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協益電子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自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
被 告 弘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7 月25日(以下簡稱第一筆交
易)、106 年9 月28日(以下簡稱第二筆交易)向原告採購
「STPMS- 11 胎壓偵測器」,數量各為750 個、1000個,交
貨日期分別為「依客戶指示製作」、「106 年12月20日」,
此有被告之採購單附呈
可稽。第一筆交易已依被告指示交貨
735 個,尚有15個被告尚未提貨;第二筆交易數量1000個,
已逾交貨日期,被告一直不願提領,二筆貨款未稅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678,350 元,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另
查被告於下單前,原告於向被告之報價單備註欄上第3 點約
定「材料處理方式:零件變更或產品EOL 或合作結束,弘和
需協助下單購回剩餘庫存材料,贖回時間為三個月內未使用
之餘料於提出後隔月提供採購訂單」,亦即被告有購回剩餘
庫存材料之義務,此業經被告同意簽回,
經查此剩餘庫存材
料未稅金額共計為196,442 元以上共計未稅金額為874,792
元,稅後金額為918,532 元,本件起訴前再經原告委請律師
發函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貨款並提領貨品,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
收訖,仍是拒絕給付,依
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
,原告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再次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即已提
出給付,原告為保權益,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自
108 年(誤載為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6 年7 月25
日採購單、106 年9 月28日採購單、應付貨款明細表、106
年7 月21日報價單、剩餘庫存材料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受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367 條、23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6 年
7 月25日、106 年9 月28日向原告訂購「STPMS- 11 胎壓偵
測器」、「FG4-STPMS- 11 胎壓偵測器」(以下分別簡稱偵
測器A 及偵測器B ),數量各為750 個、1000個,單價則分
別為890 元及665 元,約定出貨日期依序為「依客戶指示製
作」及106 年12月20日,交貨地點為桃園市○○區○○村○
○路○○○ 巷○○○ 號W24 館,原告已依約交付其中735 個偵測
器A ,被告就此自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訂
購之其餘偵測器,依
上揭買賣之約定,並有受領之義務,
兩
造簽約後,被告尚有1015個偵測器未受領,原告業於108 年
4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受領之事實,有卷附律師函及回執
可
憑。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有一定精密程度之偵測儀器均有其
保管方式上之要求,否則可能影響其偵測之精準程度,原告
定期通知被告受領,被告仍未受領,則此部分
堪認原告已完
成其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此部分貨款,並依報價單備註欄上第3 點之約定,請
求被告以196,442 元(未含稅)購回剩餘庫存材料,亦屬有
據。準此,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918,532 元【計
算式:(890 ×15+665 ×1000+ 196442)×1.05=918,53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8,532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
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陳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