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田正道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
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
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
,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
裁定
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係因其前於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
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4日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張採購訂單(下稱
系爭訂單4 紙)向被告訂購商品所生之紛爭涉訟,故係
兩造
間因系爭訂單所生之契約關係涉訟,而系爭訂單上均記載:
「收貨地址: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
○○里○○○街○○號、桃園市,333, 台灣」,足見兩造已約
定賣方即被告應將系爭訂單上所示之商品送至該收貨地址,
該收貨地址
堪認為被告履行系爭訂單交貨義務之債務履行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收貨地址系爭地址之管轄
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6 萬2,933 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
決,原告願以現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之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所出
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
2 頁),
嗣於108 年12月19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
求金額為264 萬5,636 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3
1 頁),此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井秀夫,嗣於
108 年2 月25日變更登記為曾田正道,則石井秀夫之法定代
理權即為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8 年
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81至84頁),曾田正道亦於108 年9 月
5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充理由(一)暨證據調查
聲請狀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9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4年起即開始向被告公司採購Orange2500(即Pigment
O-13)橘色色粉,作為後續製作伊公司之橘色、紅色、赤色
油墨之用。伊前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
14日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系爭訂單4 紙向被告公司採購同屬Orange 2
500 (即Pigment O-13)橘色色粉之批號為HKABS20003之Or
ange 2500 色粉(下稱系爭橘色色粉),以製作橘色、紅色
、赤色等油墨,並於106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
6 月5 日、同年7 月18日陸續依系爭訂單4 紙內容向被告公
司付款。然伊公司自106 年7 月19日即開始接獲包含「層層
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反應,表示其等向原告公司
購買之顏料/ 油墨飽和度異常並要求退貨,伊公司知悉此等
顏料褪色問題後,隨即針對顏料/ 油墨生產之各個環節進行
調查與確認,發現係因向被告公司採購之系爭橘色色粉存在
品質上瑕疵,導致伊公司以系爭橘色色粉所製作之橘色、紅
色、赤色油墨陸續發生急遽明顯褪色之情形,也於106 年7
月25日將調查確認之結果連同進行相關色相經時觀察試驗之
展色卡、相關調查結果檢附予被告公司,兩造也有在106 年
8 月28日於伊公司實驗室以系爭橘色色粉及前向被告購入之
其他批號色粉為基礎,以同種條件、方法與製成調製成油墨
,再各自將製成之油墨樣品攜回留存進行試驗,兩造隨後有
多次交涉並商討後續處理解決方式,且於106 年9 月12日向
被告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詎被告公司於往來聯繫過程中
態度閃爍,也對於瑕疵原因隻字不提,
迄106 年10月19日兩
造討論會議中始初次坦承販售予伊公司之系爭橘色色粉所使
用中間體(生產原料之一)與過往販售予伊公司之其他同屬
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不同,但對於
伊公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一再拖延不予正面回應,
僅表示願意分擔部分之廢棄清理費用;伊公司遂於107 年5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主張暨請求因系爭橘色色粉
所生損害賠償暨
遲延利息,然被告公司僅於同年月18日以存
證信函簡短表示系爭橘色色粉已符合雙方約定品質,依法應
無商品瑕疵損害賠償問題。
㈡被告公司固有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橘色色粉30公克送達
予伊公司,但索取小樣本之目的係在與上次合格標準品做簡
易初步之色相比較,並試製油墨以測試黏度等物性是否符合
需求(檢測時間僅1 至2 日),在雙方交易慣例上並不包含
檢測調製之油墨有無褪色之程序(未進行油墨色相之經時觀
察試驗),以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商業目的及經濟成本效益
。
㈢為此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項目為:(一)未製成油墨之色粉
購買成本:伊公司前以系爭訂單4 紙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系
爭橘色色粉共計1,090 公斤,單價為每公斤330 元,存貨尚
有191.3 公斤,故請求金額為6 萬3,129 元。(二)已製成
油墨而遭退貨之油墨成本與利潤損失: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橘
色色粉經原告加工製成油墨出售客戶卻遭退貨及賠償之數量
為816 公斤,以伊實際售價計算後所請求之金額為19萬192
元(計算式如如附表一所示)。(三)已製成油墨產品而無
法銷售之成本與利潤損失:因系爭橘色色粉為傳統大色,故
加工製作完成之油墨得於1 個月內全數出售完畢,故原告公
司通常會備足1 個月用量之庫存色粉以因應所需,故已製成
油墨而無法販售之油墨數量為7,667.5 公斤,伊本可向被告
公司請求已經製成油墨之色粉購買成本、製造與加工成本及
利潤損失之損害賠償,並依伊公司售價計算共計180 萬1,89
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四)未製成油墨之色粉與
已製成油墨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伊公司擬請環保業者水美工
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單價為每公斤47元,庫存色粉與
已製成油墨共計8,674.8 公斤,費用共計40萬7,716 元。
㈣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6
0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
5,636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所
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歷來均係依照原告公司要求的色相提供色粉小樣本給
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必付費,但原告公司內部會以經時實
驗來檢測確認色粉之色相、物性為原告公司所需求之品質,
伊公司則會先針對色相進行測試合格後才會提供給原告,因
物性部分是否合用涉及原告公司所搭配之油墨配方內容,只
能由原告公司自行以經時實驗進行測試:如原告公司測試無
誤後,可能會先向伊公司進行小數量採購(俗稱「大手樣」
),原告公司內部再進行進一步檢測及上機臺檢測,如均無
誤,再進行大量採購,但也有可能不會有「大手樣」之檢測
,而色粉上游供應商如有異動,伊公司會在提供免費小樣本
之前就告訴原告。故伊公司在106 年4 月間接獲原告公司表
示要購買Orange2500(即PigmentO-13 )橘色色粉,伊公司
當時即有告知市場上缺貨嚴重,會找不同於之前的供應商,
原告公司也表示同意,伊公司也是陸續按照原告公司之系爭
訂單4 紙向供應商購買系爭橘色色粉,也是原告公司有下單
,伊公司才會向上游供應商購買。伊公司業務人員連彥賓於
106 年5 月2 日將30公克之系爭橘色色粉送達原告作為測試
用小樣本,106 年5 月5 日原告公司向伊公司訂購60公斤系
爭橘色色粉,同年月23日出貨完成,可能是機臺測試的「大
手樣」,原告公司之後也有再向伊公司採購系爭橘色色粉;
而原告公司於106 年8 月16日通知伊公司系爭橘色色粉品質
有問題,伊公司人員連彥賓於會議中有詢問測試人員簡碩佑
搭配系爭橘色色粉之油墨配方為何,但簡碩佑表示不方便提
供,只提供參考配方,伊公司於106 年8 月18日也有自行測
試,其中聚醯胺(POLYAMIDE )測試結果,浸製7 天後並無
褪色情形,溶劑測試結果部分,因簡碩佑提供參考配方有甲
苯與甲乙酮,故伊公司將系爭橘色色粉各自與甲苯及甲乙酮
搭配,各自浸製3 天後,搭配甲乙酮部分色口稍黃,甲苯差
異微小,觀察顏料與溶劑浸製觀察澄清液顏色之結果,系爭
橘色色粉及先前批號之色粉結果相同,甚至更優異;106 年
8 月28日連彥賓有接同伊公司研發人員曾美瑄一同前往原告
公司進行調配測試,但經伊公司向原告公司要求提供油墨配
方,原告公司仍拒絕提供,迄106 年9 月12日兩造開會時,
原告測試人員簡碩佑承認拿到系爭橘色色粉小樣本只有進行
刮票判色,並無進行經時實驗。後續原告公司雖請求伊公司
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橘色色粉是用來與其
他載體混和調配,其他載體對於成品狀態會有所影響,故褪
色問題可能出在其他載體,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橘色色粉只
需達到通常品質即可,並不負責使系爭橘色色粉與原告公司
各種油墨配方搭配都可適合其所需,是原告公司所提相關文
書並無從證明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橘色色粉有瑕疵,且伊公
司前為和諧息爭,仍有提出和解方案,惟原告公司並未接受
。
㈡再者,暫不論系爭橘色色粉有無瑕疵,原告公司測試人員表
示拿到系爭橘色色粉小樣本只有刮票判色,而無進行經時實
驗,故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自已生視
為原告承認所受領產品之
法律效果,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
㈢另原告亦未證明所請求內容之真實性,且存貨、營業收入損
失不能認屬真正損害;且關於存貨191.3 公斤及遭客戶退貨
之816 公斤至多僅係不符原告當時需求,並
非全然無價值,
原告也可另行出貨給其他客戶,故不能認有損失,且原告主
張庫存油墨尚有7,667.5 公斤,極度不合常情,兩造於先前
協商時,被告雖有同意負擔30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但和解
並未成立,故不能認被告有同意作為廢棄物報廢之內容等語
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分別於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25日、106 年7
月14日分別向被告採購系爭橘色色粉,數量分別為60公斤、
500 公斤、500 公斤(因被告存貨數量不足,故雙方同意出
貨數量為230 公斤)、300 公斤,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5 月
23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7 月18日
出貨完畢,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系爭訂單4 紙、被告開立之發票4 紙附卷可參
(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48頁),是上情應
堪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64 萬5,636 元,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以
系爭橘色色粉調製之油墨是否有褪色之情形存在?如是,是
否係因系爭橘色色粉具有瑕疵所致?(二)被告所交付予原
告之系爭橘色色粉是否有不符合原告採購品質之情形?(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5,636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調製之油墨確實有褪色之情形,但不能
以此認定系爭橘色色粉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就系爭橘色色粉與顏料批號201511之
色粉所調配之油墨進行色相經時實驗,其實驗報告顯示顏料
批號201511與系爭橘色色粉所調配之油墨,於開始測試當天
,系爭橘色色粉之油墨顏色略淺,但差異不明顯,但3 日後
及2 週後之情形,即可看出系爭橘色色粉所調配之油墨顏色
已轉淡許多,有色相經時觀察技術資料在卷可參(見108 年
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91至99頁),且參照原告公司自行於10
6 年7 月25日就以系爭橘色色粉以及顏料批號201511色粉分
別製成UNIVURE317橙色油墨就製作當下、經過1 、2 、3 、
7 、9 、16、20日之情形所製作之色相經時觀察技術資料(
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49 至163 頁),與顏料批號
201511色粉所調製之UNIVURE 317 橙色油墨相較之下,以系
爭橘色色粉所製成之UNIVURE 317 橙色油墨之在1 週後確實
有明顯褪色情形。
⒊原告表示上開色相經時實驗除了橘色色粉批號不同以外,其
餘製程完全相同;證人即原告公司檢測人員簡碩佑亦證稱10
6 年8 月28日當天
是以系爭橘色色粉與自存標準品色粉搭配
相同原物料製作油墨觀察經時褪色情形,108 年度訴字第12
01號卷第149 至163 頁之色相經時觀察技術資料也是以不同
色粉、相同配方製成,經時觀察是否發生變化,結果確實發
現只要用到系爭橘色色粉就會造成嚴重之經時褪色等語(見
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3 至134 頁),證人即被告公
司業務人員連彥賓則證稱:108 年8 月28日當天調製油墨用
到很多材料,但每種材料、重量是一樣的,製法也一樣,只
有色粉不一樣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4頁),
堪認上開色相經時觀察技術資料確實是依照相同製程,只有
色粉不同所調配之油墨所製作之色相觀察資料。證人簡碩佑
亦證稱:我們有針對不同產品做色相的確認,發現只要用到
問題品的批次,就會發生經時褪色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
1201號卷第135 頁),並有就UNIVURE317橙色油墨、UNIVUR
E 009 紅色油墨、UNI-SP 218赤色油墨、UNI-SP 009紅色油
墨、F071 4橘色油墨之展色卡色樣比較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65 至181 頁),亦堪認
依照原告公司調配油墨之製程,使用系爭橘色色粉所製成之
油墨會有經時褪色之情形。
⒋然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色粉係為加工調配油墨,惟
調配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並非被告公司所得以知悉,證人簡碩
佑亦證稱不會將原告公司之油墨配方告知被告公司人員,因
為是公司機密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7 頁)
,則被告銷售之色粉與原告公司之調配油墨之配方與製程是
否相容,即非被告公司得以判斷,故兩造顯無從約定被告銷
售予原告之色粉需與何種配方相容,
縱有不能相容亦不能
遽
認系爭橘色色粉欠缺通常必要之品質。
⒌
參諸被告公司自行以聚醯胺(POLYAMIDE )進行測試,浸製
7 天並無褪色情形,另以甲苯、甲乙酮進行溶劑測試,甲乙
酮色口稍黃,甲苯差異不大,有被告所提2500測試報告在卷
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3頁),被告亦自行送
請臺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以顏料滲出性檢驗
法,就系爭橘色色粉以及批號201607色粉針對甲苯、乙醇、
乙酸乙酯、丁酮、二甲苯、中油油漆溶劑-150進行實驗,結
果顯示系爭橘色色粉之濾液顏色較淡,代表顏料滲出比較少
,物性更為穩定乙節,並有提出顏料滲出性檢驗法說明、臺
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委託試驗報告附卷供參
(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209 至233 頁),足見系爭
橘色色粉與不同配方會有不同反應,且與其他配方之作用甚
至可得出更佳品質;堪認系爭橘色色粉固然造成原告所調配
製作之油墨有褪色現象,極有可能係因不同配方反應所致,
而非系爭橘色色粉本身品質之問題。是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
造成其所製程油墨褪色,主張系爭橘色色粉具有瑕疵並非可
採。
㈡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橘色色粉並不符合原告採購品質,
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
自承上游供應商如有異動,都會在提供免費小樣本之前
告知原告乙情(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21頁);證人
連彥賓亦證稱:雖然不會告知客戶色粉供應商為何人,但是
會告知有更換供應商,因為涉及行業廣泛,不確定所提供之
色粉是否適合客戶使用,且必須告知且送樣品給客戶,讓他
們測試成功才敢出貨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1
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朱彩慧證稱:如果色粉供
應商告知其供應商或中間體有變更,伊會口頭告知技術部門
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9 頁);證人簡碩佑
則證稱:如果先前買來使用沒有問題者為一般品,會進行色
相、黏度(包括立即及1 天後的黏度)之一般品測試,如果
是廠商或貨品名有變更者就屬於新品,會進行包括色相、黏
度、耐性之新品測試,時間需要2 週到數個月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0 至131 頁);堪認在兩造間之色
粉交易,被告上游供應商如有變更,因為會涉及原告能否順
利製成製品以及決定進行何種測試,係被告必須要告知原告
之重要事項,且為兩造共同認知之事項,應屬前開實務見解
所稱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告知義務。
⒊證人連彥賓固證稱:在106 年間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有缺貨的情形,所以我們一直有告知會盡
快找到其他供應商提供給原告,所以我們勢必會更換新的供
應商,伊也有在106 年5 月2 日第一次送樣品前就在電話中
告知朱彩慧有更換中間體,當時朱彩慧也是要我們盡快提供
樣品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0頁);然證人朱
彩慧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採購部辦事員,被告雖有在原告公
司採購之前送樣品到公司,但並沒有告知色粉供應商有變更
,係被告公司經理李雲丕10月中旬到原告公司開會才提及,
在此之前伊不知道系爭橘色色粉的供應商或中間體有變更,
如果有變更,伊就會將此訊息告知技術部門等語(見108 年
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8 至139 頁);是兩造負責系爭橘色
色粉交易之人員證述內容互有歧異。經查:
⑴參諸證人連彥賓固證稱只要供應商或中間體有更換就會告知
客戶及提供樣品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59、66
頁),然其證稱:因為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之
橘色色粉有嚴重缺貨情形,所以更換批號才會提供樣品給原
告,其他色粉雖然也會更換批號,但沒有更換供應商就不會
再提供樣品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2頁),卻
又稱:如果是相同供應商但有更換中間體,也會提供樣品給
原告測試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2頁),則證
人連彥賓雖證稱有更換供應商或中間體就會告知客戶並提供
樣品,但卻又表示同一供應商僅更換批號原則上不會提供樣
品,只有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因為缺
貨嚴重才會提供樣品,故證人連彥賓所述會提供樣品之情形
會因不同產品而有不同,其標準
難認一致。
⑵又參諸被告表示兩造間就橘色色粉之交易,因102 至103 年
間證人連彥賓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橘色色粉中間體供應商情
形就不穩定,會有幾家上游供應商換來換去的情況,系爭橘
色色粉供應商與先前供應商完全不同,但經過被告公司品管
認定,且證人連彥賓都是與證人朱彩慧聯繫,只要有新的色
粉或供應商,也就是有新的樣品就會通知證人朱彩慧是否要
測試購買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40 至341 頁
);另參照證人簡碩佑所述,每批原料只要批次不一樣就會
要樣本來做檢測,如果是供應商或中間體有變更就會進行新
品檢測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1 頁),則原
告就每批採購之原料,只要批次不一樣就會進行樣品檢測,
與證人連彥賓所述供應廠商相同,批次不同不會提供樣品乙
節不盡相符;但依上情足認無論被告有無提供樣品,原告公
司只要採購原料批次不同都會進行檢測,且視有無更換供應
商或中間體決定是否進行新品檢測,故被告有無提供樣品,
與原告決定採取新品檢測或一般品檢測,並無絕對關聯。
⑵又證人簡碩佑證稱:原告公司就採購色粉之樣品檢測分為一
般品檢測及新品檢測,同樣品名、批次不一樣會進行一般檢
測,如果是新品名或變更供應商就進行新品檢測,採購人員
會告知是否有變更,如果沒告知就會當作一般品檢測,但品
名可以從標籤看出,供應商變更則需要採購告知等語(見10
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6 頁),而證人朱彩慧表示在採
購之前並不知悉有供應商變更之情形,自無可能事先告知技
術部門人員供應商有變更乙節;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
銷貨明細表(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207 頁),並說
明其中出貨編號是給客戶之品名,產品編號及批號是被告公
司內部的,出貨批號則是給客戶的資料等語(見108 年度訴
字第1201號卷第332 至333 頁),而系爭訂單4 紙出售給原
告之系爭橘色色粉,出貨編號均為2500,出貨批號則為HKAB
S20003,則系爭橘色色粉之出貨批號雖明顯與其他橘色色粉
只有單純數字之批號不同,但出貨編號與先前其他出售與原
告之橘色色粉完全相同,若未經
被告人員告知供應商不同,
原告公司應僅能判斷是不同批次而進行一般品檢測。因對於
原告而言,供應商及品名變更會涉及不同檢驗方式,是採購
相當重要之資訊,不容忽略,而證人朱彩慧於98年即擔任採
購人員(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40 頁),以其於採
購系爭橘色色粉時已有8 年左右之採購經驗,對此亦當有知
悉及敏銳度,其若有知悉,應不至於忽略。
⑶又證人連彥賓證稱:原告之證人朱彩慧也知道有缺貨的情形
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1頁),另提出水性色
將原材料2017年價格趨勢分析網頁文章為證(見108 年度訴
字第1201號卷第121 頁);證人朱彩慧證稱:連彥賓有說Or
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在106 年供貨比較
緊,但沒有提到要另找供應商供貨給原告等語(見108 年度
訴字第1201號卷第140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當時
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有缺貨情形,但
縱然有缺貨,仍有等待原供應商出貨之可能;是證人連彥賓
證稱因為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有缺
貨的情形,所以勢必會更換供應商乙節,並非完全可採。
⑷從而,色粉供應商變更為原告公司之重要資訊,且係由資深
採購人員進行採購事宜,如被告確實有告知,理應不會忽略
,進而通知技術人員進行新品檢測以確認所採購之色粉是否
符合所需,但本件原告僅對系爭橘色色粉進行一般品檢測,
故原告未收到變更供應商之資訊可能性極高;且原告自系爭
橘色色粉之出貨編號及出貨批號並無從判斷供應商有所變更
,更應由被告證明其確實有告知原告供應商有變更之重要資
訊。然被告就有告知原告中間體供應商有更換乙節,僅有證
人連彥賓所述為證,而別無所據(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
卷第340 頁),亦不得以被告有無提供樣品判斷是否有告知
變更供應商乙節;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表
示已告知原告有更換供應商,故應認本件被告並未盡其附隨
之告知義務,而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
⑸至被告雖以系爭橘色色粉之批號與先前交易之橘色色粉完全
不同,且系爭訂單4 紙中有2 張有記載批號,另外2 張應係
作業所漏寫,故認原告知悉有變更供應商而註記批號等語(
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33 頁);然原告表示系爭訂
單4 紙中只有日期106 年5 月25日之2 張訂單有註記「指定
批號HKABS20003」,係因當時證人朱彩慧有與其他合作廠商
開會,故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為處理採購訂單製作事宜,其職
務代理人因與證人朱彩慧負責採購品項不同,為免業務出錯
及謹慎起見,故有先與技術部門聯絡並詢問採購品項批號,
才會特別註記,但一般採購業務通常不會再採購訂單加註指
定批號(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44 至345 頁),並
提出兩造106 年度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
粉所有採購訂單為據(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49 至
358 頁);參照原告所提106 年度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之所有採購訂單,確實僅有106 年5 月25
日之採購訂單2 紙有記載「指定批號HKABS20003」,堪認原
告所述可採。是被告僅以系爭訂單4 紙其中2 張有註記「指
定批號HKABS20003」,主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橘色色粉供應
商與先前不同乙節,尚嫌速斷,而非可採,
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7 萬4,156 元。
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橘色色粉本身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
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
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履行兩造交易間附隨之告知義
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未製成油墨之色粉購買成本:
因被告未盡附隨之告知義務,導致原告購買不合用之系爭橘
色色粉,原告所支出之購買成本即屬其所受損害
無訛。而原
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橘色色粉庫存數量為191.3 公斤,
因系爭橘色色粉於原告公司代號為「KK0010_Orange 2500
(清豐)B4266 」,並提出庫存業面資料、被告公司出貨單
、系爭橘色色粉庫存照片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
第101 、267 至269 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另依系爭
訂單4 紙記載(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14至17頁),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330 元,則庫存色粉之購買
成本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
3,12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91.3 ×330 =63,129)。
⒋已製成油墨之油墨成本與利潤損失:
原告因被告未盡附隨之告知義務而以不合用之系爭橘色色粉
製成油墨,導致向其購買之客戶辦理退貨,如被告有盡告知
義務,原告即
無庸花費購買系爭橘色色粉之成本以及花費成
本製作油墨,則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製成油墨之成本、預期
所得之利潤,
核屬其所受之損害;一般而言,商品售價為廠
商計算成本及利潤所訂出之價格,故此部分損害當可以原告
售價計算其損失金額。經查:
⑴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雅彩藝印刷廠有限公司、群
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伍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彩藝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原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層層包裝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穗榮包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共9 家原告客戶退貨,有退貨單9 紙在卷可參
(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67至75頁),退貨的品名及
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故此部分原告請求19萬192 元為有理由
。
⑵依照遭客戶退貨之退貨單內容所示,其出售重量遭客戶以不
良品退回之數量為百分之百,顯見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製成
油墨均會遭退貨,顯已無從再為銷售;參照原告公司庫存管
理系統頁面資料(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289 至301 頁
),庫存數量扣除前開已計算之退貨數量,數量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主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UNIVURE 009 紅色油
墨之售價依過去銷售發票應為每公斤280 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1 紙附卷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03 頁),
然上開統一發票為104 年10月之售價,而原告同品名之商品
遭退貨之售價為每公斤255 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
更貼近損害發生時之售價,故售價以每公斤255 元計算為當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UNI-SP 009紅色油墨每公
斤售價為每公斤25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
訴字第1201號卷第305 頁),統一發票所示
期間為105 年1
月,且本院卷附資料並無其餘更接近期間之售價資料,故認
以每公斤250 元尚屬可採;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UNI-SP 218赤色油墨售價每公斤24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07 頁),然依附表一編
號2 所示相同品項遭退貨之售價,平均售價為223 元【計算
式:218 +218 +245 +216 +216 )÷5 =222.6 ,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上開統一發票期間為105 年3 月,退貨時
間之售價應更接近損害發生時之售價,故認以每公斤223 元
為當;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UNIVURE317橙色油墨
售價每公斤26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
第1201號卷第309 頁),然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相同品項遭
退貨之售價,平均售價為227 元【計算式:164 +255 +23
5 +255 +225 +229 )÷6 =227.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上開統一發票期間為106 年4 月,退貨時間之售價應
更接近損害發生時之售價,故認以每公斤223 元為當;原告
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UNIVURE BA001 橙色油墨售價為
每公斤25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
01號卷第311 頁),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相同品項遭退貨之
售價,售價亦為每公斤250 元,故原告主張為可採;另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SBL-X 317C橙色油墨、售價為每公
斤17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
卷第313 頁),統一發票所示期間為104 年5 月,且本院卷
附資料並無其餘更接近期間之售價資料,故認以每公斤175
元尚屬可採;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F0714 (UNIV
URE 317 橙BASE)油墨售價為每公斤104.46元,係以原告公
司標準成本計算,故以此計算;是此部分之損失金額計算如
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 萬3,119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未製成油墨之色粉與已製成油墨之廢棄物處理費用:
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所製成之油墨已售出部分遭退回,故尚
未售出部分也無從期待再行出售,尚未製成油墨之系爭橘色
色粉對原告而言也等同毫無利用價值,故原告現存之系爭橘
色色粉或以系爭橘色色粉製成之油墨勢必須以廢棄物處理。
經原告向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詢油墨清理費用,價
格為每公斤47元,有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
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07 頁),故整體廢棄
物處理費用應為40萬7,716 元【計算式:(系爭橘色色粉庫
存數量191.3 公斤+已製成油墨遭退貨之數量816 公斤+已
製成油墨尚未售出之數量7,667.5 公斤)×47元/ 公斤=40
7,7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7 萬4,15
6 元(計算式:63,129+190,192 +1,713,119 +407,716
=2,374,156 )。
⒎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內容之真實性,且庫存油墨尚
有7,667.5 公斤不合常情,原告亦可以將存貨出貨給其他客
戶
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可認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內
容,均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有檢附相關退貨單
、發票及庫存頁面資料,其所主張並非無據,被告
空言否認
其真實性,難認可採;又原告亦提出106 年度1 至12月之關
於橘色色粉製成油墨之生產銷售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12
01號卷第315 至327 頁),足見原告每月平均生產可達8,32
1.25公斤,銷售量也達7,659.53公斤,是原告主張已製成油
墨遭退貨及未售出之數量共計8,403.5 公斤(計算式:816
+7,587.5 =8,403.5 ),約莫原告平均之月生產量,而原
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橘色色粉之期間係自106 年5 月至7 月,
應有可能係就超過1 個月以上生產量所備之原料,故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及數量並未悖於常理,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另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所製成之油墨,確實有經時褪色之情
形,且遭客戶退貨之數量為客戶所購買之全數,已如前述,
則原告再以系爭橘色色粉製成油墨應也會有同樣褪色情形,
並不會因出售給不同客戶而有不同結果,是被告辯稱原告尚
可再出售給其他客戶,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237 萬4,156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
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4,15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8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
│編│品項 │個別客戶退貨│ 原告售價 │售出成本及 │退貨單 │
│號│ │數量(公斤)│(元/ 公斤)│利潤損失(元)│ │
├─┼──────┼──────┼──────┼───────┼───────┤
│1 │CK0016_UNI │ 80 │ 255 │ 20,400 │107 年度訴字第│
│ │VURE 009 紅 │ │ │ │2663號卷第71頁│
├─┼──────┼──────┼──────┼───────┼───────┤
│2 │CK0016_UNI │ 16 │ 218 │ 3,488 │107 年度訴字第│
│ │-SP 218赤 │ │ │ │2663號卷第69頁│
│ │ ├──────┼──────┼───────┼───────┤
│ │ │ 32 │ 218 │ 6,976 │同上 │
│ │ ├──────┼──────┼───────┼───────┤
│ │ │ 16 │ 245 │ 3,92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68頁│
│ │ ├──────┼──────┼───────┼───────┤
│ │ │ 64 │ 216 │ 13,824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5頁│
│ │ ├──────┼──────┼───────┼───────┤
│ │ │ 16 │ 216 │ 3,456 │同上 │
├─┼──────┼──────┼──────┼───────┼───────┤
│3 │CK0016_UNI │ 32 │ 164 │ 5,248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2頁│
│ │VURE 317橙 ├──────┼──────┼───────┼───────┤
│ │ │ 16 │ 255 │ 4,08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0頁│
│ │ ├──────┼──────┼───────┼───────┤
│ │ │ 16 │ 235 │ 3,76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1頁│
│ │ ├──────┼──────┼───────┼───────┤
│ │ │ 16 │ 255 │ 4,08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0頁│
│ │ ├──────┼──────┼───────┼───────┤
│ │ │ 80 │ 225 │ 18,00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4頁│
│ │ ├──────┼──────┼───────┼───────┤
│ │ │ 240 │ 229 │ 54,96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67頁│
├─┼──────┼──────┼──────┼───────┼───────┤
│4 │CK0016_UNI │ 192 │ 250 │ 48,000 │107 年度訴字第│
│ │VURE BA001 │ │ │ │2663號卷第73頁│
│ │橙 │ │ │ │ │
├─┴──────┼──────┼──────┼───────┼───────┤
│ 合計 │ 816 │ │ 190,192 │ │
└────────┴──────┴──────┴───────┴───────┘
附表二
┌─┬──────┬──────┬──────┬──────┬──────┬──────┬───────┐
│編│品項 │個別批次剩餘│原告主張售價│本院認定售價│原告主張損失│本院認定損失│庫存頁面資料 │
│號│ │數量(公斤)│(元/ 公斤)│(元/ 公斤)│金額(元) │金額(元) │ │
│ │ │ │ │ │ │ │ │
├─┼──────┼──────┼──────┼──────┼──────┼──────┼───────┤
│1 │CK0016_UNI │1,484 -80(│ 280 │ 255 │ 393,120 │ 358,020 │108 年度訴字第│
│ │VURE 009紅 │已退貨)= │ │ │ │ │1201號卷第289 │
│ │ │1,404 │ │ │ │ │頁 │
├─┼──────┼──────┼──────┼──────┼──────┼──────┼───────┤
│2 │CK0016_UNI │1190 │ 250 │ 250 │ 297,500 │ 297,500 │108 年度訴字第│
│ │-SP 009 紅 │ │ │ │ │ │1201號卷第291 │
│ │ │ │ │ │ │ │頁 │
├─┼──────┼──────┼──────┼──────┼──────┼──────┼───────┤
│3 │CK0016_UNI │1,242 -144 │ 245 │ 223 │ 269,010 │ 244,854 │108 年度訴字第│
│ │-SP 218 赤 │(已退貨)=│ │ │ │ │1201號卷第293 │
│ │ │1,098 │ │ │ │ │頁 │
├─┼──────┼──────┼──────┼──────┼──────┼──────┼───────┤
│4 │CK0016_UNI │1,248 -400 │ 265 │ 227 │ 224,720 │ 192,496 │108 年度訴字第│
│ │VURE 317 橙 │(已退貨)=│ │ │ │ │1201號卷第295 │
│ │ │848 │ │ │ │ │頁 │
├─┼──────┼──────┼──────┼──────┼──────┼──────┼───────┤
│5 │CK0016_UNI │1,947 -192 │ 250 │ 250 │ 438,750 │ 438,750 │108 年度訴字第│
│ │VURE BA001橙│(已退貨)=│ │ │ │ │1201號卷第297 │
│ │ │1,755 │ │ │ │ │頁 │
├─┼──────┼──────┼──────┼──────┼──────┼──────┼───────┤
│6 │CK0016_SBL │540.5 │ 175 │ 175 │ 94,588 │ 94,588 │108 年度訴字第│
│ │-X 317C 橙 │ │ │ │ │ │1201號卷第299 │
│ │ │ │ │ │ │ │頁 │
├─┼──────┼──────┼──────┼──────┼──────┼──────┼───────┤
│7 │XK9999_F07 │832 │ 104.46 │ 104.46 │ 86,911 │ 86,911 │108 年度訴字第│
│ │14(UNIVURE │ │ │ │ │ │1201號卷第301 │
│ │317橙 BASE)│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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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667.5 │ │ │ 1,804,599 │ 1,713,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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