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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 萬5,6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 萬 4,156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其給付 被上訴人部分,故其上訴利益應為237 萬4,156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 萬6,843 元,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