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寶鴻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
經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 萬5,6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 萬
4,156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其給付
被上訴人部分,故其上訴利益應為237 萬4,156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 萬6,843 元,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向本院補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