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田明輝
被 告 莊雯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利息之計算方式改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就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擴張及減縮,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時間、利息
之約定及還款期限均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即
失去聯繫,伊寄給被告之催告
存證信函也被退件。為此,爰
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業據其提出
本票、支票、催告存證
函及被告任職於「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7 、29、33-35 頁),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
確實存有借貸之
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貸與
被告74萬元,
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附表編
號1 之債權因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就附表編號2 、3 之債
權因未約定返還期限,
揆諸前揭規定,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前對被告所發之催告存證信
函既已被退件(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為全部借款之催告還款通知,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及
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
7 頁),依法於同年7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本件借款利
息起計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 個月起,即自10
8 年8 月9 日起計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萬,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本金 │月息│還款期限│還款擔保方式 │
│ │(民國)│(新臺幣)│ │ │ │
├──┼────┼─────┼──┼────┼────────┤
│1 │102年1月│50萬元 │2% │3年 │開立103年1月11日│
│ │11日 │ │ │ │到期之面額50萬元│
│ │ │ │ │ │之本票1紙 │
├──┼────┼─────┼──┼────┼────────┤
│2 │105年4月│10萬元 │2% │未約定 │開立105年6月30日│
│ │26日 │ │ │ │到期之面額10萬元│
│ │ │ │ │ │本票1紙 │
├──┼────┼─────┼──┼────┼────────┤
│3 │106年6月│14萬元 │2% │未約定 │
背書轉讓受款人「│
│ │間 │ │ │ │富合偕土木包工業│
│ │ │ │ │ │有限公司」之面額│
│ │ │ │ │ │27萬4,500 元支票│
│ │ │ │ │ │1 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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