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田明輝 被   告 莊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於108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利息之計算方式改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就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擴張及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時間、利息 之約定及還款期限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即 失去聯繫,伊寄給被告之催告存證信函也被退件。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催告存證 函及被告任職於「富合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7 、29、33-35 頁),認原告與被告間 確實存有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貸與 被告74萬元,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附表編 號1 之債權因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就附表編號2 、3 之債 權因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前對被告所發之催告存證信 函既已被退件(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為全部借款之催告還款通知,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1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及 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 7 頁),依法於同年7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本件借款利 息起計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 個月起,即自10 8 年8 月9 日起計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萬,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本金 │月息│還款期限│還款擔保方式 │ │ │(民國)│(新臺幣)│ │ │ │ ├──┼────┼─────┼──┼────┼────────┤ │1 │102年1月│50萬元 │2% │3年 │開立103年1月11日│ │ │11日 │ │ │ │到期之面額50萬元│ │ │ │ │ │ │之本票1紙 │ ├──┼────┼─────┼──┼────┼────────┤ │2 │105年4月│10萬元 │2% │未約定 │開立105年6月30日│ │ │26日 │ │ │ │到期之面額10萬元│ │ │ │ │ │ │本票1紙 │ ├──┼────┼─────┼──┼────┼────────┤ │3 │106年6月│14萬元 │2% │未約定 │背書轉讓受款人「│ │ │間 │ │ │ │富合偕土木包工業│ │ │ │ │ │ │有限公司」之面額│ │ │ │ │ │ │27萬4,500 元支票│ │ │ │ │ │ │1 紙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