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浩宇
訴訟
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 告 詹江村
游禎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拜訪原告於桃園
市○○區○○路○○號之議員服務處,被告游禎敏明知當時現
場正透過臉書「我是中壢人」及被告詹江村專頁等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開粉專直播,卻仍基於損害原告名譽
之故意,於直播中稱其與原告是閨密,某日欲介紹女友給原
告,原告告知被告游禎敏其有喜歡的男助理,希望這個男助
理可當選議員(下稱
系爭言論);被告詹江村於一旁附和,
並於直播中公開貼文:「游(即被告游禎敏)表示一直以來
都是王(即原告)的閨蜜,原先要介紹女朋友給王,王表示
已經有對象了,是自己辦公室內的男助理。男助理也有參與
9 合1 選舉議員,王還拜託游幫忙尋找競選辦公室。」(下
稱系爭貼文)。被告
上開不實指摘
嗣經中國時報記者以新聞
標題「王浩宇陷『桃色紛爭』急聲明澄清」發佈網路新聞,
旋即遭各家網路媒體轉發,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為此,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㈠被告詹江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禎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江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臉書網站之被告詹江村臉書帳號
及臉書專頁塗鴉牆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0日,內容詳如起訴狀
附件四所示,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
二、被告詹江村係以:被告2 人於108 年5 月27日至原告服務處
時,伊聽聞被告游禎敏陳述系爭言論後,立即詢問被告游禎
敏:「你今天來這邊是不是在造謠,還是跟他真的是好朋友
」。被告游禎敏當場說是原告親口說的。且原告已曾於97年
10月22日,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開論壇PTT 上
使用其帳號發文稱其願讓大眾知悉其有同性傾向一事。又原
告為民意代表屬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之事項,個人名
譽對
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況「同性戀」為中性名
詞並無貶義,且原告長年以來支持同性婚姻平權,當無可能
認為被稱為同性戀即係受羞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游禎敏則以:伊係原告死忠支持者,因時常向原告提出
市政建議而熟識,伊曾於電話中表示要介紹女朋友給原告,
原告表示已有心儀對象,但可能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伊即
開玩笑詢問原告是否為同志身分,原告當下亦未否認。且原
告為政治人物,應以最大容忍度接受大眾檢視,伊既有相當
理由確信原告為同性戀,則系爭言論即在合理評論原則之保
障範圍內,
難認有不法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公開發表系爭
言論及系爭貼文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及譯文、被
告詹江村108 年5 月27日臉書貼文截圖、108 年6 月4 日中
國時報記者報導截圖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第126 至129 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五、次查,原告身分為桃園市議員,此為桃園地區市民所週知之
事實,故原告為公眾人物此節,固值認定。
惟每個人之性傾
向內容係屬極端個人私密之事項,與公眾事務難認必有相當
之關聯性,是評斷某公眾人物之性傾向乙事,除
非有相當之
必要性,否則無從認為可與「公眾人物因公益之故,應受大
眾檢視其言行」此民主之要求當然產生聯結。亦即,若評斷
某公眾人物之極端個人私密事項,卻與公益無從聯結,又發
生此評斷有損該公眾人物名譽之結果時,此評斷行為仍可能
具備不法性。是被告以原告為公眾人物,故被告所為即無不
法性之辯解,本院認為尚無足採。
六、又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且言論自由
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則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
,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是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
兩者保障之平衡。基此,本院認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貼文,雖
俱屬被告言論之內容,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此保障之
程度,只能及於個人言論之自由,而不能及於個人有以言論
「損害他人」之自由。每個人之性傾向係屬於私密事項,除
非有非常必要之理由,不能認為與公益有關,此即使原告之
身分為桃園市議員亦同,前已述及,而被告又不能提出有何
非常必要之理由,其可公開評論原告之性傾向,故判斷被告
之系爭言論與系爭貼文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能認為有
礙被告之言論自由,此先敘明。
七、茲本件所應續為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與系爭
貼文,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有不法性。首按
侵權行為
法上
所稱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所謂名譽權受損,
尚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標準判
定。再查,「同性戀」一詞為性傾向之描述,屬中性詞彙,
且同性性傾向在現代多元開放社會中,已可獲得相當認同與
支持,是同性戀於現今社會價值判斷中,已非貶抑之詞。同
性戀之行為基於男女平權之觀念及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第
7 條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亦不應受到譴責、非難及歧
視,此於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中業有揭明。是若指稱他
人為同性戀可認為符合
法律上名譽權受損之要件者,無異迂
迴產生法律支持同性戀為貶抑之詞之結果,形同法律公然對
同性戀為歧視之態度,此不合於全體法秩序中,對於同性性
傾向者不得為不平等對待之原則甚明。
是故,被告以系爭言
論及系爭貼文,公開指稱原告為同性戀此行為,本院認依客
觀標準而言,不能認為可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
損,已甚明確。亦即,系爭言論及系爭貼文,即使內容非屬
真正,亦未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既無損
害結果,則被告公開系爭言論及系爭貼文之行為,即難認有
何不法性可言,亦可認定無誤。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要件。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不能認為已致原告之名譽權受
到損害,故其行為不具不法性
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仍依
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並
請求被告詹江村以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方式道歉,即屬
於法
不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江村、
游禎敏應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詹江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
,在臉書網站之被告詹江村臉書帳號及詹江村臉書專頁塗鴉
牆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
人閱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