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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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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台灣艾克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目吉輝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台灣艾克亞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奕宏 被   告  周宥德(原名周宗繁) 被   告  王小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艾克亞儀器有限公司與被告邱奕宏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奕宏、被告周宥德及被告王小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拾壹萬元及被告邱奕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被告周宥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王小瑄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主張:「被告台灣艾克亞儀器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邱奕宏、周宗繁與王小瑄(下 稱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萬8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3 頁),於民國109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㈨狀,並擴張第1 項訴之 聲明為:「被告公司與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3 萬7,99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第153 頁),是原告上開 訴之聲明之擴張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為「日本アクア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母公司) 旗下事業,日本母公司主要從事關於有機、無機化學之傳感 器和控制器及其元件之開發、製造與銷售,為因應台灣終端 客戶之需求,於台灣設立原告公司,經由原告公司將其產品 銷售予台灣終端客戶,並由原告公司向台灣終端客戶提供產 品後續之維修服務。是原告公司為跨國企業,負責人勝目吉 輝(下稱原告法代)及母公司均位於日本,台灣地區則由原 告公司聘僱被告三人,分別擔任技術營業部主任、技術營業 部部長及業務部助理兼管理部會計,以處理原告公司於台灣 地區之相關事務,並由被告三人以電子郵件向身處日本之原 告法代及日本母公司報告原告公司之業務狀況。 ㈡料,被告三人於任職期間,為共同謀取不法利益,竟以被 告邱奕宏為負責人,於原告公司所設址之同處,設立登記與 原告「台灣艾克亞科技有限公司」名稱相仿之「台灣艾克亞 儀器有限公司」之被告公司,並竊自將原告公司之產品以低 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售予其等所設立之被告公司,再以被告公 司之名稱混淆原告公司之客戶,以原告名義向客戶謊稱將業 務移轉至被告公司,致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信為真,轉與被告 公司交易,不僅將原告公司產品以低於原告公司售予終端客 戶之價額售予被告公司,更竄改「交易對象名稱」,以不實 之訂單資料內容進行業務報告,再向原告公司誆稱因同業競 爭等因素,致失客戶與利益,藉此從中賺取銷售利潤及維修 服務費用等不法利益,造成原告公司失去可預期之利益而受 有嚴重之損害。 ㈢綜上,被告三人為圖一己私利,私自以被告邱奕宏為負責人 ,於相同地點設立與原告公司名稱相仿之被告公司,並假職 權之便,罔顧其身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應為原告公司謀求最 大利潤之義務,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致 原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公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8條、第22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人及被告公司以 相同處所、相同人員,將原告公司應有之營業額及利益移轉 至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之營運利益應均歸屬於原告公司, 是以被告公司之帳戶金額加總為3,081 萬1,711 元,並依照 同業利潤標準17%計算,總計原告因而損失523 萬7,991 元 。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法代於108 年2 月底即滿60歲,其多次向被告三人表示 欲於原告公司退休之情,於105 年11月被告邱奕宏、周宥德 至日本母公司為技術學習,並進行例行業務報告期間,原告 法代再度向被告邱奕宏、周宥德表示其欲退休之意,並詢問 被告三人之後工作為何,被告三人遂告知原告法代,等希 望從事相同工作,並欲創立一家公司承接原告公司之業務, 原告法代當場即表示同意。復於106 年4 月間,被告三人完 成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後,遂委託廠商製作被告公司招牌, 並與原告公司同時懸掛,此部分原告法代亦親眼目睹,惟原 告法代嗣因擔心日本母公司得知上情,遂要求被告等人將招 牌取下,可知被告三人係經原告法代之同意,始成立被告公 司。 ㈡又被告王小瑄每月均須製作業務報表、會計帳冊等文件資料 及原告公司所開具之發票予原告法代審閱,足認原告法代對 於被告公司之存在早已知悉,亦同意由原告公司銷售產品予 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銷售產品予終端客戶,並提供維修 服務此類型之交易模式(下稱系爭交易模式)。況若被告等 人確實欲賺取不法之利益,大可另行成立與原告公司名稱全 然不同、處所不同之其他公司,避免遭原告法代發現,足見 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經原告法代之同意,是被告等人並無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是不完全給付之民事責任,原告之訴 應為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部分,並被告等實際獲利之金額, 原告應實際計算被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為何,而非以同業利 潤為概算,況且同業利潤標準,僅係配合稅務行政實務之需 求所公布之統計參考數據,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實際利潤損 失之證明,且就算概算亦應用淨利率8 %為計算,而非以毛 利率17%為計算,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之部分,應為無理 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97年9 月4 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台灣艾克 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勝目吉輝,公司所在地為桃園 市○○區○○里○○街○○號1 樓,嗣於106 年3 月28日,被 告邱奕宏,於相同地址,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台灣艾克亞 儀器有限公司」之被告公司,並經營與原告公司相似之業務 ,此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279 頁)。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分別寄送台北信維郵局028797號、00 0000號及02879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邱奕宏、周宥德、王小 瑄,告知被告等人就其之違法行為,原告公司業已蒐集相關 事證,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保留追究相關法律 責任之權利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57頁至第76頁可 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法代是否知悉 被告公司之成立且加以同意?㈡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 之利益?㈢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總計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法代是否知悉被告公司之成立且加以同意? ⒈經查,據經濟部於108 年8 月30日以經商字第10800067760 號函覆本院「…倘與他人公司地址相同,並無須他公司同意 ,尚無所詢之疑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知 就算他人在與原公司相同地址處,再設立公司,經濟部並不 會將此情形告知該處所已存在之原公司。意即被告三人由被 告邱奕宏於相同地址設立登記被告公司時,經濟部並不會通 知原告公司,況原告公司平時工作之人員即為被告三人,原 告法代復多在日本母公司,故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並無法透 過經濟部得知被告三人於相同地址設立被告公司之情事,合 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三人曾向原告法代表示在原告法 代退休後欲創立一家公司承接原告公司之業務,原告法代當 場即表示同意,然創立公司承接原告公司業務,意指代替原 告公司在台灣之地位,且相關細節應與日本母公司洽談,此 與未告知日本母公司,創立與原告公司名稱相似,並以原告 公司員工職務之便出售低於市價之產品予被告公司,藉以剝 奪原告公司即日本母公司利潤間並不相同。是縱原告法代確 曾聽聞被告三人欲開立公司一事,且不為反對之意思,亦不 得據以認原告法代知悉並同意被告三人開設被告公司並為後 述交易行為。 ⒉再查,原告法代曾要求被告三人取下其等所懸掛之被告公司 招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法代係因擔 心日本母公司得知,始要求被告等人將招牌取下等語。而被 告王小瑄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是否有掛招牌 在兩造公司設立地?何時掛上?原告或原告法代,是否知悉 並在場?)我不太記得,但是應該是在被告公司成立後之一 、二個月內。因為原告法代每個月都會來,故他來時有看到 ,有一次,他跟日本總公司的人一起來,一起來的人質疑為 何有二個公司,原告法代就跟我說把被告公司的招牌拆下來 ,拆下來之後就沒有再裝回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56 頁 ),惟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法代看到被告所懸掛 之被告公司招牌時,確能知悉該招牌所代表之意義,且又據 被告所提出兩造公司招牌之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188 頁) ,兩者不僅字體、大小皆相同,甚或排列方式、顏色選用均 相同,倘未詳加注意,縱連精通中文之人亦難以發覺,是在 原告法代未要求取下招牌時,實難認原告法代有同意被告公 司之成立;嗣原告法代在發現同時有兩家不同公司招牌而要 求被告等人將被告公司招牌拆下時,更可認原告法代並不同 意被告等人成立被告公司之情事。且原告法代既為日本國籍 ,被告王小瑄亦到庭證述:「(原告法代是否看得懂中文? )有些漢字他看得懂,看不懂的部分有叫我們再提出說明, 我跟周宥德都懂日文。」等語(參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 原告法代並非精通中文,其應較常使用日文與被告等人為溝 通及交流,應無法辨別與原告公司招牌極其相似之被告公司 招牌,是認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法代知悉懸掛被告公司招牌一 事,而以之認原告法代知悉並同意被告三人成立被告公司一 情應不可採。 ⒊又據被告等人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報表資料所示,於備考欄上 有幾項記載:「不給日本知道」之文字(參本院卷一第29頁 、第30頁),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可知被告等人應 有對原告法代及日本母公司隱瞞其等成立之情事,是認原告 法代應不知悉且並無同意被告等人成立被告公司,並為系爭 之交易模式。雖被告等人抗辯被告王小瑄每月均會製作相關 報表、資料及發票交由原告法代審閱,其應已知悉被告公司 之存在等語,被告王小瑄亦就此證稱:「(是否有看過該等 資料?是否為你所製作?其上所載「不給日本知道」,是指 何意?)我有看過,是我製作這種格式,…我製作的資料內 也有類似不給日本知道的記載,這個記載是原告法代指示我 記載,目的是不要給日本總公司知道,但原告法代對於不給 日本知道的部分,他都知道,且就是他指示製作的,我沒有 權利去決定何筆資料不給日本總公司知道。」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55 頁),似主張關於「不給日本知道」之記載係經 由原告法代之指示所為。然再另參以被告王小瑄所證稱:「 (被告邱奕宏、周宗繁、王小瑄三人為原告公司所處理之各 項業務、製作之各式文件、發票等,是否會交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何人審核確認?)幾乎都會給,但他不會看發票,其 他他會看,他都看數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可知雖被告三人均會將其所製作之文件交由原告法代 審閱,然被告等人亦知悉原告法代只會看數字且亦不明白上 開文件關於中文所載意義,亦不會詢問追究上開所記載之中 文字部分,故無法以原告法代會看被告三人處理關於原告公 司相關文件資料一事,即認原告法代知悉被告三人成立被告 公司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一事,被告等 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實原告法代有指示被告王小瑄記 載該等文字,及其指示記載之理由為何,實難以相信該等文 字確為原告法代所為之指示;況上開文字倘為原告法代指示 所為,其並無法因上開文字背後代表之交易中獲取任何利益 ,卻仍為如此指示,所為目的為何,均令人不解,是認被告 所述多有可疑。且參以金石翻譯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原告所提 出107 年12月21日於原告公司會議室,兩造間之錄音譯文翻 譯結果(下稱系爭譯文),該內容一開始即顯示:「周(指 周宥德):你知道什麼你就說是或不是,你全部講一次可能 連他不知道的你都講,那他當然會希望他不知道的部分你都 講,這部分我們是可以說沒有記得很清楚,就再回去寫一份 報告書給他」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 頁),由此可認被告三 人所為與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行為,確為原告 法代所不知情,被告周宥德始於上開會議中為此等表示,以 避免原告法代發現。準此,原告法代應僅就報表數字為審閱 確認,而並未指示該等文字之記載,且不知該文字之意義為 何,是認縱被告等人有將記載「不給日本知道」之文字報表 交予原告法代審閱,亦無法確認原告法代早已知悉被告等人 之行為,並為同意之表示,是應認原告法代並不知悉且並無 同意被告公司之成立及運作。 ㈡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 ⒈經查,參以系爭譯文內容:「周(指周宥德):你知道什麼 你就說是或不是,你全部講一次可能連他不知道的你都講, 那他當然會希望他不知道的部分你都講,這部分我們是可以 說沒有記得很清楚,就再回去寫一份報告書給他」、「勝目 (指原告法代):首先,你們是否承認對公司做了不正當的 行為?三人都一樣。周:他說就是我們有沒有做對公司不正 當的事情,有這樣一個認知,有悔改的意思嗎?基本上還是 要說有啦,他現在在做會議紀錄,等下可能還是會請我們簽 ,簽之前,他剛剛原本在外面請我簽我也不簽,我就問清楚 要幹嘛,你在簽字之前都還有討論的機會(對其餘被告邱奕 宏、王小瑄所述情節)。大家感到很抱歉(對原告法代所述 情節)。勝目:不,我要問的是,你們做的事情,設立這家 公司是三個人都知道嗎?周:恩。」、「周:現在就是我們 要說我們就是用賣的方式,而不是去用偷拿的方式…」、「 嘉輝(指日本母公司人員赤瀨川嘉輝):收客戶錢的是邱先 生的公司吧?周:恩」、「邱(指被告邱奕宏):他有要問 我們成立新公司是為什麼?周:他有問啊,我沒講。邱:因 為我們希望就是自己出來做生意啊。周:我就說現在講這些 是希望他們不要把事情鬧大,回頭再去問律師說我在這間公 司又開了一間公司來賣,這到底算甚麼罪…」、「周:他現 在就是協調啦,我們這邊沒有意願去還就算了,就是走法律 途徑。邱:我們不是在配合了。周:現在就是說問我們要不 要還錢,阿我們遲遲不回簽,他們就覺得阿你們不是說要配 合。邱:就沒有那麼多錢啊,可不可以打折。周:就是協調 金額啊。邱:欠錢了打官是不是也是。他們也不想打官司阿 ,還要花錢,所以才想在這解決,如果我們豫不決他們沒 有耐性了,可能就走法律途徑。邱:那你問他能不能打折。 王(指被告王小瑄):他一定會要存摺,他們不會相信我們 講的金額阿」、「邱:你電腦裡面有很多嗎?可是就只是你 賣給我而已,訂單阿,LINE啊,LINE裡面應該不是自登入吧 ?王:沒辦取消自動登入。邱:那直接把LINE刪掉…」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 至91頁),可知被告等人確有在任職於原 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成立被告公司,並透過被告公 司之名義將原告公司之產品轉賣予其他客戶,且將所受利益 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且此等行為係原告法代及日本母公司 所不知情。否則被告三人於當時如上及其他的對話內容,即 應係:「質疑原告法代明知且同意被告三人成立被告公司, 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等行為,為何還要 責問被告三人,並要求被告三人認罪,意即被告等人之行為 並無任何違法及侵害原告公司甚或日本母公司之權益」,但 自上開全部譯文及前開對話內容觀之,卻是被告等人一直在 思考如何不讓原告公司擴大究責,不讓原告公司知悉全部事 情,且試圖將LINE紀錄及相關資料刪除,此顯與被告等人所 述有所矛盾,且有企圖掩飾其等行為之情形。是可認原告公 司包括其法代,確實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三人成立被告公司 及被告等人與被告公司所為之交易往來行為,原告自會因此 而受有損害。雖被告抗辯金石翻譯公司之翻譯結果,包括格 式及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完全相符,其鑑定翻譯之譯 文,應不予採用等語,惟該翻譯公司之選定係為兩造所同意 ,且提出翻譯譯文之版本,亦已經被告同意,實無法僅因格 式及部分錯字等問題,逕認此次翻譯結果不可採,是系爭譯 文之結果仍得採用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⒉再查,據被告公司交易客戶端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正智到庭 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台灣艾克亞儀器公司?任職『好德 公司』期間,是否曾與該公司有交易往來?)我只知道艾克 亞,但是科技還是儀器公司我沒有去注意,廠商客戶的登記 是由我們公司秘書處理,我沒注意『好德公司』有無跟儀器 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我現在因為已經離職,所以也沒有資料 可以確認。」、「(是否知悉兩家公司之區別?為何有台灣 艾克亞儀器公司之存在?)被告邱奕宏有跟我說過台灣艾克 亞儀器有限公司,是在當初我被傳喚來當證人時,邱奕宏跟 我說的,在鈞院傳喚我之前我對於儀器公司沒有特別的印象 。」、「(『好德公司』是否欲與台灣艾克亞科技有限公司 為交易往來,卻經改為台灣艾克亞儀器公司?並開立台灣艾 克亞儀器公司之發票?)我記得在當時邱奕宏有說我們要跟 他議價都還要跟日本公司確認才能知道能不能降價,當初邱 奕宏有說要改,我就請他將資料傳給我們,到底要改什麼我 也不清楚,因為是秘書在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349 頁 ),可知與被告公司交易之客戶,在與被告公司交易時,並 無法確切分辨兩造公司之差別,且被告公司之客戶,原應均 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並與之交易,而關於議價等事宜亦均應經 日本母公司確認,惟於被告公司成立後,該等客戶在主觀上 即有將被告公司誤認為原告公司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成立被告公司並透過被告公司洽談交易,已 有使原告之客戶發生混淆,因而與被告公司為交易之情事。 雖被告提出其交由客戶之供應商資料表(參本院卷一第270 頁),陳稱其已通知往來之廠商及客戶交易對象之變更等語 ,惟該資料表上,除公司名稱及帳戶不同外,被告公司之電 話、傳真、聯絡方式、經辦人員均與原告公司相同,於公司 中文名稱相似之情況下,實難以使人注意該資料表上之變更 ,係為交易對象之變更,故被告之行為確已使與之交易之客 戶發生混淆之情形。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給予客戶之報價單所示,上方報 價單之報價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日本母公司,惟下方報價金額 之匯款銀行帳戶,卻記載為被告公司之帳戶(參本院卷第16 9 至173 頁),可知與被告公司交易之客戶,於交易時即有 可能誤認該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所提出,而認係與原告公司 為交易,然實際上,卻係與被告公司成立交易,並於給付價 金時,即將價金給付予被告公司帳戶,足認被告確有使原告 公司之客戶,誤認係與原告為交易,實卻與被告公司交易, 而將交易之價金匯入被告公司之情形。雖被告抗辯為求客戶 確實識別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已特將被告公司匯款銀行、 帳戶、帳號等加上粗體字,絕無刻意隱瞞等語。惟僅將該文 字標註粗體字,而上方仍為原告公司日本母公司名稱,在無 與原告公司名稱仔細對比下,實很難區分兩者之差異,且又 於該文字上加上粗體,應亦有可能僅係使交易之客戶於匯款 時,較易確認匯款之帳戶是否正確,應無提醒客戶係與被告 公司為交易之用意,是仍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被 告抗辯應不可採。 ⒋再查,被告王小瑄復到庭證稱:如原證四原告公司出售他人 帳務明細最後一筆顯示之機器(SKTO-529,內容為SG SENSO R ,參本院卷一第30頁)售價為7 萬4,000 元,此與原證五 (參本院卷一第42頁)發票所顯示原告公司出售給被告公司 之機器為同一部機器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8 頁),但原證 五所示發票上之金額卻為含稅價4 萬2,000 元,與上開價格 價差3 萬2,000 元。是縱被告公司係向原告公司進貨再出售 ,卻因此稀釋原告公司之利潤甚多,此舉當有致原告公司因 此受有交易利益上之損害。 ⒌是以,被告三人以被告邱奕宏之名義,在未經原告公司、原 告法代之同意下,成立與原告公司名稱相近之被告公司,而 被告等人明知其等行為將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卻仍在被告 三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藉由自身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之 儀器透過被告公司與客戶為交易,藉此賺取兩者間之差價利 益,使原告公司受有交易利益上之損失,其等對原告公司確 已構成共同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何?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查,被告三人明知其所為將致原告公司產生不利益 ,仍多次利用上述方式,賺取額外之利益,為共同侵權行為 ,而被告邱奕宏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亦應 與被告邱亦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 ,向被告邱奕宏及被告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受利益,原均應歸屬原告公司,卻經被 告稀釋以賺取利潤之價差,故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總計為 3,081 萬1,711 元為基礎,並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計算原告總計損失523 萬7,991 元等語。然經被告抗辯原告 應實際計算被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為何,而非以同業利潤為 概算或應以淨利率計算始符合公平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於 106 年3 月28日成立後,被告等人即透過上述方式賺取價差 利益,惟原告公司並無法明確知悉及查詢被告公司所為交易 之客戶,因而無法證明及計算其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倘逕行 要求原告應實際計算被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始能請求損害賠 償,即有失公允,是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合先敘明。 ⒊再參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9 年6 月12日以109 北桃密字 第123 號函覆本院,被告公司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公司至108 年1 月4 日 結存金額為250 萬8,160 元。又據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於10 9 年6 月20日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9089號函覆本院 ,被告公司台幣及外匯帳戶於107 年12月21日交易餘額分別 為53萬3,532 元及日幣724 萬9,609 元〈以該日匯率折算新 臺幣為203 萬2,790 元〉(參本院卷二第113 至123 頁), 是被告公司帳戶金額總計為507 萬4,482 元(250 萬8,160 元+53萬3,532 元+203 萬2,790 元=507 萬4,482 元), 是認應以該金額做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計算。又被告等人 雖透過被告公司以較低價格承購原告公司之設備,再轉售與 交易客戶賺取差價,然原告所主張之毛利率利潤,並未扣除 相關費用,且被告公司仍有以日幣交易之需求,亦有可能有 匯兌損益、利息收入與支付等支出成本,是認倘若以毛利率 計算被告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可能忽略被告公司所受其他 成本支出之負擔,而有高估之情事,故本院認應以同業利潤 標準之淨利率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較為當。又據原告所提出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示,電子器材 、電子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於106 年、107 年 皆為8 %(參本院卷一第23、24頁),故若以上開帳戶總金 額折算淨利之金額為為40萬5,959 元(507 萬4,482 元×8 %=40萬5,959 元)。惟上開淨利款項係被告公司上開帳戶 來往交易(即為匯入、匯出後)之總差額淨利,故無法呈現 全部交易金額之總額,且考量被告公司係於原告公司設址同 處,且被告三人同時兼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員工(及負責 人),管銷費用不高,且兼衡上開同一型號機器,原告公司 對外出售之價格為7 萬4,000 元,但卻經被告三人操作後, 被告公司僅以4 萬2,000 元即自原告公司處購得,即每台機 器價差即有3 萬2,000 元之多,故本院認應以上開總差額約 莫2 倍之金額即81萬元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所受之損 害總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民 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公司、邱奕宏之翌日即108 年6 月30日(參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起、送達被告周宥德 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參本院卷一第89頁)、送達被告 王小瑄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參本院卷一第91頁)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被 告邱奕宏與被告公司等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開給 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