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麟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鈕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詮興鐳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
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陸
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45 萬4,100 元,其中原告前
已
免除被告1 萬4,100 元部分債務,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
344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並於106 年11月30日由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瑞明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
於同年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僅給付利
息至107 年8 月共計11萬4,670 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
,原告遂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3 月22日、4 月23日以台
中市大雅郵局第000114號、000131號、000175號
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應盡速處理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爭議,並請求被告於
函到後一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仍置之未理。為此,
原告
爰依
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兩造間有部分股東重疊,而原告內部股東對於帳目有爭執
,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借據作為向股東交代帳目之
依據,至於匯款金流明細中之匯款紀錄也是被告依原告之負
責人要求配合所為,實際並無支付利息之意。故原告自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8 月4 日止所匯入總計345 萬4,100 元
之款項應為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朱珮淳、鈕增強及朱春錦等
三人入股被告之股款,僅匯款金流紀錄上該三人係透過原告
之帳戶代被告清償債務或匯入被告帳戶,而並
非原告
所稱之
消費
借貸關係。且兩造簽定系爭借據之內容記載係自106 年
2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之款項,而原告提出之借貸及
代墊款項與所生利息明細表所記載106 年1 月6 日之二筆款
項亦與系爭借據
所載內容不符,且系爭借據簽收欄位被告並
未簽收,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交付系爭款項。
㈡況鈕玉麟代表原告所為之借款行為亦未經原告之董事及股東
會同意或授權,原告亦非以經營借款、放貸為主要業務,核
其行為應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表,法律效果類推
適用無權代
理,在未得原告同意前,系爭借據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借據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而應屬無效。縱認系爭
借據屬有效,被告亦未授權陳瑞明得向原告為借款行為,故
該借款行為屬於董事權限以外之行為,且原告之負責人鈕玉
麟亦為惡意之
第三人,故系爭借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是否已將原證二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344 萬元交付給
被告?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 條定有明文。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
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
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
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
偽(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
裁判要旨)。
經查
:原證二之借據已經載明「於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11
月30日陸續『收訖無訛』」(臺中地院卷第27頁),原告並
已提出原證一之匯款明細為證(臺中地院卷第25頁),
上開
匯款明細於借款所載區間「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
30日」之匯款金額總計317 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107
年10月10日之被告公司會議中
自承:「我們目前帳面上有跟
麟翔公司有參佰多萬的借款。」,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
音譯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83、179 頁),應認原告就此範
圍內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對原證一之金流不爭執,
僅爭執其為投資款
而非借款
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自應
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之。至原證一中106 年1 月6 日兩筆
及106 年2 月2 日一筆匯款共計284,100 元不在上開借據之
期間範圍,尚
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要物性已盡相當之舉證責
任。
㈡證人即兩造股東朱珮淳固到庭證稱:「原證一這些都是當初
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買新機器,所以需要資金,他要原告公
司的三個股東每人再出資100 萬元,故總金額有300 萬元入
到被告公司作為購買機器的用途。…應該
是以我個人,不是
用原告公司名去投資,這些錢是投資被告公司,不是投資原
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原
告法定代理人鈕玉麟確實是向證人朱珮淳稱被告需要購買新
機器,因此請證人增資至原告公司(本院卷第228-229 頁)
,原告主張亦與證人即原告股東朱昌省證述:「我們是增資
在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借給被告公司。」情節相符(本
院卷第260-263 頁),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
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消費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應以出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與消費借貸之資金
究係何人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系爭款項之性質應依出名締
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
合意內容為準,而與消費借貸之貸與
人(原告)於籌措資金時如何向金主(證人朱珮淳)說明無
關,是證人朱珮淳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
綜上所述,應認兩造間確實存有317萬元之消費借貸。
四、原證二系爭借據是否因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5條
而無效?
㈠公司法第9 條係禁止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規定,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效力
無涉,被告強為
比附援引,
洵無足採。況違反
公司法第9 條之效果亦僅為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暨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
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爾,足見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自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效力。
㈡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確實有業務往來,
業據證人朱珮淳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209 頁),自符合上開規定,且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
亦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爾,並非
該消費借貸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非以經營借款為業,原告法定代理人放
貸行為屬無權代表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然公司所營事
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90年11月12日第18條立法理由為:「
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
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
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爰修正第一項
,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
,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
第二項。」是被告徒以被證九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201-202 頁)中所營事業並未有借貸業務即謂原告無權借
款予被告云云,顯然忽略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尤難憑採。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鈕玉麟代表公司所為之借
款行為未經董事及股東會同意或授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然鈕
玉麟本即原告公司唯一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2 頁變更登記
表),又兩造公司均為有限公司,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就有
限公司已經不再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而廢除股東會
之組織,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況證人朱昌省亦證稱原告公司
有同意授權鈕玉麟借款予被告公司(本院卷第262 頁)。又
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鈕玉麟、陳瑞明既分別為兩造公司
之唯一董事(本院卷第29、172 頁),自有權代表兩造公司
為(受)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至
鈕玉麟、陳瑞明是否有經過各自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是否對
各自所屬公司涉犯詐欺或背信罪等節,亦僅鈕玉麟、陳瑞明
個人與各自所屬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要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合法成立生效無影響。
五、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時?
㈠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
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確實存有317 萬元之消費借貸,既據認定如前,則原
告請求原證二借據之約定利息年息4 %,自屬有據。原告
自
認被告已於106 年11月預付10萬元之利息(本院卷第212 頁
),亦與原證二借據記載之「收息日106 年11月1 日」相符
,經扣抵後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1 日計付利息(計算方式
見原證三),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有預付之部分為原告曾
向被告公司借款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然由被告
提出之被證七第2 頁提及調錢之Line對話
記錄(本院卷第16
7 頁)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 頁),時間均在
107 年2 月14日,顯然與原告主張及借據所載106 年11月收
息乙節係屬二事,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