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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方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遠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 萬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3 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反面);嗣於10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以言詞更正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 萬2,450 元,及其中201 萬4,95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162 萬7,500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 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 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 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 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固然於108 年4 月19日始向本 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 處分之後,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 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 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 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已變更為蔡江隆,有被告10 8 年6 月13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其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 年2 月8 日、10 7 年2 月13日、107 年8 月14日,請求原告方舟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公司廠房之機械提供保養服務,原告均已提供 服務完畢,並遵被告通知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分別為①313, 950 元②73,500元③3,255,000 元(均含稅),以上合計金 額為3,642,450 元。 ㈡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債臺高築,目前已無力支付廠商款項 ,被告雖已聲請緊急處分獲准(鈞院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 ),惟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被告積欠原告上述款項,經 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無提出解決方案,迄今仍分文未付, 以被告之財務狀況,原告已難以期待其付款能力,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採購訂單影本3 份、鈞院108 年度 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否認有別於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13日、107 年8 月14日請求原告為被告廠房機械提供保養服務,原告已 完成保養服務,對於原告保養費用31萬3,950 元、7 萬3,50 0 元,及325 萬5,000 元(其中108 年1 月7 日為162 萬7, 500 元、108 年3 月4 日為162 萬7,500 元),合計364 萬 2,450 元,被告無意見,但最後一筆162 萬7,500 元到期日 為108 年5 月31日,惟被告係於108 年5 月6 日收受支付命 令,故該筆利息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算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採購訂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只爭執其中一筆162 萬7,50 0 元到期日為108 年5 月31日,該筆利息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算,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可信,應信為真正。 四、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 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 條參照)。查 ,本件發電機等之維修保養工作業已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 以採憑。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陸續委請原告 保養被告公司發電機等,迄今尚欠報酬364 萬2,450 元未支 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就此 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其中關於201 萬4,950 元 之報酬部分,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 付命令(含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負遲延責 任(見本院司促卷第34頁);至其餘162 萬7,500 元之報酬 部分,則因兩造均已當庭同意各自108 年6 月1 日起算法定 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利息之主張 ,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42,45 0 元,及其中2,014,950 元,自108 年5 月7 日起,其餘1, 627,500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