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迅捷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政緯
被 告 蘇永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簽訂「碳切技研中
心」加盟合約,其依約協助被告成立店面,並同意被告
分期
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被告實際營業後依
約給付貨款9 萬元,然被告至108 年3 月均無依約給付其營
業款及廣告費,且否認所有營業事實,被告此舉顯然違約,
其依
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加盟金及
違約金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16
條約定涉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見本院卷15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
系爭契約之履行
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