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翁毓聰
訴訟
代理人 翁富彬
被 告 莊紹群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8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498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498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02月11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段由大興西路3 段往慈文路(下僅稱路名)
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慈文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慈文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抵前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關節面
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 萬4,625 元、看護費15萬
6,000 元、救護車費用2,230 元、膳食費4 萬3,200 元、財
物損失1 萬8,7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 萬4,780 元、不能
工作損失24萬9,4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110 萬
8,935 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8,935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
略
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
亦
與有過失。又原告術後回復良好,應無看護必要,
縱有必
要,其請求看護金額過高,另請求膳食費及不能工作損失並
無必要,至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撞擊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
附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至第7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被告因
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0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
役50日而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6 萬
9,1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
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司調卷第18頁至第25頁),核屬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因治療所需之將來醫療費5,500
元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及將來手術住院
期間暨出院後30
日(共計78日)須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共
計15萬6,000 元等語,而依恩主公108 年4 月12日恩醫事
字第1080001649號函覆略以:「1.住院期間宜全日看護(
106/02/11~106/02/18 )。2.術後1 個月(106/02/18~10
6/03/10 )宜半日看護(日間輪椅助行、換藥)。3.術後
依回診紀錄3 個月癒合後可恢復工作,建議休養3 個月。
4.是否須於一年後取出鋼板視病患有無不適,若需則行取
出手術,若行取出手術,有健保支付,需住院3 日無需看
護,建議休養一周(7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6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8 日)有全日看
護及出院後9 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應堪採取,而原告請
求看護費每日2,000 元尚與我國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符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為2 萬5,00
0 元{計算式:(2,000 元×8 日)+(1,000 元×9 )
= 2 萬5,000 元},
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超過上開期間
部分,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⒊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救護車費2,230 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
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膳食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未來住院支出每餐180 元膳食
費,共4 萬3,200 元乙節,
惟未據其提出單據為證,且按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者而言,
而非指在住院或治療期間一旦支出膳食費用,即
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之手錶、安全帽、鞋子、衣褲及手錶均因系爭
事故毀損,而受有損害1 萬8,700 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
觀諸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3
6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僅留有車輛撞擊之破損零
件及安全帽,並未見有何手錶、眼鏡及手錶,另原告於警
訊中亦未供稱有手錶、眼鏡及手錶毀損之情事(見偵查卷
第4 頁),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至原告請求之安全帽及衣褲部分,衡諸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所穿
載之安全帽及衣褲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固未
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
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數額為3,000 元,應為可
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100 年7 月出廠,現估維
修費需6 萬4,78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
債
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長信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信佳公
司)施工估價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證(見本院司調卷
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106 年2 月11日,已逾5 年耐用年
限,扣除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6,478 元(計算式
:6 萬4,780 元×0.1=6,478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6,478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
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在長信佳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 個月需休養而無
法工作,而受不能工作損失14萬6,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2
頁),復
參諸前開恩主公醫院函,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
8 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暨將來手術住院期間(3 日)及
出院後7 日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乙情,應可採信。另參以
長信佳公司108 年6 月3 日
陳報狀所載,原告於事發前係
擔任該公司北區業務人員,每月薪資2 萬6,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以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為計
算,即非無據。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
損應為3 萬8,4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30日)
×(8 日+30日+3 日+7 日)=3 萬8,400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且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原告自需忍
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
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次查
,原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被告為碩士畢業,現
為工程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置個資卷,僅供
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
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⒐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29萬4,233 元(
計算式:醫療費6 萬9,125 元+看護費2 萬5,000 元+救
護車費2,230 元+財物損失3,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
478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 萬8,4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29萬4,233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
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復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 、
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揆諸前開規定,
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5,263 元(計算式:29萬
4,233 元×70% =25萬5,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 萬7,765 元,有前開公司108 年5
月30日(108 )新產法發字第639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
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14萬8,198 元(計算式:20萬5,963 元-5 萬7,765
元=14萬8,198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8,1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