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賴信良
簡郁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被 告 宋家榛
靖鵬
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定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張詩涵
盧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家榛間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
一)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宋家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家榛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宋家榛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宋家榛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宋家榛於民國108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宋家榛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屋)。
嗣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如後述),已
於108年4月19日對被告宋家榛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
詎被告宋家榛否認有瑕疵,並向
鈞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買
賣價金之訴訟(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604號給付買賣價金
訴訟,下稱系爭另案),是原告與被告宋家榛間就系爭房屋
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仍應負擔系爭契
約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系爭
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第一大項部分:
⒈原告前於被告靖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靖鵬公司)及其仲
介業務員即被告張詩涵、店長劉定燊及經紀人即被告盧惠貞
居間下,與被告宋家榛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匯至
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原告於簽約後驗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磁磚、地磚均有裂痕,另原告至頂樓
查看,發現系爭房屋之露台係加蓋鐵皮屋頂、陽台外推併入
室內作為客廳、書房使用,使室內面積增加之違法增建情形
,與被告宋家榛於「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無滲漏水、有
無增建部分皆勾選「否」之情形不符,亦與被告宋家榛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口頭說明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無增建部分不相
符合。是被告顯係刻意隱匿
前揭重要瑕疵,致原告受詐欺而
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
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撒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另
因該瑕疵已達減少房屋通常效用與交易價值,原告亦已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宋家榛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宋家
榛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
⒉縱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因被告宋家榛故意不告知前揭
瑕疵,受有系爭房屋未來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7
萬7,000元、修復漏水費用38萬3,350元(合計186萬350元)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宋家榛賠償186萬350元。另被告張詩涵、盧惠
貞於簽約前已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知悉原始格局而知悉
有違法增建情形,卻仍未告知原告前述瑕疵,其等故意未盡
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張詩涵、盧惠貞及所屬經紀業即被告靖鵬公司與
被告宋家榛就186萬350元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對被
告靖鵬公司部分,亦得請求其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規定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詳下述)。
⒊退步言,縱原告前揭請求亦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上開瑕疵得減少價金186萬350元,故被告宋佳
榛對原告就系爭契約超過351萬9,560元(總價金518萬元-1
86萬350元)之部分價金
請求權不存在。
㈡聲明第二大項部分:
原告為消費者,被告靖鵬公司為企業經營者,靖鵬公司所雇
用之被告張詩涵、盧惠貞為促使交易成功,故意隱瞞系爭房
屋買賣應告知之資訊,違反居間及不動產經紀人應負之告知
、調查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仲介費10萬元之損失,原告自
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靖鵬公司給付所
致損害5倍即50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況被告靖鵬公司從事仲
介業務多年,熟稔當地房屋現況、格局、並具調查能力,應
認被告靖鵬公司有可歸責於自己或其使用人之事由致未盡調
查義務,或具
重大過失,原告仍得依同一規定對被告靖鵬公
司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㈢聲明第三大項部分:
被告宋家榛既有前述違約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宋家榛給付其已付款項113萬元作為
違
約金。
㈣
並聲明如下:
⒈第一大項:
①先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家榛間於108年3月3日就系
爭房屋所簽訂系爭契約不存在。
②備位部分:被告宋家榛、靖鵬公司、張詩涵、盧惠貞應
連
帶給付原告186萬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再備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家榛間於108年3月3日系
爭房屋所簽訂系爭契約,於超過351萬9,650元部分,被告
宋家榛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⒉第二大項:
被告靖鵬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三大項:
被告宋家榛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宋家榛、靖鵬公司部分:
⒈被告宋家榛於系爭契約第1頁即手寫載明「賣方無自行增建
、依建商屋況交買方」等文字,且由建物謄本顯示陽台及露
台面積大過於室內面積,可知系爭房屋存有增建,應認此部
分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又增建部分極為明顯,一進入房屋馬
上可察覺,而原告於簽約前已經仲介帶看房屋多次,仲介人
員亦有指明露台外推之位置,且原告職業為室內設計,豈可
能不知增建之事。況增建實質上增加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
是否即為瑕疵,實有疑義。縱認增建部分為瑕疵,原告於締
約時,已知悉有增建,被告宋家榛自不負擔保之責。
⒉又被告靖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務員曾多次至系爭房屋察
看外觀,並無漏水情形,詎原告購屋後某日以驗屋為由,偕
同工人進入屋內並蓄意破壞系爭房屋水管、裝潢、甚至使系
爭房屋淹水,嗣誣指被告宋家榛出售房屋存有瑕疵。
⒊另被告宋家榛雖於系爭契約中就有無增建部分勾選「否」,
然其已另為手寫註記,自應以手寫部分較能彰顯當事人真意
,故勾選「否」部分,應限縮解釋為「賣方宋家榛無自行增
建外推之行為」。又由不動產說明書附件「產權相關注意事
項」第五點,亦可知原告已知悉增建位置及其權利義務,且
被告靖鵬公司及其仲介人員亦有多次向原告說明,原告實難
稱就系爭房屋存在增建部分一無所知。再者,原告曾由其委
託之友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之仲介人員何
文孝帶至房屋頂樓平台查看露台增建之狀況是否良好,並比
較系爭房屋及鄰屋之頂樓,亦可見原告應知悉增建與未增建
房屋之樣貌。
⒋系爭買賣尚未進行至交屋程序,而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僅
適用於標的物交付後始有適用,故原告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實有違誤。再者,消保法第51條僅限於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
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故本件並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被告張詩涵、盧惠貞部分:答辯理由同被告靖鵬公司所述等
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432頁)。
㈠原告與被告宋家榛於108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宋家榛以買賣總價金53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另約定
買賣價金匯至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已匯入113萬元至履保保證專戶(其中108萬元為買賣價
金,包括7萬簽約金、43萬元第1期款、58萬第2期款;另5萬
元為預收買賣過戶之規費)。
㈢被告宋家榛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信良、簡郁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㈣系爭房屋存有露台加蓋鐵皮屋頂、陽台外移之增建情形,屬
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而屬違建。
㈤系爭買賣,被告宋家榛係委託靖鵬公司(有巢氏房屋藝文同
德加盟店)居間銷售系爭房屋,並由仲介業務員張詩涵、店
長劉定燊、經紀人盧惠貞居間。又被告宋家榛已給付仲介
報
酬21萬2,500元予靖鵬公司。
㈥原告係透過委託之友大公司(永慶房屋桃園國際加盟店)仲
介業務員何文孝、店長余玟進居間而買受系爭房屋。又原告
已給付仲介報酬10萬元予友大公司。
㈦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對被告宋家榛寄發律師函通知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宋家榛於同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聲明第一大項先位部分,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有露
台加蓋鐵皮屋頂、陽台外推等違法增建之重要瑕疵,致其受
詐欺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該買受意思表示;另該瑕疵已達減少房屋
通常效用與交易價值,其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
,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與被
告宋家榛間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等語,被告宋家榛則以前詞置
辯。是此部分應審究:原告以被告宋家榛隱匿系爭房屋內存
有露台加蓋鐵皮屋頂、陽台外推等增建情事,解除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存有露台加蓋鐵皮屋頂、陽台外移之
增建情形,屬建物謄本登記以外部分,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
建築之使用範圍而屬違建之事實(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本
院卷第360 頁),並有被告宋家榛前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時,
由信義房屋所製作之產權調查表(室內現況格局示意圖)當
中記載「露台加蓋、陽台外移之增建物,屬未經合法建管程
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等語在卷
可稽(見系爭另案
卷第22、24頁),以及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簡淞澤之證
詞、現場房屋照片等可據(見本院卷第306 至309 頁;系爭
另案卷第319至321頁),
堪信為真。而所謂「露台加蓋鐵皮
屋頂」是指露台直上方原為無任何頂蓋物之平台,將之加蓋
鐵皮屋頂而併入室內空間使用;另「陽台外移(推)」,則
係指陽台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台,而拆除陽台空間之外牆
,使室外空間併入室內空間而言。
⒊另
參諸被告宋家榛於委託靖鵬公司仲介銷售時,於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18至22項「是否有增建部分」、「增建部分是否
有租賃情形」、「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
或有公告拆除」、「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的位
置、「增建部分是否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
曾發生爭執」等欄位,均勾選為「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另原告與被告宋家榛於10
8年3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關於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之範圍
,於後方「露台、陽台外推」等項目均未勾選,且有手寫字
跡記載「賣方無自行增建、依建商屋況交買方」等語,有系
爭契約
可參(見系爭另案卷第31頁)。
⒋再佐以證人何文孝(原告委託之仲介人員)於本院證稱:我
是買方仲介,沒有受賣方委任代銷,我有帶買方去看房屋,
當時賣方仲介業務沒有上來屋內,我從來沒有看過信義房屋
所做的產權調查表等資料,賣方仲介也沒有給我這些資料,
我當時帶看時有看到房屋現況,但不知有露台加蓋、陽台外
移的情形。帶看房屋當天後,晚上就簽約,簽約過程中,我
沒有聽到買方或賣方或賣方仲介有提到房屋有露台加蓋、陽
台外推的情形,簽約當時也沒有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的內容
,簽約過程就是不斷的簽字蓋章,印象中沒有說明不動產說
明書中建物測量成果圖的意思。賣方有說屋況就是這樣,建
商交給他們就這樣,所以堅持要加註手寫「賣方無自行增建
、依建商屋況交買方」的文字,買方有問為何要加這些文字
,代書代屋主回覆說是建商蓋的時候房子就是這樣,買方不
知道有增建,買方在場也沒有詢問有哪些增建,買方是在簽
約後才懷疑有增建,然後我去調資料發現確有增建等語(見
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系爭契約承辦代書邱昭君證稱:系
爭契約第2條增建部分,因為賣方說沒有增建,所以該欄位
都沒有勾選,又系爭契約上「賣方無自行增建外推,依建商
屋況交屋」等文字是我寫的,以我的工作經驗,只要賣方說
沒有增建,我就會加註前開文字,這是我處理案件的習慣寫
法。另簽約時只是將不動產說明書包含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
料當作契約附件,我有說明的是最後一頁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但只有針對滲漏水、非自然死亡做說明,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項次18部分「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我沒有特
別說明,簽約當時也沒有提到房屋現況有露台加蓋、陽台外
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另被告靖鵬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定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買方帶回去
審閱的資料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另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
含建物測量成果圖)買方沒有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
⒌互核前述證據資料,顯見被告宋家榛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確
有對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增建情形,
復於前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及系爭契約中,均未如實載明有增建,且亦未就不動
產說明書附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如實說明系爭房屋增建現
況,可認原告主張締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存有露台加蓋、
陽台外移之增建情形,應為可信。另
觀諸系爭房屋謄本記載
主建物總面積21.29平方公尺、陽台8平方公尺、露台33.9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露台面積非微(約10.2
6坪),再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與靖鵬公司提供原告之房屋
現況格局圖以及現場照片,顯示露台中有大部分面積充作室
內之客廳及書房使用(見本院卷第39、211頁;系爭另案卷
第319至321頁),而原告既受告知系爭房屋無增建之情,衡
情,於前往看屋時所目視之室內空間,主觀上應認均為得合
法使用之室內空間,然實際上露台之大部分空間係上方違法
搭建鐵皮屋頂併入室內空間使用,則原告所得使用系爭房屋
之室內空間及範圍,即因前述情形而有部分非微之面積,無
法合法使用,依通常交易觀念,應認系爭房屋欠缺賣方宋家
榛所告知之效用及品質,自屬具有瑕疵
無訛。
⒍被告宋家榛雖辯以:賣方仲介靖鵬公司有告知增建、買方仲
介有帶至頂樓看露台增建
云云,
無非以證人劉定燊證稱:代
書有告知原告及友大公司說有增建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
)、證人即被告宋家榛友人周文吉證稱:我簽約時有在場,
我有提到露台有增建,買的時候露台已經增建,空間比較大
云云,以及系爭契約上手寫文字為據(見本院卷第415、416
頁)。然證人劉定燊為本件被告靖鵬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周
文吉為被告宋家榛友人,復共同投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
419頁周文吉證詞),
渠等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所為前述
有利被告宋家榛之證詞本有偏頗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周文吉
曾證稱:與前手簽約時,仲介有說明有違建,我知道權狀與
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同,當時買賣時的仲介有跟我們講清楚,
我於102年間有擔任過仲介業務員,接受客戶委託銷售時,
我會去調謄本、測量成果圖,若發現有違法增建,我會跟買
方說明,但這件我沒有說有違法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至420頁)、證人邱昭君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上代書手寫
「賣方無自行增建外推,依建商屋況交屋」等文字,係因被
告宋家榛稱「無增建」情形始為加註,亦足見賣方(包含被
告宋家榛及其同行友人、賣方仲介等)於締約時確未說明系
爭房屋存有違法增建情形。本院認被告宋家榛向前手購買系
爭房屋時早知悉有前揭違法增建情形(見系爭另案卷第13至
14頁
買賣契約),其自其前手承買後自應承擔系爭房屋之所
有屋況(含合法及違法建物),並有於出售時誠實告知買方
得合法使用之範圍,俾使買方判斷合法使用空間,則被告宋
家榛另辯以系爭契約另有加註文字強調「無自行」增建外推
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⒎被告宋家榛另辯以:建物謄本顯示陽台及露台面積大過室內
面積,可知存有增建,原告為設計師進入房屋即可察覺云云
,
惟被告宋家榛前已向原告表達系爭房屋並無增建情形,復
以現況格局圖向原告說明使用範圍及空間,且簽約時之不動
產說明書中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未曾有解說之情,顯然原
告所受告知之正確資訊甚少,尚難以判斷被告宋家榛所出售
房屋之使用空間中,有部分非微面積之空間不得作為室內使
用,故被告宋家榛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中產權調查表所附「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五點雖有記
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台、夾層、1樓空地、平台、1樓
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層打通之內梯等)
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
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內容,應僅契約制式之通案
性文字說明,本件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原告與
被告宋家榛間所成立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記載為
主,自屬當然。
⒏綜上,被告宋家榛所出售系爭房屋確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情
形,而原告業已於108年4月19日對被告宋家榛寄發律師函通
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宋家榛(見不爭執事項
㈦),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至原
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另有滲漏水、磁磚、地磚裂痕等瑕疵部分
是否為真,本院即
無庸再予論究;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
8年4月19日合法解除在先,原告自無從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可能,
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聲明
第1大項之先位部分,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家榛間於108年
3月3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聲明第1
大項先位部分既有理由,聲明第1大項備位及再備位部分,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併此指明。
㈡原告聲明第二大項部分,主張被告靖鵬公司及其
僱傭之張詩
涵、盧惠貞故意違反居間義務,致其受有支付買方仲介費損
害,故其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靖鵬公司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等情,被告靖鵬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另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
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
經查,被告靖鵬公司為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公司(有巢氏房屋
藝文同德加盟店),以提供不動產買賣等訊息,並促成買賣
雙方諦約等服務為業,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自
屬消保法
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然被告靖鵬公司為賣方即被告
宋家榛所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仲介,其提供服務之對象為被
告宋家榛,並非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靖鵬公司間既無成立消
費關係,其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靖鵬公司請求
懲罰
性違約金,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明第三大項部分,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宋家榛給付已付款項113萬元作為違約金及法
定
遲延利息等節,被告宋家榛則以前詞置辯。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指被告宋家
榛)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甲方(指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
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
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另案卷第34頁)。次按違
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約定
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
足證原告與被告宋家榛係約
定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被告宋家榛給付。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此違約
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次,原告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宋家
榛給付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
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
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若被告宋家榛無違約,其所得享受
之利益若干,則原告因被告宋家榛違約所受損害應為其已給
付之買賣價金10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本件原
應按賣方已收款項計算被告宋家榛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系爭房屋已給付買賣價金108萬元之10%即10萬8,000元為
適當。
⒊又按如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者,視為因債務不履
行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債權人本此請求給
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
之,亦不得更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所約定
之違約金
乃總額賠償預定性質,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已不得再據以請求被告宋家榛就違約金部分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則原告另請求被告宋家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大項之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與被告
宋家榛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聲明第二大項,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靖鵬公司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第三大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宋家榛給付10萬8,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與被告宋家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