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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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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楊元龍       李秋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元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參拾萬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萬 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元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楊元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元龍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列楊元龍、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及李秋燕為被告。 經漢廷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復於民國109 年10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漢廷公司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57 至26 1 頁),而前開撤回狀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漢廷公 司(見本院卷第265 頁)後,漢廷公司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即生同意撤回之效 果,故原告對於漢廷公司之訴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元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 萬 元,遂於以漢廷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 二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上為背書後而交付原 告,上開支票因到期不獲付款(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嗣經與被告 協調後,於108 年1 月1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3 頁),並協調以 130 萬元作為和解金額,而由漢廷公司、被告李秋燕為連帶 保證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至遲於108 年3 月12日以前,須自被告楊元龍處取得130 萬元,逾期原告得 對於被告楊元龍主張恢復全部之債權金額570 萬元,並向漢 廷公司與被告李秋燕主張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料,被告楊 元龍逾期並未給付原告130 萬元。至被告李秋燕雖抗辯:伊 並未授權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簽訂時 ,被告李秋燕仍為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楊元龍於 蓋章時有說被告李秋燕曉得這件事情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5 頁),顯見,被告李秋燕應有授權 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李秋燕所蓋於系爭協議 書上之印章乃被告李秋燕所有,而與被告李秋燕在上開支票 上所蓋之印章吻合,此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則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被告李秋燕自 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 ,主張本件債務金額回復為570 萬元,被告楊元龍、李秋燕 應連帶給付原告57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 57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8 年3 月13日起、其餘440 萬元,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元龍部分: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楊元龍個人所蓋,但原 告對於被告楊元龍之債權應該限制在被證6 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86 頁)所示之130 萬元範圍,且原告以100 萬元向前 手取得570 萬元之系爭四紙支票債權,係以不相當對價而取 得之,故系爭協議書債權於超出100 萬元範圍應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另被告李秋燕部分:被告李秋燕於漢廷公司之董事長任期業 於107 年8 月16日屆滿,於任期屆滿後,已於同年12月17日 以電子郵件提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資料予被告楊元龍 ,僅因漢廷公司之監察人不願配合,以致漢廷公司之登記事 項上之代表人仍為被告李秋燕。則被告李秋燕至遲於107 年 8 月16日之翌日已漢廷公司之董事長,自無權於108 年1 月18日代表漢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又該系爭協議書係由 被告楊元龍個人及代理漢廷公司所簽立,自應以被告楊元龍 名義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李秋燕對於被告楊元龍持 漢廷公司大小章用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毫不知情,亦無授 權被告楊元龍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庸就被告楊元 龍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況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被 告李秋燕之印章,乃被告李秋燕離職後因漢廷公司基於公司 業務與政府機關及金融機關後續往來之需求(如辦理銀行帳 戶業務、參與政府機關投標)而存放於漢廷公司之公司小章 ,尚難認定除上開特定事項外,被告楊元龍所為之任何代理 行為,均須由被告李秋燕負責,更遑論系爭協議書以被告李 秋燕個人名義所為之連帶保證行為,乃與漢廷公司之業務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楊元龍、李秋燕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漢廷公司於97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170 萬元、80 萬元支票二紙,另於同年10月20日、10月23日分別開立票面 金額各200 萬元、120 萬元支票二紙,合計金額570 萬元( 即系爭四紙支票),並均以被告楊元龍為背書人而交付他人 ,屆期後經執票人提示然均未獲兌現。 ㈡訴外人財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將系爭四紙支 票債權(含其他附屬權利)一併讓與予李國樑,李國樑再於 103 年7 月15日將系爭四紙支票債權(含其他附屬權利)讓 與予原告,原告則於106 年6 月28日將此情通知被告楊元龍 (見本院卷第184 頁)。 ㈢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8日持漢廷公司大章及小章(被告 李秋燕之章)蓋於系爭協議書上,並交付系爭協議書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 ㈣被告李秋燕對漢廷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於109 年2 月27日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知原 告(即被告李秋燕)之訴駁回。然被告李秋燕不服該判決, 而提起上訴,於109 年6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 字第579 號判決諭知確認李秋燕與漢廷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 事委任關係於108 年6 月18日已生終止效力而不存在,該判 決並於109 年8 月3 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元龍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漢廷公司本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並以被告楊元龍為背 書擔保之總金額為570 萬元交付予原告之前手,惟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由其前手受讓上開債權 (含其他附屬權利),有系爭支票四紙及其退票理由單附於 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亦有106 年6 月28日之債權讓與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 敘明。復依原告與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8日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被告楊元龍原積欠原告570 萬元,經 協調以130 萬元為和解金額」,其細項則約定如下:「…4. 宏益公司(即原告)至遲於108 年3 月12日以前需取得第2 項所示130 萬元整,逾期宏益公司對楊元龍主張恢復全部之 債權金額新臺幣570 萬,並向漢廷公司及李秋燕主張連帶保 證人責任。」等語,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蓋被告楊元龍由原來應負系爭四紙支票之背書人責任,更改 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原告及被告楊元龍乃以系爭協議書 之和解契約約定,創設系爭協議書之新法律關係,原有票據 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以原來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楊元龍給付之,被告楊元龍亦不得執原有票據關係所得抗辯 事由對原告為抗辯。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楊 元龍須於108 年3 月12日履行130 萬元和解金額之債務,若 於期限屆至而未遵期履行時,則債務恢復為原來經結算之57 0 萬元。然被告楊元龍卻未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108 年3 月 12日之期限內履行上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楊元龍給付570 萬元,即屬有據。是被告楊 元龍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僅有130 萬元或100 萬元云云 ,並非可採。 ㈡被告李秋燕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亦即,被告李秋燕 個人有無授權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若無授權,被告 李秋燕是否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無代理權,如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69 條前段所明定;「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 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 號、70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 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 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 致,始足成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 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元龍經被告李秋燕之授權於系爭協 議書用印,被告李秋燕乃同意擔任被告楊元龍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等語,然經被告李秋燕所否認,則參諸前旨,自應 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3 頁) ,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僅有出示漢廷公司之大章與當時漢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秋燕 之小章,並無出示可資辨識被告李秋燕有同意擔任被告楊元 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任何書面文件;復審酌一般交易 習慣,除有特別約定外,公司之大小章通常合併使用,持有 公司之大小章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至多僅能證明該 公司有授與代理權,尚不能表徵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另外 單獨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否則將使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暴露在不可預期之風險而可能影響交易秩序;是被告楊元龍 既未提出被告李秋燕個人所出具之授權書,則其有無取得被 告李秋燕個人之授權,而願為被告楊元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非無疑。另原告固陳稱:被告楊元龍向其陳述被告 李秋燕有授權楊元龍去蓋章,被告李秋燕曉得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 頁),並提出與被告楊元龍對話之錄音檔 及其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細譯該錄音譯文之 對話內容,除被告楊元龍陳述:「李小姐那邊我有跟她講了 …」等語外,其餘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公司過戶及押標 金單子,有跟被告李秋燕講,她都了解」等語,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系爭協議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顯無從依 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而遽認被告李秋燕有授權用印而同意 擔任被告楊元龍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待言;此外, 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原告作出 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李秋燕個人並無授權被告楊元龍簽 訂系爭協議書。 3.次查,原告復主張:若被告楊元龍未獲被告李秋燕之授權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因於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李秋燕之印章與 以前已兌現支票上印章相符,被告李秋燕亦應負表現代理人 之責任等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59 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與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被告李秋燕仍為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至 同年7 月間,被告李秋燕始辭任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職 務」乙節,縱始為真,然被告李秋燕交付其漢廷公司之小章 予被告楊元龍之舉,至多僅能推認漢廷公司欲委託被告楊元 龍為特定法律行為之事項而已,倘持有印章之被告楊元龍除 受託辦理之該特定法律行為之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若均須由漢廷公司或漢廷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李秋燕負責,未免過苛,本院爰認原告所述:其與 被告楊元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楊元龍已有被告李秋燕 授予代理權之表現事實存在等語,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主 張:被告李秋燕須依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楊元龍之 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楊元龍之上開債權 ,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以原告催告請求其履行上開 債務後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對於被告楊元龍之上開債權, 其中130 萬元部分,業經原告以台南安南郵局存證信函號碼 000057催告返還,並經被告楊元龍於108 年3 月18日收受之 (見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其餘440 萬元部分,則經由 本院以支付命令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楊元龍(見支付 命令卷第3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元 龍就130 萬元、440 萬元之本金債權,給付各自108 年3 月 19日、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楊元龍給付 原本債權57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9 日起、另其餘440 萬元部分,則自108 年6 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主張被告李秋燕就被告楊 元龍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楊元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然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