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邱銀振
陳玉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正連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被 告 王信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世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銀振新臺幣56,304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梅新臺幣540,531 元,及其中新臺
幣45萬元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其餘自民國108 年11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 ,原告邱銀振負擔10分之
1,餘由原告陳玉梅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銀振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04元為原告邱銀振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玉梅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531 元為原告陳玉梅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銀振新臺幣(下同)218,304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梅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聲
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
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25
、103 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更正
法律上陳述,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傑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晚上8 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一段直行往仁和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同向在前靜止之原告邱銀振所駕駛、
原告陳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原告邱銀振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鼻擦傷、
左手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邱銀振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3,430 元、自108 年2 月14日起算3 日不能
工作受有損失2,874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6,304
元。又原告陳玉梅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雖經修復,仍
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7萬元之損失及支出自108 年3 月15
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修車
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90,531元,
共計660,531 元。因被告王信傑受僱於被告正連通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正連通公司),駕駛肇事車輛發生
本件車禍
,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銀振106,30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梅660,531 元,及其中57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8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王信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車禍,亦不爭執原告邱銀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3,430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874 元,但原告邱銀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有
爭執,請求鑑價,且原告陳玉梅並未出售系爭車輛,
難認有
何交易價值減損。又系爭車輛並非訴外人良和興業有限公司
所有,何需以系爭車輛作為業務使用,且原告陳玉梅仍可使
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無須租車代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邱銀振受傷及原告陳玉梅
之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信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3.又被告王信傑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正連通公司所有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正連
通公司亦未爭執被告王信傑受僱於其公司,則原告請求
被告正連通公司就被告王信傑因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邱銀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430元有理由。
原告邱銀振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30 元,
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桃司調字
卷第17至31頁),
核與系爭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頁),則原告邱銀振請求上
開醫療費用,
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2,874 元有理由。
原告邱銀振主張自108 年2 月14日起算3 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2,874 元(每日958 元×3 日),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 日及所得資料證明為憑(桃司
調字卷第17、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0
頁),則原告邱銀振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
3.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邱銀振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
邱銀振為專科畢業,現於良和興業有限公司工作,106
年所得約3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2 筆;被告王信傑為高
中肄業,現任職被告王連通公司,106 年所得約20萬餘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陳報狀在卷
可參(附於個資卷及桃司調
字卷88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節、原告邱銀振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不予
准許。
4.原告邱銀振所得請求金額共計56,304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4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4 元+精神慰撫金
5 萬元=56,304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原告陳玉梅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之損失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屬
回復原狀之範圍
,不因原告陳玉梅是否已預定出售而有差別,故被告
辯稱未出售而無交易價值減損
云云,並不可採。
⑵系爭車輛為106 年11月出廠,於108 年2 月發生事故
,經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
8 年2 月正常車況價值為205 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6
0 萬元,故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有鑑定報告書第1
頁可查(外放),則原告陳玉梅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45萬元之損失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原告陳玉梅雖主張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
為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7萬元云云,然此協會係採書面
鑑價,有其函文附卷可查(桃司調字卷第33頁),而
本院囑託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採實車鑑定,
結果更為精準,故應以本院囑託之鑑定報告結果為準
。
2.租車代步費用90,531元有理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陳玉梅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22日)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有保險估價單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65頁)
,則原告陳玉梅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以
回復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
自為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陳玉梅仍可使用其他大眾運輸工具,
無須租車代步云云,然原告陳玉梅
縱有其他交通工具
可得選擇,仍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可使用系爭車輛
之原狀不同,而租用其他車輛代步
乃合理之回復原狀
方式,每月28,000元亦未逾合理範圍,並有汽車出租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訴字卷第35、36頁),
故原告陳玉梅請求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
21日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90,531元,應屬有據。
3.原告陳玉梅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40,531 元(計算式: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租車代步費用90,531元=
540,531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邱銀振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均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桃司調字卷第83、85
頁),及原告陳玉梅就其中45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均於108 年5 月7 日收受,
桃司調字卷第83、85頁),其餘自108 年11月20日起(訴字
卷第39、10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