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洪勇敢
輔 助 人 余秀英
訴訟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燕
被 告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賢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臨時工,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受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譯賢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巷○○○
○○○○ 號工地處(下稱
系爭工地)施作浪板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一腳踩在施工架上
,另一隻腳踩在C 型鋼橫樑上從事系爭工程,在準備解彩色
浪板之布繩時,因系爭工地現場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之規定鋪設防墜落之安全設備,致原告自施工架與C 型鋼橫
樑之開口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後隨即陷入昏迷,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底骨折合併右側應腦顱出血、
顱內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左
側氣胸、右側血氧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
迄今仍遺有創傷性
腦傷及失智症等後遺症,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與被告未依
上開規定於工地現場搭設防墜落之安全設備
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雖原告之配偶即輔助人余秀英曾代理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鍾子豪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
,但原告其時根本無法正常言語,甚至無法
按他人指示活動
,自無可能授權余秀英與被告達成和解,是系爭和解書既為
余秀英無權代理原告訂立,
嗣後又未得原告承認,對原告自
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及失智症
等傷害,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
顯有不足,無法認識被告所為行為屬侵權行為,遑論
對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是
本件侵權行為
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原告收受
輔助宣告裁定即109 年2 月5 日起算,自尚
未
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支出
醫療費用7,310 元、工資補償8 萬7,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
損害184 萬8,042 元、看護費用876 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共1,120 萬2,852 元,原告考量訴訟費用支出,本件僅
一部請求422 萬7,310 元;
退步言之,縱認余秀英訂立系爭
和解書
非無權代理,因余秀英其時未能預料原告傷勢嚴重程
度,未能預期迄今照顧原告所需花費已逾30萬元,原告傷勢
並未好轉,仍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被告之給付。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227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 萬7,3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鍾子豪,與原告
無雇傭關係,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先至系爭工地片面
向被告之廠長即訴外人洪品樺稱其向訴外人鍾子豪承包系爭
工程,又未得任何指示即於系爭工地飲酒後逕自爬上鋼構指
揮吊料位置,並解開吊料繩索而墜地受傷,其受傷自與被告
無關。又原告未能舉證余秀英係無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和解
書,應受系爭和解書
拘束,不能再另行請求賠償;況原告於
105 年6 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起,即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遲至109 年7 月2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2 年消滅時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於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經送至國軍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又原告之
配偶余秀英代理原告與被告及鍾子豪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
系爭和解書,約定以30萬元達成和解,鍾子豪及被告應分別
給付15萬元,且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嗣本院於109 年1 月
22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770 號裁定宣告原告受輔助宣告,
並選任余秀英為原告之輔助人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7 月3 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250411
號函、系爭和解書、
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108 年度監宣字第77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8
、51至67、117 、131 至135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422 萬7,310 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
和解書是否為余秀英無權代理原告訂立?㈡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
增加被告之給付,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為余秀英無權代理原告訂立:
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至
國軍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直至105 年6 月17日下午
5 時30分許,經診察其昏迷指數中,睜眼反應3 分,即聽
到呼喚後會睜眼(to speech ),口語反應2 分,即僅可
發出含糊不明聲音(groan ),運動反應5 分,即施以刺
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localize),合計昏迷指數10
分,有護理紀錄單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94 頁)。衡
諸原告直至105 年6 月17日不僅無法表達有意義之語言,
甚至僅能在施以刺激時定位出疼痛位置,而無法到達6 分
即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obey commands )之程度,則
原告不僅於系爭和解書簽訂之日無從以口語對余秀英表達
授予代理權之意思,連以肢體語言表示同意余秀英代理其
與余秀英訂定系爭和解書,顯然均無從達成,自可認原告
在105 年6 月17日或之前,不可能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方式
授予余秀英代理權,是余秀英代理原告與被告及鍾子豪訂
定系爭和解書,自屬無權代理,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
嗣後
曾承認系爭和解書,
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和解書對原告自
不生效力。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
1.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
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
觀諸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晚
間8 時30分許,在親友到醫院探視時,已可與親友使用原
住民語對話,而後數日也數度偶爾說出幾句話,有長庚醫
院105 年6 月19日至6 月25日護理紀錄單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四第431-484 頁),原告於105 年6 月19日既已有簡
單交談之能力,
可徵原告之認知能力及語言能力已有所改
善,自無可能
斯時尚不知其受有損害或不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更無可能無從認識侵權行為之存在,惟其於108 年
7 月2 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提出有何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已
無從再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被
告之給付
云云,然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定:「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本件原告既未承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對
原告已不生效力,自無契約成立可言,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合,是原告聲請本院增加被告之給付,仍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2 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2 萬7,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