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九揚香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
被 告 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陳榮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5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
)因與原告簽訂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服
務合約),自民國99年5 月起指派被告陳榮文至原告社區
擔任管理委員會管理主任職務,代被告德川公司協助原告
處理收取社區住戶公共管理費、清潔費、其他應負擔費用
或代收項目(如收取出租停車位租金),所收款項應存入
原告名下或指示之金融帳戶而為原告管理財務。
(二)
詎被告陳榮文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利
用從事職務之機會,陸續
侵占系爭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8 萬9799元(包含:103 年度為
50萬1492元、104 年度為38萬5506元、105 年度為44萬91
53元、106 年度為26萬9248元、107 年1 至2 月為18萬44
00元)。事發後原告與被告德川公司多次協調後續賠償解
決方案,並共同向偵查機關對被告陳榮文提起刑事告訴。
然被告德川公司僅同意賠償18萬4400元,就其餘金額均置
之不理,故原告尚受有160 萬5399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0 萬5399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榮文
抗辯:我確實侵占原告
上開金額,願意賠償原
告,但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
(二)被告德川公司則以:
1、被告德川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服務合約並未包含代收管理
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項目,故被告陳榮文侵占原告財務之
行為,並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非被告德川公司所能事前
預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德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
無理由。
2、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德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
先舉證住戶實際交予被告陳榮文之款項及被告陳榮文實際
侵占之數額,
而非僅以其自行繕打之表格及被告之自白,
即要求被告德川公司負擔160 萬5399元。
3、侵權行為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2 年之規定限制
。原告未盡監督、管理權責,放任被告陳榮文侵占行為,
亦
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被告德川公司於99年5 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原告
委由被告德川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被告德川公司
即指派受雇於該公司之被告陳榮文擔任原告社區管理主任職
務,負責物業綜合管理。被告陳榮文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
7 年3 月15日止,利用每月收取管理費之機會,陸續將系爭
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陳榮文所犯業務
侵占
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
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榮文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所明定。本段規定
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絕對權)
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
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
公序良俗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
或侵占自己管領、
持有之他人金錢,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他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陳榮文於
前揭期間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管理主任
之機會,侵占原告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178 萬9799元
乙節,經原告財務委員童清文於案發後進行全面清查,將
財務報表上
所載住戶之繳款情況彙整、分類,再就帳上繳
款金額不足之住戶逐一親自拜訪、調查,確認被告陳榮文
分於103 年度侵占50萬1492元、104 年度侵占38萬5506元
、105 年度侵占44萬9153元、106 年度侵占26萬9248元、
107 年1-2 月侵占18萬4400元,共計178 萬9799元等情,
業經原告於刑案偵查時具狀陳述在卷(詳偵卷第35頁背面
),並經證人童清文
迭於刑案偵、審時陳述屬實(詳偵卷
第33頁、刑案院卷第85頁),而被告陳榮文就此金額不僅
於刑案偵、審時迭次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刑案院卷
第40、87頁),且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
業據本院核閱刑案卷證無誤,是前揭被告陳榮文侵
占管理費共計178 萬9799元,
洵可作為本件判決理由之基
礎,應無疑義。
3、被告德川公司固抗辯:其雖不爭執被告陳榮文確有侵占原
告之管理費款項,
惟金額多寡應由原告舉證
云云。然被告
陳榮文於前揭期間陸續將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合計178 萬97
99元侵占入己等節,除被告陳榮文於刑案及本件直承不諱
及證人即原告社區財務委員童清文陳述外,復有原告社區
主委林文彬分別於偵審時指述及侵占金額統計表
可憑(見
偵卷第42-47 頁),足認前揭遭侵占金額應屬信而有徵,
自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德川公司泛以前詞抗辯云云,並
未提出何等
反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4、基上,被告陳榮文於前揭期間擔任原告社區管理主任,以
前揭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榮文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德川公司與被
告陳榮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
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被告德川公司於99年5 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合
約,委由被告德川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而被告
陳榮文為被告德川公司員工,受被告德川公司指派為原告
社區管理主任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榮文自102 年間
某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之期間,客觀上係領取被告德
川公司薪資,為被告德川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德川公司
管理監督之「受僱人」;而其所為前揭侵占行為,亦係濫
用被告德川公司賦予之職務權限,利用職務上取得之機會
為之,客觀上應與「執行職務」相關。故縱使原告與被告
德川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內,並未包括被告德川公
司有代收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約定,惟被告德川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榮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社區住戶收
取管理費,被告陳榮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行為與其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陳榮文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德川公司仍應就
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德川公司並未舉證選任受僱人
陳榮文及監督陳榮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德川公司就被告陳榮文前
揭侵占行為所致損害,與被告陳榮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被告德川公司抗辯:被告陳榮文代收管理費非執
行職務,及其不能預見被告陳榮文會代收管理費云云,俱
不足採。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
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德川公司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
2 年短期時效云云;原告則稱其係於106 年10月懷疑帳目
有異,107 年2 月1 日詢問被告陳榮文,方知被告陳榮文
有前揭侵占情事,應自該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
。查,前揭侵占情事發生於000 年間某日至107 年3 月15
日期間,兩造固無爭執,惟有關原告財產短缺之原因,係
被告陳榮文先於107 年2 月1 日坦承侵占原告住戶所繳納
之管理費,
嗣原告主委林文彬、財委童清文再於107 年4
月13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提出告訴,並在檢察官起訴
於108 年3 月4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等情,有各該筆
錄存卷可查(詳偵卷第4-1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係於107 年2 月1 日方確知本件侵權行為,是原告於翌
年3 月4 日起訴,自無請求權
消滅時效可言。被告德川公
司並未提出原告係早於前開時點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
,是其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德川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其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
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
,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應
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
適用
。
2、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被告陳榮文假藉收取管理費之便侵占
管理費,復利用原告未核對收支表與存摺餘額是否相符機
會,藉與住戶相處融洽,擁有多年情誼蒙混過關。原告並
自陳遲至106 年10月間由財務委員即訴外人童清文對帳時
始對被告陳榮文產生懷疑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足見
原告本應逐年查核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財務資料,惟其卻
未確實查核、
勾稽原告專戶內容與報表明細,長達數年未
察覺於103 年度已短少50萬1492元、104 年度則短少38萬
5506元、105 年度再短少44萬9153元、106 年度再短少26
萬9248元、107 年1-2 月再短少18萬4400元,即原告怠於
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共計累積178 萬9799元之損害而未
察覺,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自屬可取。
3、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德川公司與原告之過失責任各佔6
成及4 成,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四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德川公司與被告陳榮文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107 萬3879元(計算式:0000000 ×0.6=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德川公司前給付之18
萬4400元(詳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88萬947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8 年3 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34-1、34-2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萬9479元,及自108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