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博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何偉斌
律師
被 告 林瑞鴻
簡利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033 元,及其中被告林瑞
鴻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被告簡利益自民國108 年7 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利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8,6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 、被告簡利益負擔10% ,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033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利益如以新臺幣6 萬8,68
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林瑞鴻、簡利益(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
一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2,697 元,
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
國108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萬2,913 元(見本
院卷第126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簡利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瑞鴻前於108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區○○路(以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
平西路一段與平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欲左轉
和平西路一段,並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簡利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和平西路
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大園往中壢方向)駛抵系爭交岔路
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共同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32萬6,
503 元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25萬6,410 元,共計58萬2,91
3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58萬2,913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瑞鴻部分: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簡
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速度過快亦同為肇事因素,又系爭大
貨車受撞點係在左側車身,原告提出之維修單項目卻包括
右側車身,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請求無法使用
車輛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二)簡利益部分: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大
貨車有超重之情,且原告並未提出有租用其他車輛之證據
,其逕以推算噸數之租車費用作為賠償依據,並無理由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賠償伊58萬2,913 元
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林瑞鴻駕駛系爭小客車於
上開時間沿平南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欲左轉和平西路一段,並
往大園方向行駛,適簡利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沿和
平西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林瑞鴻行車方
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簡利益行車方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
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翻拍照
片及系爭大貨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查
詢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78頁),被告既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68頁),前開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又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見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足認並
非不能注意,復依本院
勘驗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結果為:「一、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13:19
:19,簡利益車輛直行於和平西路1 段往中壢方向之車道
上。二、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 13 :19:22,㈠林
瑞鴻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頭自和平西路一段與平南路巷口
探出。㈡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有明顯減速情形。三、
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 13 :19:24,㈠林瑞鴻駕駛
系爭小客車已自和平西路一段與平南路巷口駛出,車身約
2/3 至簡利益行駛之車道。㈡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有
明顯減速情形。四、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 13 :19
:25,㈠林瑞鴻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已全部駛至簡利益
行駛之車道,車頭微向左偏。㈡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
有明顯減速情形。五、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13:19
:26,兩車發生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林瑞鴻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雖
曾暫停,但仍續行左轉後2 至3 秒即與簡利益所駕系爭大
貨車發生碰撞,顯見林瑞鴻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簡利
益所駕系爭大貨車)已將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卻未停等至
直行幹道車優先通行安全後再續行即貿然左轉,是林瑞鴻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
係在系爭自小客車幾近轉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時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從原行駛之方向遭推擠至反向,且系爭
大貨車撞擊部分係左前車頭車身,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撞擊
點亦為左側車身,兩車車輛車身均有明顯撞擊凹損痕跡,
可見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在駛抵系爭交叉路口時有相當
之車速,且係未注意對方而直接撞擊前兩車車輛零件碎片
亦散布於地,倘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當時若能減
速慢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簡
利益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同為肇致系
爭事故之原因,
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至簡利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
惟林瑞鴻之注
意義務,仍不因此而解免,林瑞鴻執此置辯,自無足採。
至簡利益另辯稱系爭大貨車載負超重,伊並無過失
云云,
惟其忽視其違規駕駛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貨車確
有超載致其無從控制之情,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被告因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大貨車受損,則
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
1、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大貨車係於105 年9 月出廠,現以53萬7,232 元修
復,其中工資為6 萬6,445 元(計算式:前輪定位3,000
元+車門刻字200 元+鈑噴工資6 萬2,300 元+GPS 安裝
工事費945 元=6 萬6,445 元)、零件費用為47萬787 元
(計算式:46萬8,287 元+隔熱紙2,500 元=47萬787 元
),有勝安汽車玻璃隔熱紙送貨單
暨統一發票、台北合眾
汽車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下稱合眾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派工單、結帳工單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2頁、第132 頁),系爭大貨車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有2 年8 個月,有系爭大貨車行照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0萬5,2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大
貨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17萬
1,721 元(計算式:10萬5,276 元+6 萬6,445 元=17萬
1,721 元)。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不合理且金額過高云云
,然
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派工單及結帳工單均為合眾公司
依系爭大貨車車況估價維修後所出具,且依卷附系爭大貨
車受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系爭大貨
車遭撞擊後,左側車頭幾近毀損、車燈亦完全破碎,顯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則系爭大貨車右側自可
能因強力撞擊遭擠壓而變形、受損,參以本院函詢負責維
修系爭大貨車之合眾公司,據覆:「因零件主件是由多個
內部零件組合而成的,其左側遭撞擊後因受擠壓而使其右
側受損。」等語(見本卷第158 頁),由此
足徵系爭大貨
車之右側雖非撞擊點,然確因左側撞擊力道過大,導致右
側亦遭推擠變形而受損,故此部分項目之維修費用確有支
出之必要無疑,是被告辯稱此等維修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自無可採。
2、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不能使用,僅能
另行支出相類似總合噸數之貨車以為替代,且自事後發因
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直至108 年6 月15日始修復,以每日
租金6,930 元為計算,共計受有25萬6,410 元之損害云云
,固據其提出租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7頁),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前
開
期間另行租車而額外支出此部分租金之損失,自難准許
。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定之;又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損害賠償義務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
償金額,惟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因其使用人自己之過失部分
而所受之損害,仍
非不得對其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為原告所雇用之司機即簡利益
確有上述過失行為,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
,而本院審酌林瑞鴻未停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固有過失,
但
徵諸兩車發生碰撞前,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於和
平西路一段,如簡利益有注意前方林瑞鴻之車輛即將左轉
駛入對向車輛,即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選擇減
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該路段為直
行路段,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其視野,簡利益對此危險之
防免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控制能力,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駕
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林瑞鴻
應60% 之過失責任、簡利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而簡利益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應按簡利益之過失比例減
輕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3,03
3 元(計算式:17萬1,721 元×60% =10萬3,0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簡利益就其過失部分另應賠償原告6
萬8,688 元(計算式:17萬1,721 元×40% =6 萬8,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3,03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林瑞鴻
部分自108 年7 月12日起,其中簡利益部分自108 年7 月11
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簡利益另給付原告6 萬8,688 元,及
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計算式):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47萬787元×0.438=20萬6,205元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7萬787元-20萬6,205元=26萬4,582元 │
├────────┼───────────────────┤
│第2年折舊值 │ 26萬4,582元×0.438=11萬5,887元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6萬4,582元-11萬5,887元=14萬8,695元 │
├────────┼───────────────────┤
│第3年折舊值 │ 14萬8,695元×0.438×(8/12)=4萬3,419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4萬8,695元-43,419=10萬5,276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