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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博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林瑞鴻       簡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033 元,及其中被告林瑞 鴻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被告簡利益自民國108 年7 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利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8,688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 、被告簡利益負擔10% ,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033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利益如以新臺幣6 萬8,68 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林瑞鴻、簡利益(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 一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2,697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民 國108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8萬2,913 元(見本 院卷第12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簡利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瑞鴻前於108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區○○路(以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 平西路一段與平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欲左轉 和平西路一段,並往大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簡利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和平西路 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大園往中壢方向)駛抵系爭交岔路 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32萬6, 503 元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25萬6,410 元,共計58萬2,91 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58萬2,913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瑞鴻部分: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簡 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速度過快亦同為肇事因素,又系爭大 貨車受撞點係在左側車身,原告提出之維修單項目卻包括 右側車身,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請求無法使用 車輛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簡利益部分: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大 貨車有超重之情,且原告並未提出有租用其他車輛之證據 ,其逕以推算噸數之租車費用作為賠償依據,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賠償伊58萬2,913 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林瑞鴻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沿平南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欲左轉和平西路一段,並 往大園方向行駛,適簡利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沿和 平西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林瑞鴻行車方 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簡利益行車方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 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翻拍照 片及系爭大貨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車輛查 詢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78頁),被告既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68頁),前開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又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見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足認並不能注意,復依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結果為:「一、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13:19 :19,簡利益車輛直行於和平西路1 段往中壢方向之車道 上。二、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 13 :19:22,㈠林 瑞鴻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頭自和平西路一段與平南路巷口 探出。㈡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有明顯減速情形。三、 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 13 :19:24,㈠林瑞鴻駕駛 系爭小客車已自和平西路一段與平南路巷口駛出,車身約 2/3 至簡利益行駛之車道。㈡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有 明顯減速情形。四、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 13 :19 :25,㈠林瑞鴻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已全部駛至簡利益 行駛之車道,車頭微向左偏。㈡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未 有明顯減速情形。五、畫面左下角時間2019/04/2313:19 :26,兩車發生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林瑞鴻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雖 曾暫停,但仍續行左轉後2 至3 秒即與簡利益所駕系爭大 貨車發生碰撞,顯見林瑞鴻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簡利 益所駕系爭大貨車)已將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卻未停等至 直行幹道車優先通行安全後再續行即貿然左轉,是林瑞鴻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 係在系爭自小客車幾近轉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時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從原行駛之方向遭推擠至反向,且系爭 大貨車撞擊部分係左前車頭車身,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撞擊 點亦為左側車身,兩車車輛車身均有明顯撞擊凹損痕跡, 可見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在駛抵系爭交叉路口時有相當 之車速,且係未注意對方而直接撞擊前兩車車輛零件碎片 亦散布於地,倘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當時若能減 速慢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簡 利益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同為肇致系 爭事故之原因,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至簡利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林瑞鴻之注 意義務,仍不因此而解免,林瑞鴻執此置辯,自無足採。 至簡利益另辯稱系爭大貨車載負超重,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其忽視其違規駕駛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貨車確 有超載致其無從控制之情,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被告因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大貨車受損,則首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 1、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大貨車係於105 年9 月出廠,現以53萬7,232 元修 復,其中工資為6 萬6,445 元(計算式:前輪定位3,000 元+車門刻字200 元+鈑噴工資6 萬2,300 元+GPS 安裝 工事費945 元=6 萬6,445 元)、零件費用為47萬787 元 (計算式:46萬8,287 元+隔熱紙2,500 元=47萬787 元 ),有勝安汽車玻璃隔熱紙送貨單統一發票、台北合眾 汽車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下稱合眾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派工單、結帳工單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2頁、第132 頁),系爭大貨車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有2 年8 個月,有系爭大貨車行照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0萬5,27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大 貨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後為17萬 1,721 元(計算式:10萬5,276 元+6 萬6,445 元=17萬 1,721 元)。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不合理且金額過高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派工單及結帳工單均為合眾公司 依系爭大貨車車況估價維修後所出具,且依卷附系爭大貨 車受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系爭大貨 車遭撞擊後,左側車頭幾近毀損、車燈亦完全破碎,顯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則系爭大貨車右側自可 能因強力撞擊遭擠壓而變形、受損,參以本院函詢負責維 修系爭大貨車之合眾公司,據覆:「因零件主件是由多個 內部零件組合而成的,其左側遭撞擊後因受擠壓而使其右 側受損。」等語(見本卷第158 頁),由此足徵系爭大貨 車之右側雖非撞擊點,然確因左側撞擊力道過大,導致右 側亦遭推擠變形而受損,故此部分項目之維修費用確有支 出之必要無疑,是被告辯稱此等維修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自無可採。 2、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不能使用,僅能 另行支出相類似總合噸數之貨車以為替代,且自事後發因 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直至108 年6 月15日始修復,以每日 租金6,930 元為計算,共計受有25萬6,410 元之損害云云 ,固據其提出租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7頁),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前 開期間另行租車而額外支出此部分租金之損失,自難准許 。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定之;又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損害賠償義務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 償金額,惟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因其使用人自己之過失部分 而所受之損害,仍非不得對其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為原告所雇用之司機即簡利益 確有上述過失行為,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 ,而本院審酌林瑞鴻未停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固有過失, 但徵諸兩車發生碰撞前,簡利益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於和 平西路一段,如簡利益有注意前方林瑞鴻之車輛即將左轉 駛入對向車輛,即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選擇減 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該路段為直 行路段,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其視野,簡利益對此危險之 防免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控制能力,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駕 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林瑞鴻 應60% 之過失責任、簡利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而簡利益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應按簡利益之過失比例減 輕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萬3,03 3 元(計算式:17萬1,721 元×60% =10萬3,0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簡利益就其過失部分另應賠償原告6 萬8,688 元(計算式:17萬1,721 元×40% =6 萬8,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3,03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林瑞鴻 部分自108 年7 月12日起,其中簡利益部分自108 年7 月11 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簡利益另給付原告6 萬8,688 元,及 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計算式):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47萬787元×0.438=20萬6,205元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7萬787元-20萬6,205元=26萬4,582元 │ ├────────┼───────────────────┤ │第2年折舊值 │ 26萬4,582元×0.438=11萬5,887元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6萬4,582元-11萬5,887元=14萬8,695元 │ ├────────┼───────────────────┤ │第3年折舊值 │ 14萬8,695元×0.438×(8/12)=4萬3,419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4萬8,695元-43,419=10萬5,276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