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劉彭竹景
劉興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彭竹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 萬5,844 元,及其中
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554
萬5,844 元自108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彭竹景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 萬9,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彭竹景如以新臺幣1,604 萬5,844 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詳細金額待查明後補
陳),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開聲
明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興武、劉
育芳、劉靜瑩之起訴,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當庭表示同意
撤回,是
本件原告對於劉興武、劉育芳、劉靜瑩之訴均已撤
回,
合先敘明。原告並於同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朋竹景
應給付原告17,628,2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興
朋應給付原告17,628,2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聲
明於被告劉朋竹景、劉興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
就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無
不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本額1,500 萬元之公司,於
74年12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在案,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
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未就
清算
人另有規定或決議,是應以原告公司撤銷前之全體董事即訴
外人劉家鎮、鍾春榮、劉雪娥為法定清算人。原由董事長劉
家鎮辦理清算業務及代表原告與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震公司)簽立
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廠房)長期出租予
鴻震公司,由劉家鎮代原告收取鴻震公司之租金,
惟劉家鎮
於89年12月12日過世,劉家鎮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彭竹景、劉
興朋等人向鍾春榮稱其股份較少,
無庸過問公司事務太多,
拒絕透漏是否有持續向鴻震公司收取租金,惟鍾春榮
嗣後發
現劉雪娥早已於83年間死亡,
是以原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僅
剩鍾春榮一人。然被告於90年2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劉彭竹景為清算人,鍾春榮並
非原告公司合法清算人,
惟該次股東會以「形式」觀之,即因劉彭竹景非原告公司合
法之清算人,無權召開股東會,且亦未通知合法之清算人鍾
春榮到場,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
無效,故該次選任劉興朋、劉育芳為董事、劉彭竹景為董事
長之決議亦同屬無效,鍾春榮仍為新杭公司合法之清算人
暨
法定代理人,是鍾春榮代表原告起訴自屬
適法。況由該次股
東會「實體」觀之,劉家鎮之股份係由其
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
,劉家鎮之繼承人未同意權利分割由劉興朋行使,劉興朋自
無權代表劉家鎮之股份,是該次股東會決議未有過半數過份
之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91 之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
併
予敘明,職是,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收取之租金,自屬有
理。為此先位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無因管理、備位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2年7 月份至108 年9
月份之租金1,902 萬3,600 元扣除
渠等代墊之房屋稅733,90
5 元地價稅661,493 元後,共計為1,762 萬8,202 元予原告
,又因租金為被告等2 人所共同收取,
渠等之內部分配方式
原告不清楚,渠等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劉朋竹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202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劉興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202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聲明於被告劉朋竹景、劉興朋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鍾春榮非原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故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原
告公司於90年2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即選任劉彭竹景
為清算人,鍾春榮曾於106 年間向
鈞院聲請解任原告公司之
清算人,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
裁定駁回在案,
嗣後鍾春榮雖向鈞院申報就任清算人,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
更一字第1 號
准予備查,然此准予備查僅為形式審查,然鍾
春榮因前述之股東臨時會已喪失清算人之身分,鈞院仍應實
質認定新杭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劉彭竹景就任清算人後雖未
向法院申報其就任清算人,並不影響其為新杭
公司清算完畢
前之法定代理人資格,鍾春榮既非新杭公司之合法清算人,
其起訴自不合法。
㈡被告劉彭竹景自92年7 月份至108 年9 月份之共收取鴻震公
司1902萬3600元之租金並不爭執,但被告劉彭竹景有支出相
關費用如下所述,並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15年時效抗辯、侵
權行為請求權為2 年或10年之時效抗辯。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劉彭竹景所墊付之鄰地租金、
管理費、修繕費、所得稅等費用:
1.鄰地租金:
因系爭土地屬袋地,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證,是以必須使
用鄰地887 地號土地作為通道,始得對外出入通行,因此就
鄰地之租金為被告之成本,即91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
30日之租金( 即自起訴日向前推算15年與自起訴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 合計3,699,125 元,自應從租金中扣除之。
並且此部分為劉興朋代劉朋竹景支付,是劉朋竹景自有權主
張抵銷。
2.地價稅、房屋稅:
自91年至109 年之地價稅合計724,440 元、房屋稅775,746
元,亦應扣除之。
3.管理費(含委任管理之
報酬、修繕費用、所得稅):
每月3 萬計,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合計71
7 萬元亦應一併扣除之。
㈣
綜上所述,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並自92年7 月份至108 年9
月份出租給鴻震公司,被告劉彭竹景共收取租金1902萬36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劉興朋主張不真正連帶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告劉彭竹景已
自認所有租金均為伊所收取,則原告
既未舉證被告劉興朋有何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其主張被告劉興朋主張應與被告劉彭竹景,為無理由。
㈡鍾春榮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1.經查,被告雖稱原告公司已於90年間召開股東會,選任劉彭
竹景為清算人,故鍾春榮就任清算人並不合法
云云。然按公
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
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公司
法所定上述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新杭公司於74年12月31
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時之董事為劉家鎮、劉雪娥及鍾
春榮,此有新杭公司74年8 月10日之董監事名單在卷
可參,
是前開3 位董事應於74年12月31日起就任新杭公司之清算人
,且非經法院或股東會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雖劉家鎮
於89年間死亡,而劉雪娥更早於83年間死亡,有附於本院
106 年司字第60號內之劉家鎮之除戶謄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然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尚有鍾春榮,故原告公司於90年間
召開臨時股東會,另行選任劉彭竹景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
該次臨時股東會是否為當時有召集權之鍾春榮所為召集之臨
時股東會,已非無疑。被告雖抗辯鍾春榮僅經形式審查為原
告公司之清算人,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臨時股東
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
難認有效。
從而,鍾春榮仍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
堪認定。
㈢被告時效抗辯是否理由:
原告為
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
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
乃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仍以該起
訴之聲明為限度,且
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
中斷時效
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
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
分,自92年7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之租金,惟原告於107 年
6 月25日起訴時,僅請求50萬元,嗣於108 年10月4 日才
擴
張聲明為1762萬8202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壢簡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3頁)
,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以,於93年10月5 日
前之租金,僅有50萬元發生時效中斷而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
又系爭廠房之租金給付均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租金,有租賃
契約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剩餘之租金係自93年1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依被告劉彭竹景
不爭執之附表1 (本院卷一第17頁)即租金收取總額為1,90
2 萬3,600 元扣除罹於消滅時效金案計算後,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為1,754 萬6,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x2) =00000000)。
㈣被告劉彭竹景主張抵銷之金額,有理由為何?
1.經查,上開之臨時股東會業經認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已如上述,則被告劉彭竹景並未有經原告公司授權或
委任出租系爭廠房之證明,其出租系爭廠房,即為不法管理
,並非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所
獲取者為使用不動產之
對價利益,其所支出之管理費、修繕
費、所得稅、鄰地租金等費用,與其使用系爭廠房本身之對
價無關,其原獲取之對價利益不因支出上開費用而減損,且
被告劉彭竹景係基於系爭廠房使用人之身分,維護、管理其
所占有之系爭廠房,係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
思,
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主張以之為抵
銷,尚不足採。
2.被告劉彭竹景僅能抵銷地價稅、房屋稅,而其金額依被告所
提出之收據,自91年起至109 年地價稅合計724,410 元、房
屋稅共775,746 元,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計算及單據提出爭議
,雖與原告所計算者不同,但原告於附表1 中,亦
自承有些
未能取得單據,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提出之計算金額為準,
從而,被告劉彭竹景得抵銷之金額為150 萬0,15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彭竹
景給付1,604 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僅請求50萬元,擴張聲明部分並無送達於被告劉
彭竹景之回證,至遲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劉
彭竹景始受催告,故原告之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本院壢簡卷第45頁),其
餘有理由之範圍自108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