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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劉彭竹景       劉興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彭竹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 萬5,844 元,及其中 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554 萬5,844 元自108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彭竹景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 萬9,000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彭竹景如以新臺幣1,604 萬5,844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詳細金額待查明後補 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 明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興武、劉 育芳、劉靜瑩之起訴,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當庭表示同意 撤回,是本件原告對於劉興武、劉育芳、劉靜瑩之訴均已撤 回,合先敘明。原告並於同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朋竹景 應給付原告17,628,2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興 朋應給付原告17,628,2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聲 明於被告劉朋竹景、劉興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 就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無 不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本額1,500 萬元之公司,於 74年12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在案,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 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未就清算 人另有規定或決議,是應以原告公司撤銷前之全體董事即訴 外人劉家鎮、鍾春榮、劉雪娥為法定清算人。原由董事長劉 家鎮辦理清算業務及代表原告與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震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廠房)長期出租予 鴻震公司,由劉家鎮代原告收取鴻震公司之租金,惟劉家鎮 於89年12月12日過世,劉家鎮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彭竹景、劉 興朋等人向鍾春榮稱其股份較少,無庸過問公司事務太多, 拒絕透漏是否有持續向鴻震公司收取租金,惟鍾春榮嗣後發 現劉雪娥早已於83年間死亡,是以原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僅 剩鍾春榮一人。然被告於90年2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劉彭竹景為清算人,鍾春榮並非原告公司合法清算人, 惟該次股東會以「形式」觀之,即因劉彭竹景非原告公司合 法之清算人,無權召開股東會,且亦未通知合法之清算人鍾 春榮到場,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 無效,故該次選任劉興朋、劉育芳為董事、劉彭竹景為董事 長之決議亦同屬無效,鍾春榮仍為新杭公司合法之清算人暨 法定代理人,是鍾春榮代表原告起訴自屬適法。況由該次股 東會「實體」觀之,劉家鎮之股份係由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劉家鎮之繼承人未同意權利分割由劉興朋行使,劉興朋自 無權代表劉家鎮之股份,是該次股東會決議未有過半數過份 之股東出席,依公司法第191 之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併 予敘明,職是,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收取之租金,自屬有 理。為此先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因管理、備位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2年7 月份至108 年9 月份之租金1,902 萬3,600 元扣除渠等代墊之房屋稅733,90 5 元地價稅661,493 元後,共計為1,762 萬8,202 元予原告 ,又因租金為被告等2 人所共同收取,渠等之內部分配方式 原告不清楚,渠等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劉朋竹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202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劉興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202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聲明於被告劉朋竹景、劉興朋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鍾春榮非原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故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原 告公司於90年2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即選任劉彭竹景 為清算人,鍾春榮曾於106 年間向鈞院聲請解任原告公司之 清算人,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嗣後鍾春榮雖向鈞院申報就任清算人,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 更一字第1 號准予備查,然此准予備查僅為形式審查,然鍾 春榮因前述之股東臨時會已喪失清算人之身分,鈞院仍應實 質認定新杭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劉彭竹景就任清算人後雖未 向法院申報其就任清算人,並不影響其為新杭公司清算完畢 前之法定代理人資格,鍾春榮既非新杭公司之合法清算人, 其起訴自不合法。 ㈡被告劉彭竹景自92年7 月份至108 年9 月份之共收取鴻震公 司1902萬3600元之租金並不爭執,但被告劉彭竹景有支出相 關費用如下所述,並就不當得利請求權為15年時效抗辯、侵 權行為請求權為2 年或10年之時效抗辯。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劉彭竹景所墊付之鄰地租金、 管理費、修繕費、所得稅等費用: 1.鄰地租金: 因系爭土地屬袋地,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是以必須使 用鄰地887 地號土地作為通道,始得對外出入通行,因此就 鄰地之租金為被告之成本,即91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 30日之租金( 即自起訴日向前推算15年與自起訴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 合計3,699,125 元,自應從租金中扣除之。 並且此部分為劉興朋代劉朋竹景支付,是劉朋竹景自有權主 張抵銷。 2.地價稅、房屋稅: 自91年至109 年之地價稅合計724,440 元、房屋稅775,746 元,亦應扣除之。 3.管理費(含委任管理之報酬、修繕費用、所得稅): 每月3 萬計,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合計71 7 萬元亦應一併扣除之。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並自92年7 月份至108 年9 月份出租給鴻震公司,被告劉彭竹景共收取租金1902萬3600 元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劉興朋主張不真正連帶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告劉彭竹景已自認所有租金均為伊所收取,則原告 既未舉證被告劉興朋有何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其主張被告劉興朋主張應與被告劉彭竹景,為無理由。 ㈡鍾春榮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1.經查,被告雖稱原告公司已於90年間召開股東會,選任劉彭 竹景為清算人,故鍾春榮就任清算人並不合法云云。然按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 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公司 法所定上述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新杭公司於74年12月31 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時之董事為劉家鎮、劉雪娥及鍾 春榮,此有新杭公司74年8 月10日之董監事名單在卷可參, 是前開3 位董事應於74年12月31日起就任新杭公司之清算人 ,且非經法院或股東會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雖劉家鎮 於89年間死亡,而劉雪娥更早於83年間死亡,有附於本院 106 年司字第60號內之劉家鎮之除戶謄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然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尚有鍾春榮,故原告公司於90年間 召開臨時股東會,另行選任劉彭竹景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 該次臨時股東會是否為當時有召集權之鍾春榮所為召集之臨 時股東會,已非無疑。被告雖抗辯鍾春榮僅經形式審查為原 告公司之清算人,但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臨時股東 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難認有效。 從而,鍾春榮仍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時效抗辯是否理由: 原告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 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 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查,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部 分,自92年7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之租金,惟原告於107 年 6 月25日起訴時,僅請求50萬元,嗣於108 年10月4 日才擴 張聲明為1762萬8202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壢簡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3頁) ,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以,於93年10月5 日 前之租金,僅有50萬元發生時效中斷而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又系爭廠房之租金給付均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租金,有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剩餘之租金係自93年11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依被告劉彭竹景 不爭執之附表1 (本院卷一第17頁)即租金收取總額為1,90 2 萬3,600 元扣除罹於消滅時效金案計算後,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為1,754 萬6,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x2) =00000000)。 ㈣被告劉彭竹景主張抵銷之金額,有理由為何? 1.經查,上開之臨時股東會業經認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臨時 股東會已如上述,則被告劉彭竹景並未有經原告公司授權或 委任出租系爭廠房之證明,其出租系爭廠房,即為不法管理 ,並非適法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所 獲取者為使用不動產之對價利益,其所支出之管理費、修繕 費、所得稅、鄰地租金等費用,與其使用系爭廠房本身之對 價無關,其原獲取之對價利益不因支出上開費用而減損,且 被告劉彭竹景係基於系爭廠房使用人之身分,維護、管理其 所占有之系爭廠房,係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 思,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其主張以之為抵 銷,尚不足採。 2.被告劉彭竹景僅能抵銷地價稅、房屋稅,而其金額依被告所 提出之收據,自91年起至109 年地價稅合計724,410 元、房 屋稅共775,746 元,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計算及單據提出爭議 ,雖與原告所計算者不同,但原告於附表1 中,亦自承有些 未能取得單據,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提出之計算金額為準, 從而,被告劉彭竹景得抵銷之金額為150 萬0,15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彭竹 景給付1,604 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僅請求50萬元,擴張聲明部分並無送達於被告劉 彭竹景之回證,至遲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劉 彭竹景始受催告,故原告之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本院壢簡卷第45頁),其 餘有理由之範圍自108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