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建築物(下
稱
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因需委請原告代為向桃園市政
府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消防檢修之申報,
兩
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完
成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106 年1 月11日完成系爭
建築物消防檢修申報、106 年9 月29日完成系爭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108 年1 月4 日完成系爭建築物消防檢修申
報。原告既已受任並完成
上開申報及安全檢查簽證事務,被
告亦就各次報價均表同意,原告即得依約向被告請領各次委
任
報酬,分別為105 年9 月30日申報新臺幣(下同)25,200
元、105 年11月3 日申報26,250元、106 年9 月29日申報
25,200元、108 年1 月4 日申報33,600元,共計110,250 元
。
㈡系爭建築物因消防缺失未改善,分別於106 年4 月12日、10
6 年12月13日遭桃園市政府開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被告即委由原告為其施作消防設備安全缺失改
善工程。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21日、106 年12月7 日、10
7 年2 月23日提出消防設備安全改善工程之報價單,均為被
告所同意,兩造間就上開消防設備安全改善工程分別成立
承
攬契約關係。
上揭工程經被告同意後完成工作及驗收,原告
得依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次工程款,
惟被告僅繳付10
7 年2 月23日報價單之30%訂金,尚有未給付款項分別為10
6 年8 月21日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367,500 元、106 年12月
7 日泡沫原液槽內袋更新工程27,090元、107 年2 月23日消
防缺失改善
暨追加減帳款工程尾款424,935 元,共計
819,525 元。
㈢承上,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款項929,775 元(計算式:110,25
0 +819,525 )予原告,為此,爰依委任契約與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第280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
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報價單、市○○○路○○○號憑證
、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驗收證明、統一
發票、公司應收帳款表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 至40頁),
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
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
異議殊難遽採,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1 項、
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
,既經原告依約達成且被告就各次報價均表同意,有各次市
○○○路○○○號憑證、報價單
可資佐證,則被告自有依約
給付服務費用共110,250 元之義務。
五、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各次報價
單均表同意,且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築物之改善工程,
有各次驗收證明可資佐證,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承攬費用共
819,525元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上述未給付款項自支付
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77
5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