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順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子雲
被 告 高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春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 月1 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
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向原
告購買混凝土,購買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數量,共計新臺幣
(下同)1,499,527 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後
,被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款
非被告與原告間
買賣契約而生,被告未
向原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數量之混凝土;實際與原告
訂約者應係訴外人福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公司股
東戴俊華,其購買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數量,均非被告所購
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7 年12月8 日至108 年2 月26日止,分別於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0653 號卷第5 頁附件一所示時間,將附件
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單號
所載數量及品項,出貨至附件
一所示地點,由現場人員所簽收,有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影本在卷
可參,
惟被告否認由其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是本件爭點
厥為:
兩造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1,499,527 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戴俊華名片影
本等文件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
貨單為其所簽收,則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
,原告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原
告就附件一所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因係原告自行製
作,尚不足為認定係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證據,而原告又
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證物之真正,是上開
私文書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再查,
觀諸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戴俊華名片,其上雖印製有
被告公司名稱,惟未見其職稱或說明,有戴俊華名片影本
1 紙在卷
可稽,又被告否認上開名片為其所製發,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
戴俊華,或知戴俊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故本件亦無
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
適用,
洵堪認定。戴俊華
未經被告授權而印製載有被告名義之名片,與原告訂立系
爭買賣混凝土契約,自
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有效成
立,
洵屬有據。從而,參之首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其請求自應
予以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
499,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