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楊己穰
訴訟
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被 告 公理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紀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
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
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月份以每期新臺幣壹萬捌仟
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月份
以每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之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9 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0元予原告、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具狀將前
開聲明②之金額變更為1,624,000 元。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父親楊阿開於75年11月17日至88年11月17日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88年11月18日起雖未再簽訂租約
,但仍由被告繼續以每月56,000元承租,而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楊阿開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
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
人權利義務
亦依法移轉予伊,
惟伊為盡孝,未反對楊阿開繼續收取租金
,後楊阿開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伊
旋向被告表示自106
年起之租金應給付伊,
詎被告拒絕給付,反將租金按月給付
伊之胞弟楊景全,待楊景全於107 年4 月26日過世後,又將
租金按月給付伊母親楊陳永妹,故被告自106 年2 月起即積
欠伊租金,經伊分於108 年6 月、7 月兩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置理,
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8 年
7 月9 日終止,
爰依
民法第455 條前段或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2 月至108 年6 月間之租金共1,624,
000 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8 年
7 月9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畢日止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
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楊阿開死亡後,系爭租賃關為楊阿開全體
繼承人
共同繼承,經楊陳永妹及楊阿開長子楊連增告知伊楊阿開全
體
繼承人同意由楊景全繼續收取租金,伊即按月給付租金56
,000元予楊景全,嗣楊景全死亡後,除原告以外之楊阿開全
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楊陳永妹繼續收取租金,伊遂按月將租金
給付楊陳永妹,且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於未經
公證之不
定期租賃並無
適用,原告僅為繼承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之
一,不得單獨向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請求遷讓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開於75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租期為75
年11月17日至83年11月16日,每月17日給付租金,楊阿開
復
於83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租續租予被告,後延長租期至88年
11月17日,自88年11月18日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付租金,楊阿開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見本院卷第11至
24頁、第184頁)
㈡楊阿開於99年10月4 日將系爭房屋
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0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
㈢楊阿開於106 年1 月8 日死亡,楊景全於107 年4 月26日死
亡。【見108 年度壢簡卷( 下稱壢簡卷)第59、63頁】
㈣被告將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以前之租金給付楊阿開;將10
6 年1 月18日至107 年4 月間之租金給付楊景全;將107 年
5 月至6 月間之租金以支票交付楊景全之妻林怡星;將107
年7 月18日以後之租金給付楊陳永妹。(見本院卷第129 至
145 頁、壢簡卷第24至45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
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第2 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並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
次按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人繼續存在,該
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出租
人於89年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
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
,嗣於民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基於
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
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只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
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楊阿開與被
告係於88年11月18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
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不受89年5 月
5 日起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故系爭租賃
關係自楊阿開於99年10月20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時
即存在兩造間。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移轉原告後,原告與楊
阿開另有約定,由楊阿開續任系爭租賃關係出租人,故系爭
租賃關係於楊阿開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徒以楊阿開於
99年10月20日後繼續收租而為推論,所辯自
非可採。
㈡另按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物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係指
租賃契約按其原來之內容,依法繼續存在於受讓人與承租人
之間,發生所謂「法定之契約承擔」效果,受讓人雖當然繼
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但原出
租人或受讓人須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通知承租人,在未通
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租金清償或返還租賃物,仍
應為有效。查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10月20日起,即要求被告
給向其給付租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對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主張
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107 年7 月16日之桃園東埔郵局41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否認收受,且原告未
能提出收件回執,惟被告既
自承於107 年6 月前後,經原告
之妻胡秀珍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胡紀春美之媳婦,被告始知
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應認
被告自107 年6 月起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20日
更易為原告之事實。
㈢復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按
公同
共有債權與多數
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
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債權人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即可消滅其債務之連帶債務不同,
債務人須向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6 月始知悉系爭房
屋所有權於99年10月20日由原告取得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
於107 年6 月前若已給付租金予原出租人,仍生清償效力。
被告雖
抗辯於楊阿開死亡後,其經原告胞兄楊連增及楊陳永
妹告知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楊景全收受租金,故其將106 年2
月至107 年6 月間之租金給付楊景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既未證明楊阿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楊景全收受租
金,自不能認被告將106 年2 月至107 年6 月間之租金給付
楊景全已生清償效力,則被告既未清償系爭租賃關係106 年
2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之租金,且於107 年6 月已知
悉原告為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故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間,
共17個月之租金952,000 元(計算式:56,000元17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被告自承107 年7 月18日起
至108 年7 月17日間之租金,合計672,000 元(計算式:56
,000元12個月),係交付楊陳永妹,然被告已於107 年6
月知悉原告為系爭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其將租金交付楊陳永
妹,自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 年7 月18日至108 年7 月17日間共672,000 元之租金,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120 條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以桃園東埔郵局347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給付104 年6 月30日至108 年6 月30日之租金共336
萬元,復於108 年7 月2 日以桃園東埔郵局372 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收受該函後7 日內給付上開租金,逾期未付系爭租
賃關係即行終止,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24日、108 年7 月
3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桃園東埔郵局347 號、372 號存
證信函
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84 頁),而
被告自106 年2 月17日至108 年7 月17日間均未將租金給付
原告,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未清償,且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收受東埔郵局372 號存證信函後,未依原告所定
7 日期限給付租金,故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8 年7 月3 日翌
日起算之第7 日(即同年7 月10日晚間24時) 終止。至被告
辯稱系爭租賃關係於楊阿開死亡後為原告與楊阿開之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權單獨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云云,惟系
爭租賃關係自99年10月20日起即存在於兩造間乙情,已如前
述,自非繼承之標的,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6 條、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係指非供營業用之房屋,若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供住宅用房屋可
比,故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另當事人間就曾
就房屋約定租金,僅
嗣後占用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一
方仍繼續占用房屋,則占用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為約定之租金。查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8 年7 月10日晚間24
時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系爭房屋為被告設
立公司營業所用,而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自108
年7 月11日起占用至今,故被告自該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兩造約定租金56
,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租賃關係既於108 年7 月10日晚間
24時方終止,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
10日間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對被告就106 年2 月起之每期租金
請求權係定有期限之債
權,各於每月之19日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租
金1,624,000 元(計算式:952,000 元+672,000 元)請求
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
第5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000 元
之租金,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
本院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聲明,已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
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審酌,
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
行聲請,已因訴訟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