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弘榮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2 萬5,877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 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108 年11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
暨準備書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原告變
更請求金額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7 月19日到職,108 年
3 月4 日離職,任職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分條檢測員。訴外
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前向原告訂
購貨物,經原告108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7 時30分時分別
運至嘉聯益公司處,
詎料,其中成品料號「12CLS1275JE3」
出貨數量共計921.5 平方公尺之貨物(產品批號:21189AA2
01L3)(下稱
系爭貨物),於隔日遭客戶嘉聯益公司以品質
明顯不良為由而退貨,從嘉聯益公司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
可由外觀目視明顯看出有露銅之品質不良情形,顯屬無法出
貨之瑕疵品,此筆訂單因而無法完成交易及取得貨款,並經
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至嘉聯益公司取回系爭貨物。原
告公司內部清查後,依原告公司全面覆卷之紀錄,其中3 筆
黏板瑕疵之「生產時作業人員」欄位記載「801 」即被告之
員工編號,故系爭貨物應係由被告負責分條檢驗,而系爭貨
物之分捲
記錄(下稱系爭分捲記錄)記載缺陷部分高達35處
,依照程序系爭貨物並不得入庫出貨;且系爭貨物之缺失為
露銅,係指撓性覆銅板上之塗料剝落,出現所包覆之銅,而
此瑕疵將使該缺陷部分無法使用,品管上亦常用黏板或缺膠
稱之,客戶絕不可能收受此種貨物,屬明顯重大瑕疵。另原
告公司為使成品外觀判定等級方式標準化、明確化,以及使
分條站作業人員判定標準一致,曾於107 年7 月3 日制定「
成品外觀判定等級工作指導書」(下稱系爭工作指導書),
作為產品等級判定之依據,而系爭工作指導書第13頁記載si
ngle side CLS-銅厚12 um 以下(含)系列之合格品項(N1
),不允許存在黏板瑕疵,且在其他存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
等級(N2、N3、N4),亦不允許存在黏板瑕疵,且系爭工作
指導書明確記載權責單位係生產六課,足認系爭工作指導書
對生產六課員工有
拘束力,並確實已交付予生產六課員工傳
閱、知悉。足見產品若出現黏板缺陷,即屬不合格且對機能
有影響之瑕疵,自應
予以裁切,不能存在於產品中,更不可
能出貨給客戶。依此工作準則,被告身為分條檢驗員,面對
前站已記載黏板之瑕疵,自應在實品上為裁切,並無任何裁
量之空間。又依據被告經手其記載料破缺陷(即黏板)之10
7 年度3 號機分條生產條件記錄表(下稱系爭生產記錄表)
,被告對於前站記載之黏板瑕疵一律進行裁切分捲,可見被
告十分清楚原告公司之產品,只要出現黏板瑕疵,即應全數
裁切。再依系爭貨物之紀錄表,當日被告就系爭貨物共裁切
5 處,而系爭貨物露銅缺陷係存在160 至170 公尺間右方長
方形標示之處,而被告在171 公尺處標示「CUT NG 5m 」,
顯見被告在此處剪裁了5 公尺。然其卻漏未將165 公尺之已
標示之瑕疵處剪裁。可知被告在剪裁時檢查並不確實,未完
整剪裁瑕疵,導致該批不良品轉至次站進行裝箱入庫,使原
告依流程出貨,並造成嘉聯益公司因品質不良為由退貨,更
將對原告公司之評比降為「C 級-將降低訂單量或停止下單
」,對原告公司之營業信用造成損害,導致嘉聯益公司將因
此降低訂單量或停止下單,顯見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
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依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所提之
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被告既承諾於任職期
間若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願受
法律制裁及負一切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就本次嘉聯益公司退貨造成之損失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費用項目如下:
⒈嘉聯益公司降低對原告公司之評比,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信
用造成損害,故對被告請求商譽損害100 萬元。
⒉被告工作態度怠慢,使得被告所有經手檢測過之貨品,均成
為原告公司高風險之庫存品,原告為避免重蹈覆轍,即需重
新檢查被告所有經手之貨物。又電費每度電3.17元,及基本
度數分攤每度0.4 元,故每度電費應為3.57元計算;機器折
舊部分,因機器之耐用年限為7 年,機器購入金額1,099 萬
2,232 元,以每月運作22日計算,每日折舊為6,000 元(計
算式:10,992,232÷84÷22=5,948 ,約6,000 元);而原
告公司之員工、機器,均有其產能,同一時間、同一臺機器
及同一人力,就僅能生產一件產品,原告公司本可將人力及
機器用以生產其他產品,
而非用以檢驗所有被告經手之產品
。故原告公司因而產生人力、重新出貨之運費、電費、機器
折舊、檢驗成品所生之耗損等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1
1 萬9,955 元,並分述如下:
⑴退貨整理並重新出貨部分:此項目係指嘉聯益公司於108 年
5 月29日退貨之貨物,經原告重新整理後再行出貨而衍生之
損害,此部分之工資、電費、運費等合計19萬3,400 元。
⑵新訂單整理出貨部分:就被告檢驗之同料號貨物,雖已有廠
商下訂。然因有瑕疵
之虞,需將庫存貨品重新覆檢後始能出
貨,因而產生重新覆檢之人力支出、電費、機器折舊、成本
耗損等共26萬1,741 元。
⑶風險批未出貨部分:就被告在職期間經手裁切而仍在庫之存
貨,扣除前述部分之庫存,因可預期可能存有瑕疵,原告全
部重新檢查,因而產生額外支出之損害(包含重新覆檢之人
力支出、電費、機器折舊、成本耗損等)為66萬4,814 元。
㈢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離職聲請單提起本訴,
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自108 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公司所生產CLS 系列產品,包含「12CLS1225JE3」、
「12CLS1238JE3」、「12CLS1250JE3」、及本件之「12CLS1
275JE3」等4 種,材質、成分均相同,只有其厚薄程度之差
異。原告未針對前3 種貨品訂有檢驗規範,僅藉由使經判定
有缺陷之產品出貨以試探客戶是否退貨之方式,摸索客戶容
許範圍。故公司員工大多依循前3 種產品所摸索得出之不成
文規範,進行本件「12CLS1275JE3」產品之檢驗工作。又被
告之工作係接續在前5 個檢查站點之後,依缺陷程度分為Nl
至N4程度,如瑕疵過於嚴重,無法分類於N1至N4者,則由被
告加以裁切剔除,將裁切後保留之部分分捲,再交其他部門
包裝。但只要是CLS 系列產品,無論判別為N1至N4何一缺陷
程度,都在允收之範圍,因此系爭貨物係在有缺陷但仍在允
收之程度下出貨。
㈡又依原告公司生產三課所製作之缺陷檢測記錄表根本無露銅
之選項,且如系爭貨物卻有目視可知之瑕疵,前站點所製作
之系爭分捲紀錄及前述之缺陷檢測記錄表豈會均無標明露銅
之缺陷,故原告指稱之露銅缺失自始非應檢測、記載之項目
,或進而屬應裁切不得入庫之缺陷。縱認露銅即指黏板之瑕
疵,但依系爭分捲記錄,黏板程度均僅記載為中、輕,並無
已達嚴重程度之記載,顯與原告所指明顯不良、應剔除不得
入庫之缺陷程度有別,是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缺陷檢測記錄上
記載缺陷部分高達35處已出現明顯不良情況,亦非屬必須剔
除之瑕疵。況依系爭分捲記錄之分捲L3部分,原本為41公尺
,經被告裁切耗損5 公尺後,實際為36公尺,缺陷程度經被
告列為N4,可知被告確實已將第166 至171 公尺處有明顯、
嚴重缺陷部分裁剪,且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手工作記錄,均
是被告記載黏板經裁切部分,但被告其他記載有黏板而未裁
切者卻未見原告提出,應係原告為形塑被告明知黏板均應裁
切之錯覺。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亦非連續,如1 月5 日僅呈
現R3、L3之分捲記錄,但被告一整個夜班自不可能只分2 捲
,又原告提出之生產紀錄表核對7 月16日R5、L5分捲裁切公
尺數與電腦紀錄
所載之黏板公尺數不符,可見原告就7 月16
日之裁切工作紀錄原始資料有部分係不敢於生產紀錄表一併
提出,而不得已需竄改、覆蓋原始文字。
㈢又黏板與料破為不同之瑕疵,前者係因原告產品輕薄如紙,
且其上覆蓋一層薄膜,故在缺陷情形之記載上,薄膜被沾黏
而浮起;後者指產品已然破損,如紙張般的破洞或撕破情形
。以系爭生產紀錄表中1 月7 日L2分捲之備註欄記載「4546
輕黏板89~90料破造成短米有樣本」為例,被告在同一分捲
針對不同位置之缺陷使用不同敘述方式,顯是欲表達不同之
缺陷類型;又4 月27日R1分捲之備註欄記載「外圍N9米重黏
板+料破整捲零星中橫文」亦表示有料破及黏板併存之缺陷
。系爭貨物中,被告記載裁切分捲原因均為料破分捲,並非
因黏板而裁切。再進一步對照MES 過帳記錄,其中R2、L2、
R3、L3、L4、R5等分捲,被告關於黏板之缺陷,均判等為N4
而
無庸裁切。再以其餘被告經手之工作紀錄,如前述之1 月
7 日L2分捲,此處黏板並未裁切,在被告任職期間也無聽聞
此批部分遭客戶退貨之情事。另其他記載黏板而裁切分捲者
,亦會記載為重黏板、大黏板、連續黏板、密集黏板
等情形
均清楚記載是黏板達嚴重程度方予裁切。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工作指導書,
惟被告亦僅看過關於ADS 、XD
S 、EDS 之部分,並未看過本件CLS 部分,故被告質疑系爭
工作指導書之
形式真正;且系爭工作指導書綜觀前3 次版本
修改,制訂者、審議者、核決者三者分屬不同之人,且最終
核決者亦僅為單位主管,但CLS 產品標準制訂者為袁唯誠,
亦同為審議者,顯不合常情。據被告私下詢問袁唯誠,其表
示制訂等級判別標準應由制訂者草擬原稿送審,經研發、品
保、業務等其他部門簽核後才會正式發行,因此,工作指導
書之原本自然要有制訂者之親筆簽名、與相關各部門簽核,
但原告無法提出有制訂者簽名、各部門簽核之原本,袁唯誠
亦表示其未制訂該標準,伊自質疑系爭工作指導書之真正性
。另證人徐志明雖證稱只要有黏板瑕疵即應一律裁切,但證
人徐志明登載之MES 紀錄亦將黏板之缺陷判等為N4,即表示
並未裁切,可知並非僅有原告會將黏板判別為N4後出貨,
足
證實際上並無一致之判等規範,又或者是
縱有工作指導書,
員工亦未完全遵循系爭工作指導書判等。再者,證人徐志明
復稱如果原來一卷中間有黏板需要裁切,裁切部分去除後如
不足80公尺,就用接料方式湊成80公尺,則原告經手部分既
已與自己或其他員工經手部分混接成80公尺,應無法確認遭
嘉聯益公司質疑之80公尺中包含為被告所分捲部分。證人陳
奕安、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曾欣雯、林佳慶亦一致表示產品
縱有黏板之缺陷,只要未達嚴重等級,仍可補12公尺後出貨
,並無原告與證人徐志明
所稱黏板一律剔除之情事。緣本件
相關工作記錄、MES 過帳系統均為電磁記錄列印資料,然該
原始電磁記錄本身具有輕易修改、覆蓋之特性,且一切資料
均偏在於原告,證人作證時僅得依眼前見內容回答,如電磁
記錄不實,證人所述亦受影響。
㈤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對於退貨
一節確有疏失,惟被告勞
務之給付,業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構成
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由原告提出之退貨產品覆檢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將
缺陷程度應判為不得出或者仍允以出貨,此其中除被告經手
部分外,亦包含證人徐志明、訴外人林家慶負責部分,足見
原告公司將有嚴重缺陷之產品出貨實屬常態,如非原告公司
之指示,即為原告長期監督不周。再從多處以凸點重連續、
連續凸點重作為判等S1事由,正足以證明凸點重連續在原告
公司內部認知係可以出貨。原告公司為了彌補良率低落以致
產出不足,始將原已經裁切的部分充作良品衝高出貨量,此
乃公司高層主管決策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故系爭貨物遭
聯益公司以露銅為由退貨,僅是被告單純疏失,然被告工作
所盡之注意義務,實則與原告其他員工並無不同,應認被告
業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令被告負擔債務不
履行之責。況依原告公司產品的特性,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經手檢驗之產品,不可能等到108 年5 月才出貨,因本件
退貨之產品係用於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
供需,不可能等到逾6 個月以上才出貨,況科技業以其淡旺
季區分產量,若產品動輒要囤積於倉庫長達半年以上,徒增
管理、倉儲之成本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出貨異常狀況
及數量表,原告從出貨、退貨、重檢、重新包裝、重新出貨
,所有歷程不到48小時即可完成,在此之前,竟要在倉庫存
放逾半年,亦非合理。
㈥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關於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
本件退貨事件,導致嘉聯益公司對原告之評比降為C 級,將
減少訂單或停止下單,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客戶服務記錄單
,此並非嘉聯益公司出具之文書,是原告前開所稱,實僅為
原告片面說法,並無憑信;又依嘉聯益公司之產品品質合約
,嘉聯益公司
是以季考核之方式,並非以單次、單筆出貨作
為評鑑依據。又原告請求電費、折舊、人員薪資等均為原告
日常性之支出,並不會因為本次退貨而增加額外之損失。另
「事件發生尚在庫」之覆檢所支出之費用、或「頭尾料耗損
」之損害究竟為何,覆檢在庫產品是只覆檢被告負責部分,
還是全部庫存,均未見原告指明,自不得僅以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推卸其盡之
舉證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之分
條檢測員,嗣於108 年3 月4 日離職;嗣原告公司於108 年
5 月28日將成品料號「12CLS1275JE3」共計921.5 平方公尺
之系爭貨物出貨予嘉聯益公司,惟系爭貨物於108 年5 月29
日遭嘉聯益公司以品質不良退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人
事資料表、原告公司聘僱合約書、銷貨單、出貨異常及數量
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43頁),是
原告主張本非無據,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無法完成訂單取得貨款,
並受有商譽之損失,故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9,955 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黏板瑕疵是否未予裁切而違反原告公司
規定?(二)如是,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三)原告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譽損失100 萬元、檢驗被告經手貨物所
生費用111 萬9,955 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被告未將系爭產品之黏板瑕疵予以裁切,已違反原告公司系
爭工作指導書之規定。
⒈原告公司出貨予嘉聯益公司遭退貨之系爭貨物,經嘉聯益公
司反應有「露銅」之瑕疵,貨物照片上記載產品名為「CLS1
275JE3」,批號為「21189AA201L3」,有出貨異常狀況及數
量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另
參諸系爭貨物分捲
紀錄記載,批號為「21189AA201L3」之使用者編號為801 ,
即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員工編號等情,有系爭貨物之分捲記錄
、被告人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19頁
),
堪認嘉聯益公司退貨予原告公司之系爭貨物中,退貨之
主要瑕疵確實係存在於被告所經手之批號為「21189AA201L3
」部分,先予敘明。
⒉嘉聯益公司退貨係認系爭貨物有「露銅」之瑕疵,經原告說
明係指撓性覆銅板上之塗料剝落,出現所包覆之銅,而品管
上亦常用黏板或缺膠;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六課副課長徐志
明亦證稱:露銅是嘉聯益公司自己簡稱的名稱,我們撿測上
是叫黏板瑕疵,也會叫料破,料破、黏板、露銅都是指同一
種瑕疵,被告會將此稱呼為料破,因為有缺陷樣本卡,所以
可以確認被告所稱的料破就是指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另被告亦確認出貨異常狀況及數量資料上系爭
貨物照片所示之瑕疵即為黏板(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認
嘉聯益公司所指需退貨之露銅瑕疵,即為被告等檢測人員所
稱之黏板瑕疵,先予敘明。
⒊原告提出系爭工作指導書(見本院卷第175 至209 頁),主
張為公司內部之工作指導規則;被告對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形
式真正固有爭執。然查:
⑴被告當庭表示確實有看過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ADS 、XDS 、
EDS 的部分,但沒有看過CLS 部分(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堪認系爭工作指導書是確實存在之文件。另證人即原
告公司已離職員工陳奕安證稱:系爭工作指導書確實為原告
公司之工作規則,伊有看過,但不清楚內頁內容,因為有放
在工作場所,只是伊個人沒有去查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306 至307 頁);益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指導書是確實
有存放於被告等檢測人員之工作場所,至於內容之有無顯然
會因員工個人有無查看甚至時間對於記憶之影響,造成個人
對於系爭工作指導書內容有無之差異性,是被告雖稱並未見
過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CLS 產品之規範部分,亦不能以此否
定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形式真正。
⑵再者,原告亦曾當庭提出與卷附系爭工作指導書影本相符之
原本(見本院卷第416 頁),系爭工作指導書上蓋有管制文
件戳印,且自第1 頁以下均有頁數之記載,並明確記載頁數
共17頁,而CLS 產品規範部分係在第13頁,確實係在總頁數
之範圍,應屬系爭工作指導書整份文件之一部,而非事後私
自增訂無誤;證人徐志明亦證稱:有看過系爭工作指導書,
且確實有針對CLS 產品訂出檢驗規範。從而,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工作指導書形式之真正,應足以認定。
⑶至被告主張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制定者即訴外人袁唯誠於系爭
工作指導書制定前即已離職
云云。經查,袁唯誠係於107 年
7 月26日離職,而系爭工作指導書新增CLS/CLD 等級判定標
準係107 年7 月3 日訂定,有袁唯誠之離職申請書、系爭工
作指導書之發行日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175 頁)
,則被告
上開主張顯非屬實。另被告表示其私下詢問袁唯誠
,其表示制訂等級判別標準應由制訂者草擬原稿送審,經研
發、品保、業務等其他部門簽核後才會正式發行,因此,工
作指導書之原本自然要有制訂者之親筆簽名、與相關各部門
簽核,但原告無法提出有制訂者簽名、各部門簽核之原本,
袁唯誠亦表示其未制訂該標準云云;但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依據以佐其實,而被告所提其與袁唯誠之LINE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406 頁),亦完全未提及與被告上開主張
有關之內容,更
難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
併予敘明。
⒋按原告公司就CLS 產品規定分為合格品之等級分為N1(合格
品)、N2(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N3(有瑕疵,但無機
能影響)、N4(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不合格品分為S1
(可能有機能影響)、S2(有機能影響),其中就黏板之項
目,就N1規格係規定「不可有」,S2規格則規定「有黏板」
,但就N2、N3、N4及S1規格卻為空白無規範,有系爭工作指
導書之CLS 產品系列規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
依上開規定內容,其意應係指「有黏板」即應歸類為S2等級
之不合格品,不合格品自不得出貨給顧客無誤。
⒌原告公司就遭嘉聯益公司退貨之系爭貨物重新覆卷,確認系
爭貨物中共有3 處有黏板瑕疵而未裁切,且均為員工編號80
1 之被告所經手,有原告所提退貨產品覆卷紀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61 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將具有黏板瑕疵之貨
物裁切,而有逕為入庫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自與前開系爭
工作指導書之CLS 產品規定有所違背。
㈡被告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
約,但僱傭之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
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
受任人為
委任人處理
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
參照)不同。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
院99年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被告填具之離職申請單明文記載「茲聲明本人受雇於佳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均遵守政府
法令暨公司規章,
絕無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今本人提出辭呈並保證對所有業
務相關事務會作妥善之交接,毫無保留並絕無攜出,同時知
悉離職後基於職業道德立場,不洩漏因職務上所獲悉之佳勝
科技及其客戶之各項營業及研發與產品秘密,如有上述情事
願受法律制裁及負一切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又
依前述系爭工作指導書,系爭貨物為CLS 產品,如有黏板瑕
疵理應判定為S2等級之不合格品;證人徐志明亦證稱:不論
何種產品,出現黏板瑕疵即一律裁切,不因程度不同有不同
處理方式,如有同事詢問黏板瑕疵如何處理,也會告知一律
裁切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見本院卷第
361 頁),其中被告經手之3 處的覆卷抓到異常欄位記載「
2 虎班紋.8.17.23.25.32.35 黏板大」、「8.10.16.18.27
黏板大」、「4.11.20.27黏板大」,確實均有黏板瑕疵,但
異常處理欄位均記載「判等S1」,而非如同系爭工作指導書
所定應判定為S2等級,則原告公司再度覆卷時亦未參照系爭
工作指導書進行判等,既然原告公司已進行再度確認,判等
應更加謹慎,但原告公司自身再度進行判等亦未依照系爭工
作指導書之規範,堪認系爭工作指導書並非原告公司要求被
告等人於進行檢測工作之唯一參照標準。
⑵再者,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CLS 產品部分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201 頁),就黏板項目判定為N2、N3、N4、S1規格之欄位
均無任何敘述,雖可認為黏板瑕疵只有判定為N1及S2之兩種
可能,但如此記載亦有可能使員工誤認可交由員工自行判別
是否可列為N2、N3、N4或S1等級;依前開原告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更可認原告公司容許員工就黏板瑕
疵有自行判等之空間。
⑶復參諸證人陳奕安證稱:工作時需先檢查上一站的手寫資料
,確定分卷以後,目測在機臺分卷的料材,如果有什麼重大
缺陷,就需要跟資深員工討論,比較困難的產品瑕疵程度都
是跟資深員工討論出來的結果,如果是單獨值班或值夜班,
就直接打電話給另一般人員討論,或放到隔天交給另一班人
員,如果遇到黏板的情形,伊也會跟資深員工討論,但忘了
會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5 頁);則依證人陳
奕安所述,貨物瑕疵的判等常常需要透過與資深員工討論才
能判定等級,即便是黏板瑕疵也需進行討論,且證人陳奕安
既然證述其無法明確記得瑕疵缺陷之處理方式,則黏板瑕疵
之處理方式極有可能不只一種,故系爭工作指導書記載CLS
產品出現黏板即需一律裁切列為S2等級之不合格品,顯非原
告公司要求檢測人員應遵守之唯一規範。另參諸原告所提出
「前批同一型號已出貨未退貨產品- 其他員工經手」之MES
過帳系統紀錄(見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同為CLS 產品
之前一批貨物,即便有記載「黏板」(見本院卷第335 、33
7 、339 頁),判等均列為N4,仍屬合格品,且未經客戶退
貨,足見即便有黏板瑕疵,亦屬可出貨予客戶之等級;亦堪
認CLS 產品如出現黏板瑕疵,原告公司並未要求員工將此部
分當然列為不得出貨之S2等級不合格品。
⑷從而,系爭工作指導書雖有規範,且證人徐志明亦證稱黏板
瑕疵需要一律裁切,但原告公司先前未曾要求員工需按照系
爭工作指導書內容進行作業,甚至原告公司自身進行系爭貨
物覆卷作業時,也未依系爭工作指導書進行判等,則系爭工
作指導書難認為原告要求員工需必然遵守之規範。
⒊兩造前有僱傭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合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被告身為受僱人,只需依
僱用人即原告之指示服勞務,依前開實務見解即已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固有違反系爭工作指導書之情形,但
此為原告公司容許員工所為,被告之行為即非屬可歸責於其
之不完全給付,而無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商譽損失100 萬元、檢驗被告經手貨物所生費用111 萬
9,955 元,並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就系爭貨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見本院卷第
361 頁),覆卷抓到異常之情形並不只被告所經手具有黏板
瑕疵部分,亦有其餘員工未檢測出之其餘類型瑕疵,經原告
公司覆卷時判別應屬不合格品之S1等級,卻仍然出貨給嘉聯
益公司的情形;換而言之,系爭貨物應予剔除不應出貨之部
分,並不僅有被告所經手出現黏板瑕疵情形,原告卻要求被
告就系爭貨物遭退貨之所有損失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本無
理由。況被告未將黏板瑕疵部分切除,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離職聲請單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