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參
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
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
管轄權法院為
合
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前者,即
非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
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無排斥其他法
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簽
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5 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
原告等事件,核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專屬管轄訴訟。
觀諸兩
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就「新北市三鶯國民運動中心」之
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41條第3 項固約定「發生訴訟時,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然
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即
上開約定並非排他而屬
併存合意管轄之約款。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地或
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
付款地及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付款
地,而原告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依
前揭規定,本院即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
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於此在私法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可藉由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堪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
甚為明確。
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岳,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劉偉龍,並經被告具狀
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 、
284-29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按系爭契約第34條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如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且應返還
該本票予原告。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皆竭力配合被告
施作,已於107 年8 月16日全部完工,被告亦於該日同意
原告就系爭工程請領100 %之承攬
報酬,「三鶯國民運動
中心」並於同年9 月30日正式開幕試營運。殊料被告
嗣後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件執票人(即
被告)與發票人(即原告)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當可
據原因關係
予以抗辯。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
擔保原告
承攬
契約之違約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自需以原告確有
違約情事為前提。
惟如前所述,原告根本無系爭契約第34
條所定違約之事由,被告自無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
何票據權利。如被告認原告有任何違約之處,自應由被告
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
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雖以107 年度訴字第
37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被告對原告具有31
3 萬9721元代僱工支出費用債權,惟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
34條所定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之情事,且被告未給予原
告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本得享有之
期限利益,即自行
代僱工施作,自不得按系爭契約第34條行使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且被告得請求代僱工費用與原告有無違約亦無關
連。此外,原告對被告尚有1050萬元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
,是原告以追加工程款債權對被告代僱工支出費用債權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代僱工費用債權即消滅而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據此行使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之餘地。為此,
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就其所提
出之材料有交付出廠證明(含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之義務,
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依上開約定交付多項材料之出廠
證明,顯然已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如有須趕工而增加施工人
員之需要,原告本應依被告之要求配合辦理,如未配合辦理
時,被告即得自行僱工施工,並得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而
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確有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經被告
自行僱工施作,自屬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因原告
之疏失有諸多瑕疵產生,經被告通知修補後,原告仍遲未進
行瑕疵修補,亦屬違反契約義務。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
規定及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之授權書,請求原告以系爭本票負
擔履約保證責任,尚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被告因系爭工程另案向臺
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提出該案原證8 所列材料之出廠證明
文件,及原告應給付被告3728萬4053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該案
嗣經臺中地
院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僱工費用313 萬9721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
請求則駁回,並於110 年6 月3 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本票及另案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7、250-264 頁,司票字卷第3 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無違約情事,故其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而簽發交
由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追加工程款債權抵
銷被告對原告之代僱工支出費用債權等節,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得否向原告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若可,債權數額為何?㈡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若可,債權數額為何
?經查:
⒈被告於臺中地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
並應給付3728萬4053元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
於上開訴訟主張原告應給付3728萬4053元,其中包括代僱
工支出費用1462萬9583元、代修補瑕疵費用261 萬4820元
及返還溢領工程款2003萬9650元等項目。是被告於上開訴
訟中主張原告應提出之材料出廠證明及應給付之代僱工支
出費用、代修補瑕疵費用,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提出
材料之出廠證明、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致被告支出代僱
工費用及系爭工程於施作中有諸多瑕疵產生等違約情事相
同,首
堪認定。
⒉有關原告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致被告支出代僱工費用
用乙節,另案判決認定
略以:兩造於107 年7 月23日召開
會議中已合意由原告派員趕工或由被告代僱工施作,相關
費用則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於107 年8 月
20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將代僱工及代購材料以完成竣
工內容,顯係因原告未依會議內容配合派員趕工所致,故
被告抗辯其得代為僱工及代購材料俾能如期竣工,應屬有
據等情,
核與107 年7 月23日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
議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07 年8 月20日(107 )瑞字第08
81號函等件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68- 74頁),足認被告
確有因此而支出代僱工費用。又被告所支出之代僱工費用
數額,以被告代僱工完成及代購材料之日期,應在107 年
8 月30日申報竣工或107 年9 月18日(即水電施工完成)
以前,方能達成系爭工程施作之目的,則至遲於107 年9
月18日以後所施作及上開函文催告內容以外之項目及工程
款,即
難認係被告代原告僱工之項目及支出之費用,據此
,被告代僱工及代購材料範圍,合計應為313 萬9721元等
語(詳本院卷第253 、254 頁),佐以原告自陳:另案判
決認定被告代僱工費用及代購材料範圍僅313 萬9721元,
惟系爭本票面額為545 萬元,是縱認被告得以對原告存有
「代僱工支出費用債權」為據行使系爭本票,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於超過系爭判決認定313 萬9721元部分,對於原
告之票據債權亦顯不存在……綜前所述,縱被告對原告存
有313 萬9721元代僱工費用支出費用債權,惟原告並無被
告指摘存有系爭契約第34條無法配合工進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 、246 頁),是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對其存有31
3 萬9721元代僱工費用,僅係爭執原告得否以「代僱工支
出費用債權」為據行使系爭本票(此部分詳下述),堪認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代僱工支出費用債權,確為313 萬9721
元
無訛。
⒊被告抗辯原告另有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及系爭工程存有諸
多瑕疵之違約情事等節,
參酌系爭契約就何種材料須附出
廠證明(含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兩造就此並未另外約定
,且水電、消防材料內容繁多,是否所有零件均須提出工
廠證明文件,
顯非無疑,又佐以系爭工程消防檢查、高壓
用電設備申請業已通過,即難認原告有提出出廠證明之義
務。又被告應就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
則縱認有被告抗辯之瑕疵項目存在,亦難責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
採。
⒋至原告主張兩造前述107 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同
意被告代僱工等語,然該會議
記錄並未記載原告有違約情
事,故被告得請求代僱工費用與原告有無違約並無關連
云
云,惟本件若非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配合派員趕工
,則被告何需支出代僱工費用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前開
會議中已達成「二、匯德同意未領工程款及追加款監督付
款支付日富、盛寶及優懋三家公司。…五、工地預計8/20
報竣工…六、配合如期竣工,增派人員趕工或由瑞助代僱
工,衍生費用由未領工程款扣除…」之合意,有卷附會議
紀錄1 份
可資佐證(詳本院卷68、69頁),
益徵原告確有
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之情事無誤。故被告支出代僱工費
用使系爭工程如期完成,若謂原告無違約情事,顯與系爭
契約及前揭約定之內容不符,且與事理有悖,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
洵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既有無法配合系爭工程進度施工之違約情事,
致被告支出代僱工費用313 萬9721元(並加計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
被告就此範圍內之債權,自得據此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
權利,
逾此範圍部分,被告則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
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於逾313 萬9721元本息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
對被告尚有1050萬元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以
此追加工程款債權對被告前述代僱工支出費用債權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前述代僱工費用債權即消滅不存在云云,
並提出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
開庭通知影本、起訴狀
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66-275 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
確有起訴情事,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具有前開追加工程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其所為
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查被告就系爭本票於313 萬9721元本息之範圍內具備票據
上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清償上開債務(詳本院卷
第281 頁),且原告主張抵銷
亦屬無據,則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本票,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範圍為313 萬9721元(並加
計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被告逾此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
期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QC0000000│ 105年10月27日│ 107年9月28日 │545萬元 │瑞助營造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