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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出資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呂振元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出資額其中新臺幣231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 頁),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周群盛前於99年11月16日成 立倍紘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紘馳公司),並將出資額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周群盛於102 年間邀伊與訴外人梁錦 文、徐鎮國投資倍紘馳公司,伊先後於101 年4 月26日、同 年6 月4 日、同年6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 倍紘馳公司帳戶,而成為倍紘馳公司股東,並擔任經理,嗣 因周群盛與徐鎮國經營理念不合,且為免影響倍紘馳公司營 業,遂由伊與梁錦文、周群盛於103 年2 月間另行成立兆紘 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紘達公司,資本額登記為 30萬元),以承接倍紘馳公司之設備、資金、人事及業務, 且為避免兆紘達公司與倍紘馳公司一樣發生潛在股東間糾紛 ,約定將其等就倍紘馳公司之出資額延續至兆紘達公司,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周群盛於104 年10月間告知其以 被告名義增資200 萬元,並已於同年7 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 為資本額700 萬元,並與伊及梁錦文協議,由伊與梁錦文再 分別出資81萬元、31萬元,伊遂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 18日各匯款41萬元、40萬元,共計81萬元予被告,斯時伊就 兆紘達公司之出資額已計231 萬元(即150 萬元加計81萬元 ,約佔33% 股份,下稱系爭出資額)。而周群盛於107 年12 月間死亡後,被告對兆紘達公司之營運狀況交待不清,且始 終未回應伊要求查核財務資料,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及 類推用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兆紘達公司出資額中231 萬元 出資額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載;(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投資倍紘馳公司之股款僅有50萬元,並非 150 萬元,而倍紘馳公司因業務拓展不順,致營收虧損,雖 經周群盛邀由原告及梁錦文、徐鎮國再行出資而遭拒絕,周 群盛遂提議將其等所持有倍紘馳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伊,嗣兩 造及梁錦文、徐鎮國於106 年7 月3 日簽署「股東同意書」 ,並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則原告已因退 股而未再持有倍紘馳公司之股份。至兆紘達公司係於103 年 2 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且原告斯時仍為倍紘馳 公司之股東,自無可能將倍紘馳公司股份加以移轉並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嗣伊先後於104 年2 月6 日、104 年6 月24日 分別出資220 萬元及450 萬元,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至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內容,係因倍紘馳公司曾於 101 年間向原告周轉150 萬元,兆紘達公司亦曾於104 年間 向原告周轉81萬元、31萬元,嗣因周群盛驟逝,伊身心俱疲 ,遂與原告討論對策,研議如將兆紘達公司之股份出售予第 三人,或原告願意承接兆紘達公司之營運時,伊同意將收取 之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甚或由原告「以債作股」之方式 成為兆紘達公司之股東,然因兩造最終未達成協議,自不生 任何拘束力,原告卻執此斷章取義遽認伊已承認有借名登記 契約一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倍紘馳公司原登記股東為兩造、徐鎮國及梁錦文,登 記出資額均為50萬元,嗣於106 年7 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 原告、徐鎮國及梁錦文辦理退股,並移轉登記為由被告之出 資額,共計200 萬元,另原告曾於101 年4 月26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6 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50 萬元至倍紘 馳公司帳戶,復於104 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各匯款41 萬元、40萬元,合計8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另兆紘達公司 於103 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30萬元,於104 年 2 月6 日增資後為250 萬元,104 年6 月24日再增資為700 萬元等情,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倍紘馳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9 月6 日108 龍潭字第3320800191號 函檢附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 頁、第115 頁、 第117 頁、第175 頁至第1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7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兆紘達公司之登記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並經伊終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將兆紘達公司之出資額 變更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內容:「(被 告:……那上面資產負債表是有2000多萬,可是兩千多萬 我必須有34% 我的份。)(原告:那當然,那當然。)( 被告:用2000多萬下去乘以34% ,可是憑良心講,咱不是 很大間的公司,我就是以最單純的資本額,那我們的資本 額不是700 ……(原告:是700 萬。)(被告:對以33、 33、34我就當初我要賣的時候我是,後來我採取比較單純 一點,就是說用資本額下去賣,這個買家要多少跟我買, 就只有我的部分…然後他進來的話你的股份還是一樣保持 在那裏……然後現在我是想,我跟老大講我們再用更單純 的好不好?就你們兩個買我的股份,你們各佔50% ,如果 我的股份是沒錯,是200 多。)(原告:238 。)……( 被告:我是跟老大我有跟他講,我說你去談談看,是你們 兩個單純的去接我這個部分,錢你們要怎麼分,然後要留 週轉金,然後我的部分,譬如說你們150 萬譬如說下去, 你就匯到我的帳戶,就是有一個金流,表示你們買我的股 份,然後就換你那個金流出去,就是公司名換掉了,負責 人名就換掉了,那你的餘額看你每個月我們就簽個借據阿 ,每個月你有多餘的錢要匯我5 萬、10萬都可以阿。)… …(被告:看你面子,你不要做出來,你說資金700 萬, 我們原本是登記多少?250 ,記得嗎?)(原告:登記那 另一回事呀!)(被告:喔,對,你聽我講,那為什麼會 變700 ?)(原告:我們後來增資的,我們還拿錢給你的 啊!)(被告:你拿多少?)(原告:我拿多少給你?80 幾萬阿,我原本150 嘛,變成231 ,拿給你81)(被告: 啊對,81,怎麼會變成700 萬?)(梁錦文:那是我們三 個人加起來。)……(原告:150 嘛,倍紘馳的時候150 嘛,然後第二次增加增資81嘛,231 嘛,就700 萬的33% 嘛,阿你238 嘛,你拿了以後,梁老大應該是再給你31萬 吧!因為他算200 萬嘛。)……(梁錦文:我們三個人加 起來700 ,700 除以3 )(原告:三個人加起來700 ,你 238 ,他231 ,我231 ,加起700 ,是這樣加起來700 ) (被告:好,那你現在還要問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 頁至第163 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與梁 錦文就兆紘達公司確有出資,並與多次提議由原告與梁錦 文價購伊所持有兆紘達公司之股份一事,復由原告提出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106 年分紅已在10 7.2/8 匯70萬107.3/15匯30萬每人共100 萬」及原告所有 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 頁 、第45頁)相互以觀,堪認徵被告確曾發放兆紘達公司分 紅100 萬元予原告甚明。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內容僅係兩 造協商,並不生拘束力云云,然原告若無實際出資一事, 被告自無可能對原告提及前開持股比例等情,參以證人徐 鎮國到庭證稱:伊與周群盛、原告及梁錦文均為倍紘馳公 司之股東,伊與原告各出資150 萬元,然因周群盛為免遭 稅捐單位盯上,僅一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嗣因伊與周 群盛有所爭執,伊欲以股東身分查帳,周群盛遂與原告及 梁錦文另行成立兆紘達公司以承接倍紘馳公司所有業務, 致倍紘馳公司成為空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 224 頁),並有倍紘馳公司103 年4 月8 日聲明書所提及 「由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接手加工製作網板,負 責人、公司電話、傳真、地址、網版製作團隊皆不變,竭 誠繼續為貴司製作網板。」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7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周群盛、梁錦文於103 年間另 行成立兆紘達公司以承接倍紘馳公司之營運,並將出資額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非虛妄。 (三)至被告雖提出倍紘馳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9頁) 以證明原告已自倍紘馳公司退股,並無可能移轉至兆紘達 公司之出資額云云,如前述,周群盛、原告及梁錦文於 103 年間成立兆紘達公司後即承接倍紘馳公司之經營業務 及設備,而倍紘馳公司因周群盛與徐鎮國間之糾紛遲未能 清算完結,嗣因徐鎮國同意退股,並由原告、梁錦文及徐 鎮國於106 年7 月3 日簽立前開股東同意書,將倍紘馳公 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倍紘馳公司再於106 年12月間辦 理解散登記,且依被告提出倍紘馳公司105 、106 年間綜 合損益期間比較表(見本院卷第90頁),倍紘馳公司於此 期間之經營績效及獲利甚低,堪認於兆紘達公司成立直至 倍紘馳公司解散登記期間,原告形式上雖仍登記為倍紘馳 公司之股東,然實質上早已藉由兆紘達公司承接倍紘馳公 司而繼續經營業務及運作,是即便原告形式上將其就倍紘 馳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仍無從否定其就兆紘達公司 實際出資之情事,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 翻本院所形成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被告自應承擔此 一不利益,是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說明,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8 年7 月3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1 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 消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基於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第549 條第1 項、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兆紘 達公司登記出資額其中231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 理變更登記,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 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 就此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訴之重疊合併,而本院就此 部分既已依類推適用第549 條第1 項、541 條第2 項規定 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兆紘達公司登記出資額其中231 萬元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然查為執行 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 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出資額及協 同辦理變更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 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