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
承攬訴外人毅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轉包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勤耕延
吉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原告並將毅成
公司所有總重14萬4,300 公斤之鋼筋存放在訴外人金誠工
程行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
房)。
詎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施家棟於108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竟與訴外
人陳國峯、陳順織夥同數十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疑似黑道人
士,未經訴外人金誠工程行負責人林筱雯、廠房管理人林
鳳嬌之同意,即進入系爭廠房內,將該廠房內連同毅成公
司所有前開鋼筋在內共計80萬公斤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
)搬走,載運至被告北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
○00○0 號廠址內。
(二)原告因屢向金誠工程行、被告北鋼公司請求返還前開14萬
4,300 公斤之鋼筋未果,恐無法向毅成公司交代致商譽受
損,僅得自掏腰包,分別於108 年2 月26日、7 月11日再
向訴外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購買總價各
為112 萬320 元、169 萬5,750 元之鋼筋,並均已用於原
告承攬毅成公司之前開工程。
(三)被告2 人擅自取走原告前開鋼筋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對
該等鋼筋之間接占有,且不告而取之
侵占、竊盜行為亦屬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另行購買鋼筋所支出之價
金;又被告2 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擅自取走原告前開鋼筋,
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已構成
不當得利,應對原告負返還利
益之責任,即應返還原告另行購買鋼筋支出之價金等語。
(四)
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81 萬6,07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峯前陳稱宏旌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宏旌公司)負責人陳順織積欠其票款,陳順
織同意以置放於宏旌公司內之系爭鋼筋抵債,
嗣被告施家
棟以1,200 萬元之價金向陳國峯購入系爭鋼筋,並經由陳
國峯、陳順織共同引導至系爭廠房內,被告施家棟
乃指派
訴外人好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好友公司)載運系爭鋼筋
至被告北鋼公司加工後,再以1,300 萬元售出。被告施家
棟實屬
善意受讓人,並
非知悉贓物而仍故為買受,此鋼筋
買賣亦未違反
公序良俗。
(二)又被告施家棟係在金誠工程行、林鳳嬌默許下,進入系爭
廠房內搬運系爭鋼筋,非以強暴脅迫為之,且原告
迄未能
舉證證明為其所主張鋼筋之
所有權人或
占有人,
暨系爭鋼
筋內含有其所主張之鋼筋,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再者,原告係指謫被告北鋼公司方為系爭鋼筋之買受人,
被告施家棟僅為被告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有獨立
侵權行為,亦未有以個人名義占有系爭鋼筋之情形,則原
告將被告施家棟列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理由等語,以
資
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7 月11日與毅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承攬毅成公司轉包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勤耕延吉案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二)被告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家棟於108 年2 月5
日至系爭廠房,取走其內80萬公斤之鋼筋,並委由好友公
司運送存放於被告北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
00○0 號廠址內。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勝男於108 年2 月10日就被告施家棟前
開取走系爭鋼筋之行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報案。
(四)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委由律師於108 年2 月15日,請求被
告2 人於函到5 日內歸還系爭鋼筋。
(五)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與高亨公司簽立鋼筋材料合約書,
約定以112 萬320 元之價金向高亨公司買受鋼筋,並於
108 年7 月16日匯款169 萬5,750 元予高亨公司。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施家棟前開時、地取走系爭鋼筋時,系爭鋼筋為何人
所有?
(二)系爭鋼筋是因何人之交付而置於金誠工程行之廠房?系爭
鋼筋之直接占有人為何人?
(三)倘被告施家棟於前開時、地取走之鋼筋,其中一部為原告
所有,則被告2 人是否合乎善意受讓之要件?
(四)被告施家棟取走系爭鋼筋,是否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後段之侵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被告施家棟取走系爭鋼筋之行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所
得請
求償還之價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
1.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
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
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
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
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
,或識別需費過鉅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
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
人。民法第812 條、第813 條、第814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家棟於前開時、地取走的系爭鋼筋
當中,有14萬4,300 公斤是毅成公司交給原告進行加工、
原告再存放於系爭廠房的鋼筋
等情,經證人林鳳嬌到院
結
證屬實(見109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
第6 、7 頁),並有合約書、庫存明細、進出貨明細、豐
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秤量單、國際電子地磅地磅
記錄
單、宏旌公司出貨單、地磅單、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磅單)、長霖續接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濱江
電子拖車地磅磅單等件為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
第21至23頁、第2 宗第20至225 頁)。
3.被告2 人抗辯: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鋼筋為其所有等語,而
原告在起訴的時候,本來主張系爭鋼筋當中有14萬4,300
公斤是其所有,後來在本院審理中,改稱這14萬4,300 公
斤的鋼筋是毅成公司所有,而由毅成公司交給原告進行加
工(見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本院卷第1 宗第302 頁)
,可見,這14萬4,300 公斤的鋼筋是毅成公司所有、並非
原告所有,是經過原告
自認的事實,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
堪可採認。
4.再者,原告係受毅成公司委託,依約進行加工,即使有民
法第814 條所規定「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的
情形,在契約解釋上,毅成公司仍於原告完成加工的法律
上瞬間取得加工後鋼筋的所有權,況按卷附照片所示,被
告施家棟取走的鋼筋,是還沒有進行綁紮加工的鋼筋(見
本院卷第1 宗第35至66頁),所以很清楚的是,原告不因
加工而取得毅成公司所交付鋼筋的所有權。
5.再次,證人林鳳嬌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事件證稱:「我的客戶請我加工
的都是東和鋼鐵的鋼筋,外觀沒辦法區分,只能用號數來
區分」等語(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 宗第274 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這段筆錄
,問道:被告施家棟已經把金誠工程行的鋼筋全部搬回被
告北鋼公司後,動產已經混合,如何還能區別何者是原告
的鋼筋?證人林鳳嬌答稱:「混在一起時我們沒辦法區分
這一百公斤,或這一萬公斤鋼筋是家品(按:指訴外人家
品工程行)的還是意鑫的,只能分別入庫進來時,東和開
出的收貨單,家品有十分10噸、意鑫有十分50噸,加起來
是十分的有60噸,鋼筋有寫logo,我們只能追蹤th都是代
表東和的鋼筋,但無法細分家品是這1,000 公斤,或意鑫
這50公斤,因為已經混合在一起了,但同等材質的他們都
是420w的,可以共用,業主有同意,只要是東和出廠的鋼
筋都可以共用」、「如果現在鋼筋在北鋼,我去追去看,
一堆鐵七八百噸放在一起,我也認不出有哪幾把是意鑫,
哪幾把是家品的,但他們載走時有一個鐵牌,有寫東和出
廠的爐號,我們可以對照,但施家棟把吊牌都拆掉了」等
語(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12
頁)。
6.按證人林鳳嬌證述,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的鋼筋,跟其他
人存放的鋼筋已經混合,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民法第812
條規定,應由所有存放鋼筋之人共有混合後的鋼筋。不過
,既然原告所存放的鋼筋是毅成公司所有,在混合之後,
原告也不會成為系爭鋼筋的共有人。
(二)關於系爭鋼筋之占有人:
1.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
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
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第942 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系爭鋼筋當中,有14萬4,300 公斤是毅成公司
依鋼筋綁紮工程契約而交給原告進行加工、原告再基於倉
儲兼加工契約存放於系爭廠房的鋼筋,則依前開規定,在
被告施家棟從系爭廠房取走系爭鋼筋時,金誠工程行是系
爭鋼筋的直接占有人,原告則是其間接占有人。
(三)關於善意受讓之
適用:
1.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
761 條第2 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
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定有明文。
2.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關於動產所有權善意受讓的規定
,是基於占有作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所具有的公信力,
為保護
第三人對於占有所表彰之物權狀態的信任所設。讓
與人須對
標的物有占有的事實,作為受讓人善意信任讓與
人有標的物處分權的依據,且受讓人須在標的物交付完竣
時仍為善意,始能適用前開規定。
3.本件被告2 人雖抗辯:陳國峯前陳稱宏旌公司陳順織積欠
其票款,陳順織同意以系爭鋼筋抵債,嗣被告施家棟再向
陳國峯購入系爭鋼筋
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支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1 至141 頁),
惟查,
前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是由陳國峯與宏旌公司簽定,其中第14條雖約定:「乙
方(按:指宏旌公司)同意將本人及宏旌鋼鐵有限公司現
場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內所有廠房設備生
財器具,包括天車、彎曲機、冷牀、裁切台及所有鋼筋材
料供甲方(按:指陳國峯)擔保,若乙方開出支票發生
退
票,乙方無條件讓甲方全權處理,乙方絕無
異議,並放棄
一切
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3 頁)這只是
陳國峯與宏旌公司
合意約定的契約條款,並不是陳國峯實
際上占有系爭鋼筋的事實,就算被告2 人只因為看到這份
借款契約書、讀到這個條款,就相信陳國峯是系爭鋼筋的
所有人,或有處分系爭鋼筋的權能,這樣的「信任」也不
受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的保障。
4.被告施家棟、陳國峯、陳順織於108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
許,實際前往系爭廠房要拿走系爭鋼筋的時候,遭訴外人
即金誠工程行員工劉玉惠拒絕並報警處理,林筱雯後來也
有再報案,員警李靖騰、林冠宇雖有到場,但因為是民事
糾紛而無法介入處理等情,有證人劉玉惠、李靖騰、林冠
宇於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事件之證述存卷
可佐
,堪可採認(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 宗第244 至252 、256 、257 頁)。
5.綜上,陳國峯並未占有系爭鋼筋,被告2 人從一開始就無
從基於陳國峯占有系爭鋼筋的事實,而善意信任陳國峯是
系爭鋼筋的所有權人,後來108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
系爭廠房發生的糾紛,按一般社會交易的習慣與觀念,也
更會使人懷疑,系爭鋼筋到底是不是陳國峯的。據此,被
告施家棟並非善意不知陳國峯非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不能
善意受讓系爭鋼筋。
(四)關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的侵權
行為,並主張自己受侵害的權利是對存放於系爭廠房之鋼
筋的「間接占有」云云,但占有不是權利,原告雖因被告
施家棟取走系爭鋼筋的行為而喪失其間接占有,卻不能認
為被告施家棟有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這部分的主張
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不符。
3.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的侵權行
為云云,惟原告對存放於系爭廠房之鋼筋的「間接占有」
,固然是法律上的利益,但原告作為間接占有人,對於鋼
筋沒有物理上的支配管領,而是基於原告與金誠工程行之
間的倉儲兼加工契約,在法律觀念上有管領之力,而原告
與金誠工程行的契約是
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沒有社會
生活的公開性,光從鋼筋存放於系爭廠房的事實無從得知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原告為間接占有人
的事實,為加損害於原告而取走鋼筋,原告這部分的主張
也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不符。
4.據此,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的「利益」,指的是具體
特定的個別財產上利益,而不是當事人整體財產狀態的增
加,這一點從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
原則上為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在其所受之利益本身不能返
還的情形,始應償還其價額,亦可推知。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家棟於前開時、地取走系爭鋼筋為不
當得利云云,但就原告存放的鋼筋而言,被告施家棟並沒
有因為原告的給付而取得占有,不因給付而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不當得利的主張,只能基於「權益歸屬說」,判
斷被告有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但占有不是權利,只是法
律保護的事實,占有本身並沒有可資歸屬的權益,原告無
從基於間接占有人的地位,而主張被告2 人因取走鋼筋所
獲得的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3.承上,被告施家棟雖當庭自認系爭鋼筋已經賣掉了等語(
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390 頁
),然其所得價金是鋼筋的
對價,應歸屬於所有權人毅成
公司,原告只是間接占有人,不能主張價金之利益應歸屬
於自己。
4.據此,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1 萬6,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18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