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宛庭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未依法繳納完足裁判費,
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8 月12日108 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
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049元,該
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參。
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足憑,
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