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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未依法繳納完足裁判費, 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8 月12日108 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 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049元,該 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 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 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