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黃莊傑
被 告 陳銓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501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於起訴時,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一之金額費用。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770,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民國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8 年
12月9 日提出明細,並就看護費用之請求更正為37,400元,
並追加醫療器具(抽鼻器)費用25,488元,合計請求2,833,
788 元(見本院卷第56頁)。
上開損害賠償範圍請求之變更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春
日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巷口欲左轉往85巷方
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
機車),沿幸福路由經國路往春日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上頷骨
、右側眼眶骨、鼻骨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11 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爰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3,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且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事實
,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事實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既
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被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000 元之事實,固
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費收據為證(內容詳見
附表二編號1-1 至1-5 ),然附表二編號1-1 至1-5 中之醫
療費用收據上
所載醫療費用金額僅524,909 元,而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認此524,909 元之支出確為治療上所必須,
應係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所衍生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
以實其說
,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黃淑蕙擔任其看護,故請求如附表二所載日數及金額之看
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然而,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
(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
要旨可參)。
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
有否受看護照顧之必要,該院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12號
函回覆:「住院
期間黃君因上開傷勢且須流質進食,建議住
院及出院後有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約兩週」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頁),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07 年12月2
日~1 07 年12月4 號一般病房,107 年12月03日接受鼻變形
鼻整形及鼻中隔矯正手術,出院後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足見原告於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期間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而原告該段前間縱由親人照顧,其照
顧之程度雖非專業之看護,然此期間因親人照顧所受之利益
,不應加惠於被告,故被告應按較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行情略
減之數額,以每日1,500 元賠償看護費予原告,故其應賠償
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之看護費40,500元,原告請求
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用40,5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難認有據。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
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減。
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支出修理費用39
,100元,固據其提出正昇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
),
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十分之九。次查,系爭機車業為95年1 月出廠,有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3日)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
折舊後價值應以1/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1
0 元(計算式:39,100元÷10=3,910 元),則原告得請求
機車修理費用為3,9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回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通費
35,000元,並提出電腦列印收據15張為憑(期間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76到109 頁)。
惟查,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可否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事項,該院109 年2 月12日以長庚院林
字第1080951212號函覆稱:「黃君出院後,建議休養2 至4
週之後應無其他肢體障害,活動及行走應無明顯需他人協助
之情形,至於可否恢復工作及是否需車輛接送事宜,宜由貴
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黃君具體工作內容審酌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 頁),另審酌卷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9 月2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107 年12月2
日~107年12月4 號一般病房,107 年12月03日接受鼻變形鼻
整形及鼻中隔矯正手術,出院後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及原告受傷程度,認為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
月30日之期間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之期間,
原告之出入宜由車輛接送,除此段期間外,因原告並未因腳
傷或其傷害而不良於行,然原告所提UBER交通費用單據之期
日,皆不屬於前揭應由車輛接送之期間,自難依據前揭標準
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故原告據
上揭單據請求UBER交
通費用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此外,原告雖另請求其至法院
開庭搭乘UBER計程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到109 頁),
然因該部分係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衍生之費用,非屬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直接所致生之損害,而自難准許。
②、惟審酌原告於前開宜由車輛接送期間及其他回診期間,定有
搭乘交通工具需求而有支出交通費必要,且其支出既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本院認原告仍可就上開支出部分分
別依照就診期間以UBER或大眾交通工具費用方式請求之,經
查詢原告自
住居所桃園市○○區○○路○○○ 巷○○號至林口長
庚醫院(桃園市○○區○○街○ 號),若乘坐大眾交通工具
( 桃園客運702 大溪- 林口長庚醫院)僅需步行290 公尺
,而其往返費用為68元(單趟34元),爰依前揭醫院回函及
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1 及4-2 所
示總計4,426 元(計算式:UBER費用2,250 元+大眾交通工
具支出費用2,176 元=4,426 元)之交通費用,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5、工作收入之損失部份:
原告依其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6 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4,800 元。經查,依據
原告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
)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
雖於107 年間登記為創鴻光電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投保
薪資為45,800元,然原告106 年薪資所得來源為沐成光電,
所得數額為252,108 元,107 薪資所得來源為沐成光電,所
得數額為88,000元,均無自創鴻光電興業有限公司營收所產
生之稅額。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按月
自創鴻光電興業有限公司獲取45,800元薪資,故難以每月45
,80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前述106 年度
年薪資所得252,108 元為計算基準,另依原告就診紀錄,審
酌其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109 年1 月6 日止1 年3 個月間
需回診37趟之數,且術後復原期間本難期待原告得立刻就職
,並參考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回函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為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 個月計算,故其損失為126,054 元
(計算式:252108元×6 ÷12=126,054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6、後續復健醫療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後續復健之醫療費用並預估金額為100,000 元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其
自承此部分請求範圍
係自其107 年9 月1 日出院以後開始關於口腔咬合
迄今之復
建費用(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故其此不請求當為前
開醫療費用所囊括,故難認有理由。
7、嗅覺功能喪失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嗅覺喪失受有
損害,自應就其因嗅覺失能部分負
舉證責任,使法院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為真方得請求,然原告就其嗅覺喪失之事實,並
未出證據為佐,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醫院無法就其嗅覺失能
部分開立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自難准其此部分請
求。
8、抽鼻器費用: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器具(抽鼻
器)支出25,488元被告應予賠償,惟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仍未提出前開費用支出單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
傷害確有購買前開器材之必要,本院亦難准許之。
9、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段期間內影響其容貌
與進食,造成生活不便,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依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衡酌兩造之所
得及財產情形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99,799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24,909 元+看護費用40,500元+ 機車修理費
用3,910 +交通費用4,426 元+工作收入之損失126,054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799,799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乘系爭
機車為直行車,被告為左轉之轉彎車,依據偵查卷所附車損
相片顯示車禍發生時,原告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汽車又
前車門接近葉子板處發生碰撞,且第一張監視器翻拍相片顯
示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路口時,畫面上並未見系爭機車,第
二張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被告所駕汽車略向前,原告系爭機
車車頭出現在鏡頭前,但影響未若被告所駕車輛清晰,第三
張監視器翻拍相片顯示被告車輛在同一地點,但原告系爭機
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7681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確為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騎乘
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交岔路口車
輛動態,仍以相當速度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系爭車禍,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前路權歸屬原告,
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度較高,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
20%及8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20%,則以此與前述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799,799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39,839 元〔計算
式:799,799 ×(1-20%)=639,839 ,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
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4號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639,
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
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
┌───┬────────┬───────────┐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一 │醫療費用 │800,000元 │
├───┼────────┼───────────┤
│二 │看護費用 │59,400元 │
├───┼────────┼───────────┤
│三 │機車修理費 │39,100元 │
├───┼────────┼───────────┤
│四 │交通費 │35,000元 │
├───┼────────┼───────────┤
│五 │薪資收入補償 │274,800元 │
├───┼────────┼───────────┤
│六 │後續復健醫療 │100,000元 │
├───┼────────┼───────────┤
│七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
├───┼────────┼───────────┤
│八 │嗅覺功能喪失之損│1,000,000元 │
│ │害 │ │
├───┼────────┼───────────┤
│ │總計 │2,770,900元 │
└───┴────────┴───────────┘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項目之明細
┌─────────┬────────┬──────┬──────────┐
│編號 │憑據 │數額/計算式 │頁數 │
│ │ │ │ │
│ │ │ │ │
│ │ │ │ │
├─────────┼────────┼──────┼──────────┤
│1 醫療費用 │收據 │524,909元 │ │
├─────────┼────────┼──────┼──────────┤
│1-1 牙科部分 │收據 │274,343元 │司調字第186 號卷第 │
│ │ │ │103 至113 頁本院卷第│
│ │ │ │72、73、144 頁 │
├─────────┼────────┼──────┼──────────┤
│1-2 整形外傷科部分│收據 │230,550元 │司調字第186 號卷第77│
│ │ │ │、83頁 │
├─────────┼────────┼──────┼──────────┤
│1-3 整型外科部分 │收據 │11, 530元 │司調字第186 號卷第79│
│ │ │ │至89頁 │
├─────────┼────────┼──────┼──────────┤
│1-4 耳鼻喉科部分 │收據 │7,740元 │司調字第186 號卷第91│
│ │ │ │至 101 頁 │
├─────────┼────────┼──────┼──────────┤
│1-5 其他部分無科別│收據 │766元 │司調字第186 號卷第73│
│ 腦神經外科影像│ │ │、75 頁 │
│ 診療科醫療事務│ │ │ │
│ 課 │ │ │ │
├─────────┼────────┼──────┼──────────┤
│2 看護費用 │ │40,500元 │ │
├─────────┼────────┼──────┼──────────┤
│2-1 第一次手術看護│長庚醫院覆函107 │計算式: │本院卷第160 頁 │
│ 費用 │年8 月23日起至同│1,500×10 =│ │
│ │年9 月1 日 │15,000元 │ │
│ │ │ │ │
├─────────┼────────┼──────┼──────────┤
│2-2 第二次手術看護│診斷證明書107 年│計算式: │本院卷第62頁 │
│ 費用 │12月2 日起至同年│1,500 ×17 │ │
│ │月18日止 │=25,500元 │ │
├─────────┼────────┼──────┼──────────┤
│3 機車修理費用 │正昇維修估價單 │3,910元 │本院卷第74頁 │
├─────────┼────────┼──────┼──────────┤
│4 交通費用 │ │4,426元 │ │
├─────────┼────────┼──────┼──────────┤
│4-1 UBER費用 │就診紀錄: 單程 │2,250 元 │本院卷第62、72、144 │
│ │:107年9 月4 日 │計算式: │頁、司調字第186 號卷│
│ │ │250 元(單程│第73~113頁 │
│ │月7 、14、22日、│)×9 次=22│ │
│ │12月14日 │50元 │ │
├─────────┼────────┼──────┼──────────┤
│4-2 (702 公車)費│收據就診紀錄 │2,176元 │本院卷第62、72、144 │
│ 用 ├────────┤計算式: │頁司調字第186 號卷第│
│ │長庚醫院覆函所載│68元(雙程)│73~113 頁 │
│ │就診紀錄 │×32次=2176│ │
│ ├──┬──┬──┤元 │ │
│ │年 │月 │日 │ │ │
│ ├──┼──┼──┤ │ │
│ │107 │10 │5 │ │ │
│ ├──┼──┼──┤ │ │
│ │107 │10 │24 │ │ │
│ ├──┼──┼──┤ │ │
│ │107 │11 │2 │ │ │
│ ├──┼──┼──┤ │ │
│ │107 │11 │16 │ │ │
│ ├──┼──┼──┤ │ │
│ │107 │12 │5 │ │ │
│ ├──┼──┼──┤ │ │
│ │107 │12 │21 │ │ │
│ ├──┼──┼──┤ │ │
│ │108 │1 │1 │ │ │
│ ├──┼──┼──┤ │ │
│ │108 │1 │14 │ │ │
│ ├──┼──┼──┤ │ │
│ │108 │1 │31 │ │ │
│ ├──┼──┼──┤ │ │
│ │108 │2 │15 │ │ │
│ ├──┼──┼──┤ │ │
│ │108 │2 │22 │ │ │
│ ├──┼──┼──┤ │ │
│ │108 │2 │25 │ │ │
│ ├──┼──┼──┤ │ │
│ │108 │3 │15 │ │ │
│ ├──┼──┼──┤ │ │
│ │108 │4 │15 │ │ │
│ ├──┼──┼──┤ │ │
│ │108 │4 │30 │ │ │
│ ├──┼──┼──┤ │ │
│ │108 │5 │3 │ │ │
│ ├──┼──┼──┤ │ │
│ │108 │5 │17 │ │ │
│ ├──┼──┼──┤ │ │
│ │108 │5 │24 │ │ │
│ ├──┼──┼──┤ │ │
│ │108 │6 │14 │ │ │
│ ├──┼──┼──┤ │ │
│ │108 │6 │21 │ │ │
│ ├──┼──┼──┤ │ │
│ │108 │7 │8 │ │ │
│ ├──┼──┼──┤ │ │
│ │108 │7 │29 │ │ │
│ ├──┼──┼──┤ │ │
│ │108 │9 │24 │ │ │
│ ├──┼──┼──┤ │ │
│ │108 │9 │27 │ │ │
│ ├──┼──┼──┤ │ │
│ │108 │10 │16 │ │ │
│ ├──┼──┼──┤ │ │
│ │108 │12 │3 │ │ │
│ ├──┼──┼──┤ │ │
│ │108 │12 │17 │ │ │
│ ├──┼──┼──┤ │ │
│ │108 │12 │31 │ │ │
│ ├──┼──┼──┤ │ │
│ │109 │1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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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作收入損失 │稅單、診斷證明 │126,054元 │本院個資卷 │
│ │ │ │本院卷第62、1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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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精神慰撫金 │稅單、診斷證明 │100,000 元 │本院個資卷 │
├─────────┼────────┼──────┼──────────┤
│ │合計 │799,799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