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沛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壹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5,777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具
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500 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經核原告
前揭
變更訴之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為
承攬運送之任務,指
派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祖輝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
0-00,下稱
系爭車輛)及拖用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
自台塑麥寮AE廠載運化學原料(丙烯酸丁酯)至位在桃園市
○○區○○村○○ 路○ 號之被告大園廠區(下稱大園廠區)
,而系爭車輛於下午3 時42分許以時速6 公里行經○○○區
路面之水溝時,因該水溝上僅以水溝蓋(鐵片,下稱系爭鐵
片)覆蓋而並未固定,系爭車輛正常駛過系爭鐵片之際,系
爭鐵片因輪胎輾壓後位移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
下稱
本件事故)。被告為大園廠區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負有
維護管理責任,卻對於廠區動線上之水溝上方僅覆蓋未固定
之鐵片,
難認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
上開疏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有之損害間,
顯有因果關係,而具備可歸責性,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94萬5,000 元(即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2萬元、交易性貶值10萬元及營業損失52萬9,500
元)。原告
爰依
民法第191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本件事故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4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未能提出第三方公正單位作成之
現場事故圖說或鑑定報告書證明水溝蓋未安置妥當確為本件
事故之肇因,難認原告已善盡
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原告自
行製作之資料,即認定被告應負擔建物及工作物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修復費
用、交易性貶值及營業損失;
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更換
各該零件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性,且並未委請專業公正之車
廠維修更換,而係自行購置零件後,再委請台塑維修廠更換
,顯然欠缺必要性,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相關維修費用。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依其原有計畫及預期本
無將車輛再出售他人之準備,則既無轉賣他人之計畫,鑑定
報告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評估,亦無從證明原告受有
轉售交易貶值之損失。至營業損失部分計算之依據,僅為原
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或過往之單據紀錄,又原告將企業管理
上營業獲利數額與車輛毀損作出不當連結,且原告所提出之
相關單據,也不當然
可證明其車輛因修繕而有76日無法行駛
之情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2萬9,500 元,亦難認有據。則
原告顯然未能就其所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
圍之因果關係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其本件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94萬9,5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
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
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
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
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
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遭彈起之系
爭鐵片撞擊而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
至第297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當庭就該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進行
勘驗,光碟內容時間為:107 年8 月
13日15時42分0 秒至15時42分19秒,勘驗結果為:「系爭車
輛行駛右轉進入一平面區域,現場停有其他車輛。於錄影時
間15:4 2:06 ,左下方監視器畫面出現左右橫擺之兩鐵板,
位置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持續往該兩鐵板之方向行駛
。於錄影時間15:42:08,系爭車輛之車頭行經該兩鐵板上方
,左下方之錄影畫面中,下方之鐵板與上方之鐵板並未對齊
,且下方之鐵板左方有疑似地面縫隙之黑影。系爭車輛持續
往前行駛,左下畫面之車頭部分接近地磅,右上畫面系爭車
輛車身持續由上開鐵板經過。錄影時間15:42:10,系爭車輛
車頭逐漸進入地磅區,右上畫面中前揭鐵板因左側車輪經過
而由車輛後方由車輛前方之方向整片翹起後,翻面倒回地面
,同時該鐵板上方出現一不明條狀物掉落,另於該鐵板翹起
翻面掉落過程中,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身呈現劇烈晃動,車
輛即停止行駛。於錄影時間15:42:15至15:42:18
期間,系爭
車輛左側位在該鐵板掉落位置出現兩次煙塵、白煙冒出,之
後系爭車輛車門打開,錄影結束。」(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
第3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71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大園廠區時,因廠區內覆
蓋於水溝上未固定之系爭鐵板經輪胎輾壓後反彈,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應
堪採信。
3、從而,系爭車輛行駛在大園廠區內,因水溝上未固定之系爭
鐵板經輪胎輾壓後反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被告之大園廠區內
一節,
乃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而被告未能就其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一事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32萬元、交易性貶值10萬元
及營業損失52萬9,500 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復費用部分3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直接向零件商公司訂料,再由
台塑公司服務廠進行維修,合計修復費用為37萬6,277 元,
業據其提出台塑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維修費用明細
、發票清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材料工資清單、
修復單、成品交運單、出貨單等(下合稱前揭維修單據)、
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1 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
第53頁、第63頁至第177 頁),而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維修人
員趙柏翔亦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系爭車輛之維修;系爭車輛
係因排氣管遭到撞擊,還有飛輪外殼體破裂、變速箱外殼破
裂,另外就是一些細小零件損害斷裂;可以判斷係外力造成
,就是從外部遭到撞擊;其參與系爭車輛之維修,並未就非
遭外力撞擊造成之毀損進行維修;而實際維修時,沒有損害
的零件不會更換,也不會列入費用,有維修的才會列入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且被告就前揭維修單
據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足認前揭維修
單據
所載之內容,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進行之維
修。復經本院檢附前揭維修單據及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
書,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及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
37萬6,277 元是否合理、必要等節為鑑定,經臺北市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於109 年4 月16日以北市109 汽車保養公會
生字第16號函覆:「二、該於107 年8 月查詢市場行情約新
台幣180 萬元左右,該車輛事故貶損價格約新台幣10萬元左
右,較為合理。三、該車事故修理費用,材料費約新台幣27
萬元左右,工資約新台幣5 萬元左右(包括變速箱拆裝及鈑
金烤漆),修理費實值約新台幣32萬元左右,較為合理價格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32萬元(即材料費27萬元,工資5 萬元),應屬
有據。
⑵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固為32萬元(即材料費27萬元,工資
5 萬元),然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貸車,於104 年8 月出廠
,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牌照登記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7 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8 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
8 月13日,應認業已使用3 年1 月,則零件(即材料費27萬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萬6,177 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值為:270,000 ×0.438=118,260 ;第1 年折舊
後價值為:270,000-118,26 0= 151,740 ;第2 年折舊值為
:151,740 ×0.438=66,462;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151,74
0-66,462=85,278 ;第3 年折舊值為:85,278×0.438=37,3
52;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85,278-37,352=47,926;第4 年
折舊值為:47,926×0.438 ×( 1/12 ) =1,749 ;第4 年折
舊後價值47,926-1,749=46,17 7),再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5 萬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9 萬6,177 元(計算式(材料費4 萬6,177 元+工資5 萬元
=9 萬6,177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
萬6,177 元。
⒉交易性貶損10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
所受有貶值損害數額為何一節,業經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
業公會於109 年4 月16日以北市109 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16
號函覆:「二、該於107 年8 月查詢市場行情約新台幣180
萬元左右,該車輛事故貶損價格約新台幣10萬元左右,較為
合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損
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52萬9,5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
要旨)。
⑵本件關於原告請求52萬9,500 元之營業損失部分,其性質應
屬「所失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其可得預期利益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
之營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14 頁)
;然前揭營運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至
同年7 月間運送貨物之營業所得狀況。另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
運費明細表,可知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期間,
單一日期所運送交運單號之數量大多僅有1 筆,至多為2 筆
,而原告公司於該等期間單一日期交運單號之數量則經常達
10多筆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至第467 頁),足認原告
公司內可供運送貨物之運輸車輛及駕駛員均非單一,又原告
係以承接運送貨物業務之運輸公司,本係依照公司內部可用
車輛、駕駛員進行運送業務之調配,倘非車輛或駕駛員已不
敷調配,尚無從認定僅因單一車輛無法使用必將造成公司之
營業損失,則被告辯稱:原告公司除系爭車輛外,仍有其他
車輛可以承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失去運送訂單之
營業收入等語,即非無據。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所
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
之受損、維修而受有何營業損失,是應認原告主張營業損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請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19萬6,177 元(即車輛修復費用9 萬6,17
7 元、交易性貶損1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自108 年9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
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萬6,177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
諭知;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