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瑞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暐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
被 告 鍾正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對同段三九七之十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上開A部分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
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共有(被告權利範圍為9 分之1 )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97-12地
號土地)上如其繪製面積8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又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具狀更正第1 項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
-18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系爭397-12地號土地,如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 月8 日收件之蘆地測法丈字
第3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新增第3 項
訴之聲明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
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核其
第1 項所為之更正,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共
有之系爭397-12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
正,並非訴之變更。而原告第3 項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
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400-18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權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
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應准許。
三、再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
乃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109 年9
月1 日將系爭397-1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 分之1 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張傑銘,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
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237-239 頁),然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既為系爭397-12地號土地共有人,基於前開
法律規定,其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被告仍
可以自己名義繼續實施訴訟,是被告
當事人適格並不受影響
。另被告遲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始具狀陳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事實,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已無從
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亦予敘明
。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400-18地號土地四周被同段400 、
397-13、394-2 、400-4 等地號土地圍繞,成為與公路無適
當聯絡之袋地,需經由同段400-4 (下稱系爭400-4 地號土
地)及系爭397-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區○○街
○○巷公路。原告於106 年間在系爭400-18地號土地興建廠房
時,已經被告及系爭400-4 、397-12地號土地共有人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得通行上開土地,並得於其上闢
建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興建排水溝及埋設地上地下管線,
然被告竟於108 年1 月間,在系爭397-12地號土地上設置路
障,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及於系爭397-12地號土地設置及
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之權利,已
屬違約;況且,因通行系爭400-4 、397-12地號土地至桃園
市○○區○○街○○巷公路,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損害最小
方法,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有通行系爭土地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之必要,爰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先前則以:系爭土地為
被告共有,且於簽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僅同意原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承租
期間通行。且系爭
400-18地號土地除可經由系爭400-4 、397-12地號土地通行
至桃園市○○區○○街○○巷公路外,尚可經由同段397-3 地
號土地通行至上開公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之義務?
(二)若
前揭爭點答案為否,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
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
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
務:
查,
觀諸被告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同意書人鍾登旺、鍾正富二人,茲本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
地號土地(即系爭397-12地號土地),本人同意無償提供
予台端、台端指定人或附件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人(含附件
二土地之繼受人及該土地所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通行使
用及供公眾通行使用(含闢建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興建
排水溝及鋪設地上地下管線等),並同意日後出售、轉讓
時,告知承受人承接本同意書內容,恐口無憑,爰立此同
意書為證。」,簽立日期記載為106 年7 月11日,已未見
被告有同意原告永久通行系爭397-12地號土地之表示;又
稽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以電腦打字為「本人同意無
償提供予台端、台端指定人或附件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含附件二土地之繼受人及該土地所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
永久通行使用及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該「永久」二字經
被告以筆劃除並蓋章確認,顯見被告並無永久同意原告使
用系爭39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且此為原告所明
知,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同意
原告得使用系爭397-12地號土地
迄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
云云
,於法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
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
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
為,均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現場勘查,系爭400-18地號土地上有廠房1 棟
,四面為私有土地所環繞,無適宜之聯絡可通行至桃園市
○○區○○街○○巷公路,有本院109 年2 月13日
勘驗筆錄
存卷
可考(見訴字卷第167 頁),是系爭400-18地號土地
確屬袋地
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可經由同段397-3 地號土地
通行至上開連外道路云云,然經本院偕同桃園市蘆竹區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地政人員雖表示因正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尚無法肯定同段397-3 地號土地是否能連
接至馬路,但經目視同段397-3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有
一香蕉樹外,尚無法供人行走,有本院109 年8 月6 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23-224 頁),且經地政人
員依其專業於附圖圈出系爭400-18地號土地上原告工廠大
門出入口約略位置後,對照桃園市○○區○○街○○巷公路
相對位置,已可確認如採通行同段397-3 地號土地至上開
公路之方式,原告不僅仍需通行同段400-4 地號土地,甚
至必須再通過同段400-5 地號土地方能銜接至同段397-3
地號土地,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反觀如通行系
爭400-4 、397-12地號土地至桃園市○○區○○街○○巷公
路,不僅對周圍地所有人侵害明顯較為輕微,且因上開通
路已鋪有路面,
無庸再大肆整地伐樹,對周圍環境亦不致
生更多影響,自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為鑄造工廠,開設道路及鋪
設水泥之目的顯係為供載運鋼鐵原物料及成品之車輛通行
,經
核與原告於系爭400-18地號土地建廠生產之需求尚屬
相符,且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緊鄰桃園市○○區○○街
○○巷公路,總面積不過104 平方公尺,對於需以大貨車載
運鋼鐵原物料及成品之原告而言,亦無逾越使用目的而過
度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可認有其必要。準此,原告請求
確認其所有系爭400-18地號土地土地就系爭397-1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3.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00-1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
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甚明
,又本院認原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
如前述,而原告為鑄造工廠,為能正常營運,亦有設置及
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之需求,且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僅104 平方公尺,亦無逾越使用目的而過度侵
害被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均有理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400-18地號土地對系爭397-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原共
有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然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
管理之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
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