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海玉
被 告 偉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繳,該裁定於108 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
迄未補繳
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
卷為憑,
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