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咸宗
被 告 于振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
,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
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7,1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