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于振中
被 告 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前補繳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