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名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啓良
被 告 呂亦真
訴訟代理人 呂穆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地下二樓編號二一0
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前開車位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
第53928 號)標買得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路○○○ 號地下2 樓編號
210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已於108 年7 月15日
辦理移轉登記,進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所有權,又地
下室停車位屬於社區大樓共有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
位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人。被告
無權占有部分,雖經被告
主張其係向訴外人陳勝發承租,但被告向鈞院所提出之租約
並無包含系爭停車位,是被告應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
依
民法第821 條及同法第767 條之共有物物上返還
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停車位,顯然構成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每月停車位的相當於租
金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 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停車位係隨同主建物亦即系爭房屋,一
同
拍賣移轉而由原告所取得,故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應無
捨
棄系爭停車位之理,是被告與陳勝發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
,應包括租賃系爭停車位。另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契約內容
,並未記載包括系爭停車位,係因被告及陳勝發皆
非高等教
育人士,無法熟諳法律事務,而未採用特制格式,是被告應
可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房屋之租金,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租金在內,應不再另外加計。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3
928 號)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已移轉所有權,且
地下室停車位屬於社區大樓所共有之部分,
業據其所提出桃
園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50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80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3928 號拍賣公告、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停車位之
共有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理
由。
惟被告就此
抗辯,縱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
容未包含系爭停車位,然其與訴外人陳勝發簽約時,已經達
成
合意,該租賃契約範圍是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故
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53928 號拍賣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
確實僅記載租賃系爭房屋,而未記載包括系爭停車位,此有
公證書影本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可憑(存本院民事執
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53928 號卷)。雖證人陳勝發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租約並沒有提到車位,你有出租
車位嗎?)車位合併房屋一起使用,那間房子有一個車位…
…」、「(租約是不是有含車位?)租約沒有寫,但是我私
下有承諾。」等語,然經對照原告所提出該社區管理室公布
欄看板之照片,其備註欄上記載車位出租行情每月約2,200
至2,500 元,且證人陳勝發亦證稱:「(上網查該社區一樣
是三房不含車位出租就開價要每月2 萬元?)該社區出租有
的含車位,有的不含車位,不含車位是1 萬5,000 元上下,
含車位大約1 萬7,000 至8,000 元。如果單獨車位應該是2,
000 至2,500 元。」等語,再
參照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約可知,被告與陳勝發所簽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
月5,000 元,若與該大樓其他包含車位之房屋出租行情,約
每月1 萬7,000 元至8,000 元相比,相差甚遠,且縱與未包
含車位之房屋出租行情相較,亦有所落差,認陳勝發明顯以
低於市價的價錢出租給被告,是認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每月5,
000 元之租金,應不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即為合理。況
陳勝發積欠多筆債務,為躲債及履行對子女之
扶養義務,方
與被告前往本院公證處公證將原屬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被
法院拍賣前出租被告,若包含系爭停車位豈有不於租約中記
明以杜爭議,足見,證人陳勝發前述證詞證稱有口頭承諾
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被告就該相同社區大樓,亦
有另一停車位之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僅係提供予其子女來
訪時所用,被告應無再租賃一停車位之需求,應認被告與陳
勝發之租賃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始符合公平正義,則
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
侵
權行為,而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5
3 號判決及同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
據原告所提出管理室公布欄看板之照片及證人陳勝發之證詞
,可知該社區大樓停車位之出租行情每月約2,200 至2,5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每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 元之金額,符合社區行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登
記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參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108 年7 月
15日起占有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即屬於無權占有,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0 元,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