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周美春 被   告 童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 第5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 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嗣原告於民 國108 年11月4 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 2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批評其女友劉雅蓁之長相,竟基於 公然侮辱,暨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中 文名稱:臉書,以下均以此稱之),在其暱稱為「乙○○」 之個人頁面上,刊登內容載明:「甲○○我再次先警告妳… …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子養的你是該死婊子嗎?…,請不 要在我女朋友面前說妳自己大小女兒長得很美啊,這種沒有 用的話題還敢說,真是不要臉,…你大小女兒長漂亮那又如 何啊,心態不正,還有資格說我女友,自己也沒有什麼本事 ,只會大呼小叫,也只是個不要臉厚臉皮骯髒死婊子?…… 我只能說真是不要臉唷,…哎呀,我想到了,各位那些網友 閣下啊,有空可以去騷擾她喔,給您們看手機號碼:0972X XXXX7 甲○○(原先所PO之完整號碼詳卷),可以跟她說, 甲○○建議你啊,來北部找我們啊……只是怕你不敢來,想 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請建議別整天喊吹母狗嫘,甲○○請 問妳是狗嫘喔?哈哈哈……沒本事就請乖乖的閉上嘴巴,面 對牆壁閉門思過,真是沒品的狗?」之文章,並將之設定為 「公開」俾供任何有「臉書」帳戶之不特定人皆得連結流灠 該篇文章,除藉此執「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子養的」、「 你是該死婊子嗎?」、「真是不要臉」、「也只是個不要臉 厚臉皮骯髒死婊子?」、「我只能說真是不要臉唷」、「想 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甲○○請問妳是狗嫘喔?」、「 真是沒品的狗?」等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公然羞辱伊,並揭 露伊姓名、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且煽動流灠文章之網友去電 騷擾,實已侵害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 訴緝字第59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偵 查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本件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確實有刊 登上開臉書文章,但辯稱其辱罵之對象並非原告,也無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 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查: ⒈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文章內確實有「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 子養的」、「你是該死婊子嗎?」、「也只是個不要臉厚臉 皮骯髒死婊子」、「想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甲○○請 問妳是狗嫘喔?」、「真是沒品的狗?」等語,有上開臉書 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用語對於一般人 而言,確實都有輕蔑、侮辱之意,故足貶損原告個人之社會 評價,並對原告個人情感有所傷害,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形;又被告將上開臉書文章設定為「公開」俾供任何有「 臉書」帳戶之不特定人皆得連結流灠該篇文章,自足以使第 三人知悉,而使廣泛大眾見聞此事,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雖辯稱其辱罵對象並非原告云云。然上開臉 書文章直指辱罵對象為「甲○○」,已有指名道姓之情,況 被告尚公開原告之手機號碼,更足以特定其辱罵對象為使用 該手機號碼之原告,是被告辯稱並非辱罵原告,係原告自行 對號入座,實屬狡辯,並不足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 ,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 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 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復按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科等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個人 資料(例如:教育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 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經查: ⒈被告因前開刊登上開臉書文章之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刑確定, 已如前述,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為保護個人資料等隱 私權利所制訂之法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被告揭露原告之手機號碼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且 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手機號碼,又被告上開臉書 文章多有指摘侮辱原告之文字用語,自易使第三人對於原告 有不佳觀感,並依上開臉書文章內容群起去電攻之,原告亦 表示於上開臉書文章張貼後2 個月,每天都會接到騷擾、辱 罵電話(見本院卷第30頁),更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 情節亦屬重大。 ⒉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並未非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 云云。惟被告揭露原告手機號碼為事實,且被告於上開臉書 文章內容更直指「各位那些網友閣下啊,有空可以去騷擾她 喔,給您們看手機號碼」,顯見被告揭露原告手機號碼之目 的本為使網友對原告進行騷擾、辱罵,而有不當使用之違法 情形,被告辯稱並未非法使用,顯屬空言否認之詞,不足為 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 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對他人有不當行為,進而對 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之名譽遭受 貶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另被告公開原 告手機號碼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並造成不特定第三人利用 此資訊對原告以電話進行辱罵、騷擾之行為,其情節亦屬重 大;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其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開臉書文 章,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程度及隱私受侵害之影響程度;以及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元,方為適當。從而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於000 年0 月00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 1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