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周美春
被 告 童安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
第5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1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 號
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參;
嗣原告於民
國108 年11月4 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
29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批評其女友劉雅蓁之長相,竟基於
公然侮辱,
暨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中
文名稱:臉書,以下均以此稱之),在其暱稱為「乙○○」
之個人頁面上,刊登內容載明:「甲○○我再次先警告妳…
…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子養的你是該死婊子嗎?…,請不
要在我女朋友面前說妳自己大小女兒長得很美啊,這種沒有
用的話題還敢說,真是不要臉,…你大小女兒長漂亮那又如
何啊,心態不正,還有資格說我女友,自己也沒有什麼本事
,只會大呼小叫,也只是個不要臉厚臉皮骯髒死婊子?……
我只能說真是不要臉唷,…哎呀,我想到了,各位那些網友
閣下啊,有空可以去
騷擾她喔,給您們看手機號碼:0972X
XXXX7 甲○○(原先所PO之完整號碼詳卷),可以跟她說,
甲○○建議你啊,來北部找我們啊……只是怕你不敢來,想
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請建議別整天喊吹母狗嫘,甲○○請
問妳是狗嫘喔?哈哈哈……沒本事就請乖乖的閉上嘴巴,面
對牆壁閉門思過,真是沒品的狗?」之文章,並將之設定為
「公開」俾供任何有「臉書」帳戶之不特定人皆得連結流灠
該篇文章,除藉此執「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子養的」、「
你是該死婊子嗎?」、「真是不要臉」、「也只是個不要臉
厚臉皮骯髒死婊子?」、「我只能說真是不要臉唷」、「想
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甲○○請問妳是狗嫘喔?」、「
真是沒品的狗?」等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公然羞辱伊,並揭
露伊姓名、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且煽動流灠文章之網友去電
騷擾,實已侵害伊權利。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
訴緝字第59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及偵
查卷宗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於
本件雖未到庭,
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確實有刊
登上開臉書文章,但辯稱其辱罵之對象並非原告,也無非法
使用他人個人資料
云云。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
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查:
⒈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文章內確實有「沒品骯髒不要臉的死婊
子養的」、「你是該死婊子嗎?」、「也只是個不要臉厚臉
皮骯髒死婊子」、「想當個俗辣女仔也可以」、「甲○○請
問妳是狗嫘喔?」、「真是沒品的狗?」等語,有上開臉書
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用語對於一般人
而言,確實都有輕蔑、侮辱之意,故足貶損原告個人之社會
評價,並對原告個人情感有所傷害,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形;又被告將上開臉書文章設定為「公開」俾供任何有「
臉書」帳戶之不特定人皆得連結流灠該篇文章,自足以使第
三人知悉,而使廣泛大眾見聞此事,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雖辯稱其辱罵對象並非原告云云。然上開臉
書文章直指辱罵對象為「甲○○」,已有指名道姓之情,況
被告尚公開原告之手機號碼,更足以特定其辱罵對象為使用
該手機號碼之原告,是被告辯稱並非辱罵原告,係原告自行
對號入座,實屬狡辯,並不足採。
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
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
,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
、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
,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
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當事人「隱私權」,
洵無可疑。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 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復按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
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
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科等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
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個人
資料(例如:教育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
外,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經查:
⒈被告因前開刊登上開臉書文章之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刑確定,
已如前述,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本為保護個人資料等隱
私權利所制訂之法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被告揭露原告之手機號碼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且
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手機號碼,又被告上開臉書
文章多有指摘侮辱原告之文字用語,自易使第三人對於原告
有不佳觀感,並依上開臉書文章內容群起去電攻之,原告亦
表示於上開臉書文章張貼後2 個月,每天都會接到騷擾、辱
罵電話(見本院卷第30頁),更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
情節亦屬重大。
⒉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其並未非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
云云。惟被告揭露原告手機號碼為事實,且被告於上開臉書
文章內容更直指「各位那些網友閣下啊,有空可以去騷擾她
喔,給您們看手機號碼」,顯見被告揭露原告手機號碼之目
的本為使網友對原告進行騷擾、辱罵,而有不當使用之違法
情形,被告辯稱並未非法使用,顯屬
空言否認之詞,不足為
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
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對他人有不當行為,進而對
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之名譽遭受
貶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另被告公開原
告手機號碼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並造成不特定第三人利用
此資訊對原告以電話進行辱罵、騷擾之行為,其情節亦屬重
大;故原告援引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其臉書網站公開發表上開臉書文
章,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程度及隱私受侵害之影響程度;以及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元,方為適當。從而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8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於000 年0 月00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
1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