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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鈞 被   告 孫瑟君       孫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瑟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瑟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 孫瑟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孫瑟君、孫瑜君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瑟君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 6日止 任職於原告臺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臺達公司 ),經臺達公司派駐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秘書,負責代收社區住戶所繳納之 管理費,並存入社區在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製作社區之 財務報表、代替社區支付款項予廠商。然被告孫瑟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24 萬3,455 元、裝潢施工保證金6 萬元及社區機電廠商專 款零用金1 萬元,共231 萬3,455 元,被告孫瑟君就上開部 分所涉之侵占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後,原 告才知悉被告尚有侵占住戶蔡寶成所繳納之管理費1 萬9,33 2 元、住戶郭孝珠繳納之管理費2,520 元、住戶吳季玲繳納 之管理費1 萬1,577 元,加上前述侵占之金額,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234 萬6,884 元。而上開款項原告依約均已先賠 償予訴外人世紀風華社區管理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因 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孫瑟君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而被告孫瑜君於104 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擔任孫瑟君之人事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孫 瑟君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人事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4 萬6,884 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 萬6,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瑟君略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無意見,對 原告主張住戶蔡寶成、郭孝珠、吳季玲所繳納管理費亦遭其 侵占部分,亦無意見。 ㈡被告孫瑜君略以:伊雖係被告孫瑟君之姐,但並無擔任孫瑟 君之人事保證人的意思,更無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系爭保 證書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孫瑟君請求賠償 234 萬6,884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孫瑟君前於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6 日 止,確有受僱於原告臺達公司,並經派駐於世紀風華社區擔 任秘書,而其於任職期間,確有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224 萬3,455 元及裝潢施工保證金6 萬元、社區機 電廠商專款零用金1 萬元、住戶蔡寶成繳納之管理費之1 萬 9,332 元、住戶郭孝珠繳納之管理費2,520 元、住戶吳季玲 繳納之管理費1 萬1,577 元,合計共234 萬6,88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住戶蔡寶成、郭孝珠 、吳季玲之管理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孫 瑟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被告孫瑟君確有故 意侵占系爭管委會之款項,侵害系爭管委會之財產權,以 認定。 3.而被告孫瑟君既係於執行職務之時,不法侵害系爭管委會之 財產權,原告身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應與被告孫瑟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陸續將被告 孫瑟君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全數賠償予系爭管委會,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至23頁),且被告孫瑟君未予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被告孫瑟君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孫瑟君給付23 4 萬6,88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孫瑜君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 瑜君雖否認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而否認為被告孫瑟君之 人事保證人。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系爭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上「孫瑜君」之筆跡,與被告孫瑜君親簽文件上之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09 年5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8930 號鑑定書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從而,被告孫瑜君確有於系爭保證 書上簽名,而為被告孫瑟君之人事保證人,堪以認定。 2.然觀諸系爭保證書上所記載之內容為:「具連帶保證人孫瑜 君茲擔保孫瑟君在『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保 全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背貴公司章程及一切規章暨侵害公 司利益〔包括虧短貴公司款項及因職務上之疏失便利本人或 圖利他人以致公司遭受損失〕等情事者,保證人等願完全擔 保負責賠償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願照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 ,特具保證是實。」(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系爭保證 書上僅提及被告孫瑜君與台達保全公司之人事保證關係,而 未有任何有關原告臺達公司之記載。則依系爭保證書之文義 解釋,僅足認定被告孫瑜君有與台達保全公司有人事保證之 關係,而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孫瑜君間有何約定人事保證之 情形。 3.原告雖主張:因為要從事社區保全,必須同時具有樓管及保 全之證照,所以才會設立原告之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台達保 全公司,其實兩間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個,因為保全公司的 資本額較高,所以保證契約都是由保全公司來代表云云。然 原告臺達公司與台達保全公司既屬不同公司,於法律上,兩 間公司即屬不同之法人格,僅得就各自之權利為主張,而不 得互為主張。本件系爭保證書於文義上既無法認定是被告孫 瑜君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又因被告孫瑜君否認有於系 爭保證書上簽名,而無法從其說詞得知其是否有與原告簽立 人事保證契約之真意,此外,原告就被告孫瑜君是否知悉其 是與原告公司簽約,並且是擔保被告孫瑟君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之損害賠償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自亦難以 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認定原告與被告孫瑜君間有何人事保證 之關係存在。 4.綜上,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人事保證關係既係存在台達保全 公司與被告孫瑜君之間,則原告以自己為當事人請求被告孫 瑜君負人事保證責任,顯屬當事人不格,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瑟君 給付234 萬6,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瑟君之翌 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 爭保證書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瑜君與被告孫 瑟君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