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梁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鈞
被 告 孫瑟君
孫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瑟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瑟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
孫瑟君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孫瑟君、孫瑜君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瑟君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 6日止
任職於原告臺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臺達公司
),經臺達公司派駐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世紀風華」社區擔任秘書,負責代收社區住戶所繳納之
管理費,並存入社區在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製作社區之
財務報表、代替社區支付款項予廠商。然被告孫瑟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24 萬3,455 元、裝潢施工保證金6 萬元及社區機電廠商專
款零用金1 萬元,共231 萬3,455 元,被告孫瑟君就
上開部
分所涉之侵占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而於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後,原
告才知悉被告尚有侵占住戶蔡寶成所繳納之管理費1 萬9,33
2 元、住戶郭孝珠繳納之管理費2,520 元、住戶吳季玲繳納
之管理費1 萬1,577 元,加上前述侵占之金額,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234 萬6,884 元。而上開款項原告依約均已先賠
償予訴外人世紀風華社區管理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因
此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孫瑟君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而被告孫瑜君於104 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擔任孫瑟君之人事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孫
瑟君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人事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4 萬6,884 元。
並聲
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 萬6,8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瑟君
略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無意見,對
原告主張住戶蔡寶成、郭孝珠、吳季玲所繳納管理費亦遭其
侵占部分,亦無意見。
㈡被告孫瑜君略以:伊雖係被告孫瑟君之姐,但並無擔任孫瑟
君之人事保證人的意思,更無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系爭保
證書為偽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孫瑟君請求賠償
234 萬6,884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孫瑟君前於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6 日
止,確有受僱於原告臺達公司,並經派駐於世紀風華社區擔
任秘書,而其於任職
期間,確有侵占職務上所
持有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224 萬3,455 元及裝潢施工保證金6 萬元、社區機
電廠商專款零用金1 萬元、住戶蔡寶成繳納之管理費之1 萬
9,332 元、住戶郭孝珠繳納之管理費2,520 元、住戶吳季玲
繳納之管理費1 萬1,577 元,合計共234 萬6,884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住戶蔡寶成、郭孝珠
、吳季玲之管理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至15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孫
瑟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被告孫瑟君確有故
意侵占系爭管委會之款項,侵害系爭管委會之財產權,
堪以
認定。
3.而被告孫瑟君既係於執行職務之時,不法侵害系爭管委會之
財產權,原告身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應與被告孫瑟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陸續將被告
孫瑟君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全數賠償予系爭管委會,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9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至23頁),且被告孫瑟君未予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被告孫瑟君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孫瑟君給付23
4 萬6,884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孫瑜君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
瑜君雖否認有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而否認為被告孫瑟君之
人事保證人。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系爭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上「孫瑜君」之筆跡,與被告孫瑜君
親簽文件上之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109 年5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8930 號鑑定書
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從而,被告孫瑜君確有於系爭保證
書上簽名,而為被告孫瑟君之人事保證人,
堪以認定。
2.然
觀諸系爭保證書上所記載之內容為:「具連帶保證人孫瑜
君茲擔保孫瑟君在『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保
全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背貴公司章程及一切規章暨侵害公
司利益〔包括虧短貴公司款項及因職務上之疏失便利本人或
圖利他人以致公司遭受損失〕等情事者,保證人等願完全擔
保負責賠償及放棄
先訴抗辯權,並願照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
,特
具保證是實。」(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系爭保證
書上僅提及被告孫瑜君與台達保全公司之人事保證關係,而
未有任何有關原告臺達公司之記載。則依系爭保證書之
文義
解釋,僅足認定被告孫瑜君有與台達保全公司有人事保證之
關係,而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孫瑜君間有何約定人事保證之
情形。
3.原告雖主張:因為要從事社區保全,必須同時具有樓管及保
全之證照,所以才會設立原告之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台達保
全公司,其實兩間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個,因為保全公司的
資本額較高,所以
保證契約都是由保全公司來代表
云云。然
原告臺達公司與台達保全公司既屬不同公司,於法律上,兩
間公司即屬不同之法人格,僅得就各自之權利為主張,而不
得互為主張。本件系爭保證書於文義上既無法認定是被告孫
瑜君與原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又因被告孫瑜君否認有於系
爭保證書上簽名,而無法從其說詞得知其是否有與原告簽立
人事保證契約之真意,此外,原告就被告孫瑜君是否知悉其
是與原告公司簽約,並且是擔保被告孫瑟君於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之損害賠償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自亦難以
當事人真意之解釋,認定原告與被告孫瑜君間有何人事保證
之關係存在。
4.綜上,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人事保證關係既係存在台達保全
公司與被告孫瑜君之間,則原告以自己為當事人請求被告孫
瑜君負人事保證責任,顯屬當事人不
適格,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瑟君
給付234 萬6,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瑟君之翌
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
爭保證書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瑜君與被告孫
瑟君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
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