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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享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竣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 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設地址係位於彰化縣○○ 鎮○○路○ 段○○○ 巷○ 號,屬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多種外國玩具 商品,被告並指示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特賣會場所 ,而於第二場特賣會之地點即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憶聲電 子」,原告亦按照其指示送至該地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出貨名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又兩造間約定就未銷售而需退貨之商品,寄倉於桃園市○○ 區○○路○○○ 巷○○○○號,並由原告派人取回。是原告依據寄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雙方既合 意第二次特賣會以桃園市中壢區「憶聲電子」為交貨地點, 並約定桃園市龜山區為退還未售出商品之地點,則桃園市中 壢區及龜山區均為契約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經營外國玩具相關授權商品於台灣之代理銷售業務 ,而被告則係經營各類商品之零售。於107 年9 月間,自稱 為被告所屬業務員之訴外人劉家維主動與原告接洽,表示被 告擬於全台各地舉辦定期性之特賣會銷售商品,為增加商品 種類之多樣性,請原告將其所代理之外國玩具商品交由被 告於各地特賣會寄賣。兩造並約定,被告應通知原告各地特 賣會之期間、地點及預計銷售之商品及數量,由原告出貨至 被告指定之地點,每次特賣會結束後,按實際商品出售數量 及原告出貨給被告商品之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貨 款。 ㈡原告依被告指定之特賣會地點及時間陸續出貨與被告之業 務員劉家維。並分別於第一次特賣會期間結束後,雙方對帳 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3萬1,673 元,惟被告僅給付10 萬元,尚積欠3 萬1,673 元。第二次特賣會結束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貨款15萬7,633 元。後於第三次及第四次特賣會結 束後,被告均未依約與原告進行對帳及結算。直至108 年1 月間,原告與被告確認總出貨名細,並催促被告應盡速辦理 給付貨款、結算及退貨事宜,被告始再給付原告5 萬元。經 原告精確統計後,被告除前積欠之貨款外,仍需給付原告貨 款53萬5,734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67萬5,040 元,是原告依兩造寄賣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劉家維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員,其與原告所簽 訂之寄賣契約,被告公司均未涉入,此為訴外人劉家維個人 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知悉其所成立寄賣契約之對象 為訴外人劉家維個人,並非被告公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貨款,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與自稱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劉家維洽談寄賣 契約,由原告供應原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外國玩具商品在全 台特賣會中銷售,後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貨款給付原告,而 未售出之商品則改運送至下一場特賣會地點或退還予原告, 而原告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出貨後,原告尚有總計67 萬5,040 元之貨款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 家維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銀行 名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135 頁、第171 至17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劉家維到庭證述無誤, 應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家維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因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尚積欠貨款67萬5,040 元,惟被告辯稱訴外人劉家維 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員,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 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賣契約?被告公司是否應依約給付 貨款?以下分述之: ㈠經查,參以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劉家維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將 貨物交予劉家維或劉家維所屬之公司於特賣會上加以販售, 但並未移轉貨物所有權,未予售出之貨物應交還原告,劉家 維或劉家維所屬之公司,僅就已售出貨物部分負給付貨款之 責,是該等契約應屬「寄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 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為 法律行為,為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法律乃規 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旨並應類推用於善意第三人正 當信賴該他人有代表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本人應就 此表見代表成立之法律行為負責。 ㈢是查,自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家維於系爭交易過程中所交付 之名片觀之,該名片上所記載之公司為被告公司,且地址及 電話等聯絡方式皆與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一致。又據原告 所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就系爭寄賣契約之承辦人李佳玲、訴 外人劉家維與被告公司法代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Hana lee 代表李佳玲、Wei 代表訴外人劉家維、小許代表被告代理人 許宏州),可知訴外人劉家維於交易過程中均自稱為被告公 司之人,且於證人李佳玲請求提供所屬公司資料時,亦係提 供被告公司之資料,且訴外人劉家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 稱略以:「(是否曾以該名片與原告交易來往?)…我印這 張名片我拿給原告法代,我也有給李佳玲看,我是向他們自 稱我是被告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 證人李佳玲到庭證稱略以:「(你前述的交易原告的負責人 是否也是認為他們是在跟被告公司交易?)我相信是,因為 是公司對公司,我們老闆不會跟個人戶交易。」(見本院卷 第213 頁),可知訴外人劉家維於系爭交易過程中,均係以 被告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與原告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亦使原告 認為其交易對象應為被告公司,而非僅限於訴外人劉家維。 雖被告提出訴外人劉家維所製作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183 頁),辯稱訴外人劉家維向原告所提出之名片為其私下印製 ,且與原告所成立之寄賣契約均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 無關等語。並據訴外人劉家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略以 :「(是否認識被告法代?怎麼認識的?)認識,我們是多 年的朋友,是在百貨公司賣場認識的…」、「(是否曾為被 告公司之員工或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或契約交易往來?)沒 有,不是員工,也沒有任何生意的交易往來。」(參本院卷 第188 頁),雖可認訴外人劉家維確實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或業務員,且被告法代亦不知悉訴外人劉家維私自印製以被 告公司為抬頭之名片,交以原告公司。惟再觀原告所提出之 上述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法代於訴外人劉家維提供 被告公司之資料時,均未有阻止及否認之行為。且證人李佳 玲到庭亦證稱:「(LINE對話內容上面顯示你要求劉家維提 出公司的抬頭,要建立客戶資料,劉家維就跟你告知被告公 司,而且有統編,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提出反對之意 見?)…當時被告法代也在對話群組裡,他當時沒有反對說 這些交易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知 被告公司法代明知訴外人劉家維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進 行交易,仍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雖被告法代辯稱係因訴外 人劉家維並無成立公司,遂先借被告公司之名義予原告開具 發票,被告法代僅協助訴外人劉家維美工廣告企劃,並無與 原告接觸等語。然而,被告法代與訴外人劉家維私下之約定 ,係與其往來之廠商所不知悉,且被告法代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見訴外人劉家維以公司員工自居,卻未為任何反對之 表示,致原告信任訴外人劉家維係基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地位 ,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寄賣契約,是認被告公 司應就訴外人劉家維之表見代理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 之責任。 ㈣再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出貨與訴外人劉 家維,並提供出貨明細表與訴外人劉家維,且已開立發票向 訴外人劉家維請款等情,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 等影本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至135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上開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家維未給付貨 款67萬5,040 元部分,應屬可信,可認為真正。揆諸前開規 定,訴外人劉家維應給付原告貨款67萬5,040 元,為有理由 ,而被告既應就訴外人劉家維之表見代理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萬5,0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9 月12日(參本院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