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美妙
訴訟
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年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現
更名為富鑫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自民國94年起,因
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月息2 %,原告遂於94
年、95年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年代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
期間有借有還,截至97年7 月15日
兩造結算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16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
乃簽立借
據及面額160 萬元之
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
惟被告仍未於約定之清償日即本票到期日98年7 月15日返還
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北院卷第13至34頁),
並有年代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29至3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8年7 月15日,則被告應自清償期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於108 年9 月9 日
公示送達
,於108 年9 月29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