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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年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現 更名為富鑫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自民國94年起,因 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月息2 %,原告遂於94 年、95年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年代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期間有借有還,截至97年7 月15日兩造結算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1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乃簽立借 據及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 惟被告仍未於約定之清償日即本票到期日98年7 月15日返還 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3至34頁), 並有年代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29至3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8年7 月15日,則被告應自清償期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於108 年9 月9 日公示送達 ,於108 年9 月29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