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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永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銘達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 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