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鵬
原 告 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
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李碧珠積欠原告貨款,列其為被告,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243 元及自
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然依原告所述之意旨,買賣關係實應存在於原告與欣卿翔
企業有限公司間,
而非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
碧珠,是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具狀將被告由李碧珠變
更為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153,400 元,
及自民事變更被告及
爭點整理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科技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展新公司)787,842 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
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主張李碧珠應給付原告941,243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0月29日就
李碧珠具狀撤回起訴,該書狀
繕本送達李碧珠後,10日內未
提出異議,故依首開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
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起陸續向原告進貨,原告亦按
兩造約定之時日交付貨物完成,被告本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總額為153,400 元之貨款予原告昶鑫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合計總額為727,589 元之貨款予原告展新公司,嗣被
告雖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53,400 元之支票2 紙
交予原告昶鑫公司,及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票面金額共計60,2
53元之支票2 紙交予原告展新公司(其中僅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款簽發支票,其餘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1
所示727,589 元之貨款,則未簽發支票),
惟經原告昶鑫公
司於108 年9 月25日提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
,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故被告尚分
別積欠原告昶鑫公司、原告展新公司153,400 元、787,842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昶鑫公司153,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
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公司787,842 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
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昶鑫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
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
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
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
到期,應認『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
可參)
,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
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
款之義務,縱支票
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
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2、
經查,原告昶鑫公司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2 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則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為被告蓋章簽發,被告自應就上開支票所載文
義,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權,要屬有據;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支票部分,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3
9 頁),則被告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昶鑫
公司所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被
告所負之給付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昶鑫
公司對該未屆期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金額,於法相符。
3、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昶鑫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僅請求自民事變
更被告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於10
8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 至15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支票為見票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定有確
定期限之遠期支票,被告於發票日屆至起(即108 年11月12
日),始有給付義務,且依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其
遲
延利息應自發票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算,原告昶鑫公司請
求被告立即給付上開未屆期票款及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點整
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5、從而,原告昶鑫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
12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78,488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又原告昶鑫公司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惟原告昶鑫公司
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
上之
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認原告昶鑫公司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自
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有無理
由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二)原告展新公司部分:
1、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款: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
款已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交予原告展新公司
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2 紙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蓋章簽發,被
告自應就上開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展新公
司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
權,
洵屬有據;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之部分,因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
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被
告與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展新公司所執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被告所負之
給付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展新公司對
該未屆期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
票款金額,自屬有據。
(2)次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又該條文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
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
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展新公司就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支票,請求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點
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於108 年10月15
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另支票為見票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定有
確定期限之遠期支票,尚未屆期,被告於發票日屆至時即
108 年11月27日起,始有給付義務,且依票據法第133 條
前段規定,其遲延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則原告展新公司
請求被告立即給付上開未屆期票款及自民事變更被告及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4)從而,原告展新公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59,749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504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另原告展新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款,惟原告展新公司乃以單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屬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展新公司得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貨款,
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論
述。
2、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貨款:
(1)原告展新公司主張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
迄今積欠
如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貨款727,589 元,並提出
108 年7 月、8 月對帳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 至13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展新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未約定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
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727,589 元,及自民事變
更被告及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昶鑫公司給付74,912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昶鑫
公司78,488元及自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公司787,338 元,及自
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新公司504 元,及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
│編號│ 銷貨日期 │ 銷貨金額 │銷貨單單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7月30日 │6,032元 │0000000000 │ │
│ │ │ │ │ │
├──┼───────┼──────┼───────┼───────────┤
│ 2 │108年8月13日 │32,760元 │0000000000 │ │
│ │ │ │ │ │
├──┼───────┼──────┼───────┼───────────┤
│ 3 │108年8月13日 │36,120元 │0000000000 │ │
│ │ │ │ │ │
├──┼───────┼──────┼───────┼───────────┤
│ 4 │108年8月15日 │17,955元 │0000000000 │銷貨金額原為50,715元,│
│ │ │ │ │扣除退貨32,760元。 │
├──┼───────┼──────┼───────┼───────────┤
│ 5 │108年8月15日 │7,140元 │0000000000 │ │
│ │ │ │ │ │
├──┼───────┼──────┼───────┼───────────┤
│ 6 │108年8月16日 │2,678元 │0000000000 │ │
│ │ │ │ │ │
├──┼───────┼──────┼───────┼───────────┤
│ 7 │108年8月29日 │50,715元 │0000000000 │ │
│ │ │ │ │ │
├──┴───────┼──────┴───────┴───────────┤
│合計 │153,4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銷貨日期 │ 銷貨金額 │送貨單單號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4月2日 │3,456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2 │108年4月10日 │25,734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3 │108年4月11日 │20,265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4 │108年4月17日 │142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5 │108年4月17日 │1,512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6 │108年4月19日 │90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7 │108年4月23日 │90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8 │108年4月24日 │6,890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9 │108年4月25日 │1,160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0 │108年4月25日 │410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1 │108年6月2日 │84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2 │108年6月12日 │105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3 │108年6月24日 │315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4 │108年7月11日 │4,536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5 │108年7月12日 │1,680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6 │108年7月23日 │1,313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7 │108年8月2日 │1,013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8 │108年8月14日 │3,549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19 │108年8月15日 │15,923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20 │108年8月16日 │698,991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 21 │108年8月20日 │584元 │Z0000000000 │ │
│ │ │ │ │ │
├──┴───────┼──────┴───────┴───────────┤
│合計 │787,842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8年9 月25日 │74,91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G 0000000│108 年9 月25│
│ │ │ │行新明分行 │ │日 │
├──┼───────┼─────┼───────┼─────┼──────┤
│2 │108年11月12日 │78,4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G 0000000│未提示 │
│ │ │ │行新明分行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8年9 月25日 │59,74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G0000000 │未提示 │
│ │ │ │行新明分行 │ │ │
├──┼───────┼─────┼───────┼─────┼──────┤
│2 │108年11月27日 │50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AG0000000 │未提示 │
│ │ │ │行新明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