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張敏輝
訴訟
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109 年3 月
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656 元,
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11 頁),此變更之聲明,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吉共同為「鹼氏碳酸銅的製備方法」之專
利發明人(下稱
系爭專利)。被告係由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研公司)與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公司)所共同成立。因被告亟需使用原告系爭專利,
兩造
即簽訂「技術移轉
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專利授權書)
,約定被告需支付上限為1600萬元之專利技術報酬金與世研
公司。嗣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專利技術報酬320萬元與世研公
司,世研公司即以101 年度股東會常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專利授權書,因專利歸屬於人所有
,其權利與世研公司無關,合併後之合約由原告個人與被告
另行協商制訂,與世研公司股東無關」等語,應認世研公司
已拒絕受領第二期技術報酬金(下稱系爭報酬金),故系爭
報酬金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又依據系爭專利授權書第5 條
之約定:「技術報酬金以產品年出貨量*1.067元/kg 為每年
支付技術報酬金之估算基礎」。而依101 年至105 年間歷史
最高銅價紀錄,換算101 年至105 年間被告總出貨量應為
152 萬765 公斤,故原告應得請求之系爭報酬金為162 萬
2,656 元(計算式:0000000 公斤*1.067)。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2,656 元,及自起訴時起至實際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專利授權書係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世研公司已取得系爭
報酬金之給付
請求權,且依據世研公司系爭決議,並無放棄
系爭報酬金給付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報酬金,
自屬無據。又系爭專利授權書第5 條約定,係以被
告公司設立後前五年之稅前盈餘支付,且每年支付以不超過
當年稅前盈餘之25% 為限,因被告100 年至105 年間均為虧
損,故無支付報酬金之必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4 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
㈡、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於100 年9 月4 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
稱合資契約),合資成立大研公司(即被告)。
㈢、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並100%
持有世研公司之股份,世研
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解散,於104年1月5日清算完結。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世研公司於101 年間所召開之系爭決議,
世研公司已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故得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
云云,
惟業經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決議是否
為真正?如為真正,原告得否依據議事錄第8 案逕自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授權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決議
之真正,然被告僅以各股東於系爭決議中蓋印之印文及簽名
與他處蓋印之印文及簽名尚有不同,即
遽認系爭決議並
非真
正,實屬速斷,要
難謂有據。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認
系爭決議有何偽造或無效之情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未盡舉
證之責。故應認系爭決議為真正
無訛。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
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
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故債務人於給付前,固得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契約所由生之一切
抗辯,對抗受益之
第三人,包括
債權未發生或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拒絕給付
之抗辯,即於第三人為給付請求時,設債務人已
解除契約,
得以債務已消滅,拒絕給付而已。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
務人始解除契約,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規定,則為要約人,
而非第三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
付後,債務人始主張
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
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第
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
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然此第三人仍並非契約當事人。
㈢、經查,細繹系爭授權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技術報酬金
總額以1600萬元為上限,其中20% 為簽約金,於被告依法設
立、繳足第一期資本額且世研公司大園廠設備移轉予被告資
本支出後,被告即給予世研公司。其餘80% 技術報酬金支付
期限5 年,且限於被告依法設立後之前五年。技術報酬金以
(產品年初貨量*1.067元/KG )為每年支付技術報酬金之估
算基礎」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卷,下稱壢
簡卷,第6 頁背面),再
核與系爭合資契約第3-3 條約定:
原告之技術報酬金由合資公司(即被告)支付與世研公司等
語(見壢簡卷第18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報酬金係約定由
被告直接給付予世研公司,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明。再查
,原告雖主張世研公司之系爭決議,已明示拒絕受領系爭報
酬金,故系爭報酬金之請求權即應由原告行使云云。然
觀諸
系爭決議第7 案、第8 案係分別載明:世研公司自101 年5
月1 日起,所有營運狀況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簽訂
之系爭專利授權書,因專利歸屬於人所有,其權利與世研公
司無關,合併後之合約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協商,與世研原股
東無關等語,
堪認系爭決議係以世研公司於合併後,均由被
告概括承受,就專利授權金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商議
等
情明確,是世研公司既無明示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且於世
研公司合併後,係由被告概括承受世研公司之權利義務,
益
徵系爭報酬金均係由被告為給付人與受領人,是此時系爭報
酬金是否存續及應如何給付,應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
告另行約定,然因兩造間並無其他約定,要
難認原專利授權
書之約定已為無效,而得由原告逕為受領。故原告
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授權金給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