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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李佳茹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邱蔓鈞即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段122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公司),被 告則為琦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嗣於107 年5 月24日另 與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 至9 土地所有權狀 交予三人共同委任之代書呂逸芃保管,然華森公司未依約於 107 年7 月31日給付價款,原告即分別向華森公司及琦曜公 司解除契約,然代書呂逸芃卻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 至9 之土地權狀交付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上開所有權狀,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8之土地權狀;嗣因被告再向原告稱 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土地權狀已無效,而要求原告將附 表所示編號10至18之土地權狀再交予被告,嗣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原告即並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之土地 所有權狀,被告仍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之土地所 有權狀。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爭點: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之土地所有 權狀為其所有,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編號1 至18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明確,此有如附表 編號10至1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69頁至95頁),再查,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07 年5 月24日簽約賣給洪啟 銘,但後來洪啟銘貸款不成功,於107 年11月19日無條件解 約,107 年11月15日賣給春虹建設,但因為李佳茹私自申請 補發日期為107 年11月15日之土地所有權狀,故交易無法成 功,後李佳茹於107 年11月19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要與 春虹建設再次協議簽約時,李佳茹聽到春虹建設對土地假處 分後,就說不賣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589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4 至 167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告已明示拒絕出售春虹 建設,而並未完成再次簽約等情為真,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尚未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之正當權源,竟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 │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 │1 │122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79號│ ├──┼────┼────┼───────────┤ │2 │122-1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0號│ ├──┼────┼────┼───────────┤ │3 │122-2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1號│ ├──┼────┼────┼───────────┤ │4 │122-3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2號│ ├──┼────┼────┼───────────┤ │5 │122-4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3號│ ├──┼────┼────┼───────────┤ │6 │122-5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4號│ ├──┼────┼────┼───────────┤ │7 │122-6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5號│ ├──┼────┼────┼───────────┤ │8 │122-7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6號│ ├──┼────┼────┼───────────┤ │9 │122-8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22787號│ ├──┼────┼────┼───────────┤ │10 │122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0號│ ├──┼────┼────┼───────────┤ │11 │122-1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1號│ ├──┼────┼────┼───────────┤ │12 │122-2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2號│ ├──┼────┼────┼───────────┤ │13 │122-3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3號│ ├──┼────┼────┼───────────┤ │14 │122-4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4號│ ├──┼────┼────┼───────────┤ │15 │122-5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5號│ ├──┼────┼────┼───────────┤ │16 │122-6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6號│ ├──┼────┼────┼───────────┤ │17 │122-7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7號│ ├──┼────┼────┼───────────┤ │18 │122-8 │全部 │103 盧資地字第03315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