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林均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陳○○姓 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及其年籍資料等可特定其人別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姓名及 地址,亦無記載其年籍資料等可特定其人別之資料,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陳○○之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