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黃偉蘋
黃偉安
黃鈺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李雅萍
兼
訴訟代理人 吳上勲
被 告 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隆
訴訟代理人 蕭輔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雅萍、吳上勲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偉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偉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其履
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
除被告3 人外,並以訴外人蕭振興為共同被告,聲明:⑴被
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偉蘋、黃偉安、黃鈺翔新臺幣(下
同)195 萬5,000 元、150 萬元、15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撤回對蕭振興之訴
,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雅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8 時10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行至新生路360 號前停車時
,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新生路360 號門前,未緊靠道路右側,占用部分車道
,妨害車輛通行,再請其夫即被告吳上勲清洗該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吳上勲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移動上開自用小客
車,接續在車道上清洗之。
適蕭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同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占用部分車道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先往左跨分向線行駛後又右偏回順向車道,致右側同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雯榆
,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下,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大
貨車發生碰撞,黃雯榆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並內出血
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及蕭振興前述行為,過失不法侵害黃
雯榆之生命
人格權,原告3 人均為黃雯榆之子女,均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萍、吳上勲連帶賠償
;被告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為蕭振興
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蕭振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黃偉蘋所受損害即其為黃雯榆支出之殯葬
費42萬元、靈骨塔2 萬5,000 元及牌位1 萬元,原告3 人
並各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原告3 人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並應扣除等語。
(三)
並聲明:⑴被告李雅萍、吳上勲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黃偉
蘋、黃偉安、黃鈺翔128 萬8,334 元、83萬3,333 元、83
萬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勇信公司應依序
給付原告黃偉蘋、黃偉安、黃鈺翔128 萬8,334 元、83萬
3, 333元、83萬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
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其履
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雅萍、吳上勲以:
1.黃雯榆於事發當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
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3 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200 萬元,依法應自其
求償金額扣除;另原告
3 人請求的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勇信公司以:
1.不同意原告3人求償金額,請法院認定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1.本件原告3 人主張前開事實,有證人蕭振興、陳怡陵於警
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5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8 、20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病歷摘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桃
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截
圖等件為證(見偵卷第3 至6 、13、14、22、23、28至38
、56、57、64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
2.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及蕭振興前述行為,
乃過失不法侵害
黃雯榆之生命人格權,依前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3 人
均為黃雯榆之子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雅萍、吳上勲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勇信
公司為蕭振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
蕭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勇信公司雖不因此而與被告
李雅萍、吳上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3 人本於各別債
之發生原因,對原告3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
原告3 人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並因被告3 人其中一人為
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則被告3 人對原
告3 人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關於原告3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殯葬費部分:原告黃偉蘋主張其為黃雯榆支出殯葬費42萬
元、靈骨塔2 萬5,000 元及牌位1 萬元
等情,並提出收據
3 份為證,堪可採認(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 號卷
第19至23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3 人均為黃
雯榆之子女,
渠等因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及蕭振興上開
過失致死之
犯行,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自
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被告3 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
態樣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黃雯榆所受傷害及其就醫、死
亡之過程、黃雯榆及
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82頁)等一切
事項,認原告3 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各以100 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以蕭振興駕駛自用大貨車與黃
雯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
肇事主因,被告李雅萍、吳上勳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
部分車道停放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是黃雯榆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89 至191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蕭振興與黃雯榆
應各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李雅萍、吳上勳應各
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
4.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因本件
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
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除,即自
原告3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66萬6,667 元(計算式:
0000000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
1.原告黃偉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保險金後為20
萬6,333元(計算式:〔420000+25000+10000+0000000
〕×〔1 -40% 〕-666667)。
2.原告黃偉安、黃鈺翔於扣除前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得請
求賠償(計算式:0000000 ×〔1-40%〕-666667)。
五、綜上,原告黃偉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萍
、吳上勲給付20萬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勇信公司給付20萬6,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且前2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
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黃偉蘋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黃偉安、黃
鈺翔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黃偉蘋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被告李雅萍、吳上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黃偉蘋勝訴部分核屬有據,
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勇信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