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馮展鴻(原名戴馮德偉)
被 告 戴聰明
訴訟
代理人 張家瑜
被 告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
戴聰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戴聰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
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
,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因被告戴聰明業務過失傷
害所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50 元、不能工作損失2
萬5,000 元、
精神慰撫金19萬801 元,合計21萬9,051 元部
分,固不另徵裁判費。
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戴聰明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戴聰明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不包括被告戴聰明之過失行為損害原告所有機車部分,故
原告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即
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
費。經核
本件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裁定限期於送達
原告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其
住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