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江軒榕
江憓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所
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所為之
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江憓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於107 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江軒榕與被告○○○間
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建地、面積9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即其
土地建物樓房全棟(建號第00000-000 號)、即門牌桃園市
○○區○○路○○○ 巷○○號3 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江軒榕於107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
上
開不動產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9 年10月23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江軒榕、江憓歆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107 年2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江憓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07 、409
頁)。經核原告就
假執行部分之撤回,係基於同一事實之變
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江軒榕於104 年6 月22日簽立「加盟單幫中盤專
售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
期間自104 年
6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3 年,依約被告江軒榕對
原告負有每年採購150 萬元以上的義務(3 年共450 萬元)
、權利金與know-how速成15萬元等債務,而若被告江軒榕違
約不履行系爭契約,則應賠償原告15萬元
違約金(違約金部
分不在
本件主張之受侵害債權範圍)。被告江軒榕並開立附
表二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契約之債務及履
行,另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謄本附於系爭契約,以示擔
保系爭本票之兌現。又被告江軒榕於另案對系爭本票提起請
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3993 號(下稱系爭北簡判決)、同院108 年
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判決)確認附表所示
編號1 、4 、5 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對被告江軒榕仍有
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
詎被告江軒榕藉詞拖延給付
系爭本票債務,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江憓歆,被告顯係
合意脫產致侵害原告對其
系爭本票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3 款、第12條約定,附表二所
示編號3 至5 本票僅係用以擔保採購貨款,然被告江軒榕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貨款債務
並未發生,則擔保貨款之本票債務亦不存在。且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亦約定,若被告江軒榕於第1 年採
購金額不足時,即自動解約,原告應於完成結帳時將擔保
貨款之本票退還,可知上開本票之債權因貨款債務未發生
而不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及第19條約
定,原告與被告江軒榕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經
「結算程序」、「清算程序」始能確定,而系爭契約於10
7 年6 月21日合作期限屆至止,被告與原告江軒榕並未進
行結算或清算,原告亦於系爭北簡判決、系爭簡上判決審
理中承認此部分事實。是被告江軒榕於107 年1 月24日贈
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憓歆時,原告與被告江軒榕尚未進
行結算、清算程序,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
則原告對被告江軒榕之系爭債務亦不存在。
(二)且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本票,業經系爭北簡判決及
系爭簡上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至附表二編號3 之本
票則係擔保被告江軒榕在第一年向原告訂貨貨款,然如前
述,被告江軒榕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原告亦無從對
原告江軒榕主張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債權。況原告提示系
爭本票是在107 年6 月14日、同年月22日,已晚於被告間
於107 年1 月24日之贈與行為,而本票在提示前本不得向
票據
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先前贈
與行為,侵害其後來發生之系爭本票債權。又依民法第24
4 條撤銷權之行使,應限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陷於無
資
力狀態,然被告江軒榕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憓歆時
,原告與被告江軒榕尚未就系爭契約進行結算、清算程序
,且被告江軒榕
適時亦有正當工作並固定領有薪水,並未
因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江軒榕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
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江瑞華早在107 年農曆年期間,在與被
告江軒榕通話時即曾提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情事,故原告
行使本件撤銷權即有可能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
斥期間,本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已
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江軒榕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經
公證之系爭契
約。
(二)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江軒榕合作期間自104 年6 月22日
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3 年。
(三)被告江軒榕簽發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四)被告江軒榕、江憓歆以107 年1 月24日贈與債權行為原因
,於107 年2 月2 日將被告江軒榕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憓歆。
(五)附表編號1 、4 、5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系爭北
簡判決及系爭簡上判決確定,被告江軒榕並已取回上開本
票。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時,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
(二)如有,被告江軒榕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
五、得
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
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
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
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
並須知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
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
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
第1753號民事判決)。經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江瑞華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並無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
分公司109 年1 月7 日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
7 頁);另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電子
謄本系統上線服務
迄今,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瑞華
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亦有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7 頁)
。而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示
,該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7 年6 月14日(本院卷第35、37
頁),
堪認原告最早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
與物權行為應是107 年6 月14日,則原告既於107 年6 月
14日後始知悉上開事由,
復於108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自未罹於1 年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農曆年
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
等情,既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據。
(二)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或「終
止」,均在使
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
後者則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
欲消滅法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為:「若乙方(即被告江軒
榕)第1 年採購額不足150 萬元,雙方自動
解除契約,下
年度的
押金限額150 萬元本票,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完
成結帳後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約款固
記載「解除」,惟依前揭說明,其真意究為契約之「解除
」抑或「終止」,仍應依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斷。而審
酌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約與終止契約程序」約定:
「若雙方認為在經營運作之配合未盡符期望,則本契約於
契約到
期日過後,即自動解約,契約未到期日前,雙方亦
可同意中止解約,但須先經雙方共識,並完成清算後為之
;則有關乙方置甲方之『責任押金』、『經營運作押金』
或『房地設定』,甲方應於契約到期日前或中途期約解約
日1 個月前,通知乙方前來配合辦理塗銷或會帳結清。」
(見本院卷第21頁),本條標題固記載為「終止」,然條
文內容則有「自動解約」、「中止解約」、「期約解約」
等文字,顯然其使用之文字,並未與民法「終止」、「解
除」等法律概念相符,故解釋上開約款之意義,自不得拘
泥於其用字遣詞,逕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第6 款約定
條件成就時,即應發生解除契約之結果。又依上開約款後
段之內容,於契約效力消滅後,原告與被告江軒榕應「完
成結帳」,並由原告返還「下年度」本票,足見被告江軒
榕有向原告訂購商品與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原告僅須返還
未到期之下年度本票,故上開約款內容顯非在約定原告與
被告江軒榕於系爭契約溯及失效時之
回復原狀義務,而是
係以第1 年契約有效存續為前提,約明應如何結清現有債
務,
堪認上開約款所指「解除」,僅有使契約向將來消滅
之效果,性質與民法上之「終止」意義相同。又
兩造並不
爭執被告江軒榕於系爭契約第1 年期間採購額不足150 萬
元,故依上開約款,系爭契約應自105 年6 月22日起向後
失效。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新臺幣150 萬元
做為甲方(即原告)提供給乙方(即被告):在契約期間
區域內有關甲方各品牌商品之專賣授權與競爭價位之『權
利』、經營管理之輔導顧問與各項未買斷商品之支援服務
等甲方『付出責任』之權利金。此項權利金於契約效力發
生時效7 日後,或乙方開業營利後,乙方即無得主張退還
,而由甲方完全所有。……。」並於此約定條項下增載手
寫「以商業本票TH0000000 號面額150,000 元105 年6 月
21日(即附表二編號2 本票)兌現,日息0.04%」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是
在擔保被告江軒榕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且此15萬元權利
金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生效日後,被告江軒榕即不得主
張退還。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加盟商吳佳穎證稱:原告與被
告江軒榕簽立系爭契約後,因伊盤商的等級比被告江軒榕
大,原告有授權伊輔導被告江軒榕包括如何做市場調查、
業務人員常犯的錯誤等know-how事務,但被告江軒榕告知
其要出國後,打他的手機就沒有接聽,後來變成空號,即
無法再與其聯絡,直到第三年要結算時,才又聯絡到被告
江軒榕,伊有再通知他到其店面挑貨、報價等語(本院卷
第286 至289 頁),足認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履行其義務。
是依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所擔保權利金之債權應
屬存在。
3、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江軒榕)並承
諾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至民國107 年6 月21日間向甲方(
即原告)採購的最低金額加盟單幫中盤商每年不得低於新
臺幣150 萬元整。此項金額於乙方扣除第一次向甲方採購
金額外,餘預訂額乙方應現金或定期(每月/ 每季/ 每年
)一次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加0.04%/ 日息)交付甲方,
以利甲方採購,配合經營之服務。」並於此約定條項下增
載手寫「以商業本票以商業本票TH0000000 及TH000000 0
、TH0000000 號三張面額各150 萬元,兌現日期依序為10
5 年6 月21日、106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即分
別為附表二編號3 、4 、5 本票),且皆為日息0.04%為
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江軒
榕每年應向原告採購至少150 萬元商品,附表二編號3 之
本票則係在擔保被告江軒榕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
6 月21日止依約向原告採購之金額。而依前揭所述,系爭
契約因被告江軒榕第一年採購不足150 萬元,故自105 年
6 月22日起向後終止之效力,是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所擔
保上開採購義務履行之債權應屬存在。
4、復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江軒榕就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江軒榕於另案對系爭本票提起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中附表編號2 、3 本票債權
存在,業經系爭北簡判決及系爭簡上判決確定,兩造於本
件亦未再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上開認定,是上開確定判決
所為認定,對本院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據上,附表二編號
2 、3 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且其本票債權亦屬存在,
亦經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堪認原告對被告江軒榕有附表
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在107
年6 月14日、同年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已晚於被告間於
107 年1 月24日之贈與行為,而本票在提示前本不得向票
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先前贈與
行為,侵害其後來發生之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惟本票是否
業經執票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為提示,僅是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與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
自屬無據。
(三)被告江軒榕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
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有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之行為,致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5年
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江軒榕於系爭本票生效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憓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江軒榕於106 、107 、108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
139,800 元、163,433 元、257,505 元,名下有一輛馬自
達汽車,其財產總額為零,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3 至6 頁背面
、第10至11頁背面)。被告江軒榕上開所得及財產顯少於
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合計面額165 萬元,依上開說明
,被告江軒榕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憓歆,將
使其資力減少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
無訛。則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江憓歆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4日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被告江憓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2 月2 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土地: │
├─────┬────┬───────┬──────┬──────┤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 │
├─────┼────┼───────┼──────┼──────┤
│桃園市中壢│000-0000│914 │183/10000 │江憓○ ○
○區○○段 │ │ │ │ │
├─────┴────┴───────┴──────┴──────┤
│建物: │
├─────┬──┬──────┬────────┬──┬────┤
│基地坐落 │建號│主要用途 │面積 │權利│所有權人│
├─────┤ │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 │範圍│ │
│門牌號碼 │ │層數與層次 │ │ │ │
├─────┼──┼──────┼────────┼──┼────┤
│桃園市中壢│6636│住宅 │總面積:57.43 │全部│江憓○ ○
○區○○段 │ │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57.43 │ │ │
│000-0000地│ │層數:6層 │陽台面積:11.74 │ │ │
│號 │ │層數:3層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 │ │ │ ○ ○
○區○○路 │ │ │ │ │ │
│165 巷11號│ │ │ │ │ │
│3 樓 │ │ │ │ │ │
├─────┴──┴──────┴────────┴──┴────┤
│建物共用部分: │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1,148.2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47/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1 │104年6月22日 │105年6月21日 │150,000元 │TH0000000 │
├───┼────────┼───────┼───────┼──────┤
│2 │104年6月22日 │105年6月21日 │150,000元 │TH0000000 │
├───┼────────┼───────┼───────┼──────┤
│3 │104年6月22日 │105年6月21日 │1,500,000元 │TH0000000 │
├───┼────────┼───────┼───────┼──────┤
│4 │104年6月22日 │106年6月21日 │1,500,000元 │TH0000000 │
├───┼────────┼───────┼───────┼──────┤
│5 │104年6月22日 │107年6月21日 │1,500,000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