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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貽謀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4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9,504元;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