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永豐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亞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716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6769 元,應
繳
裁判費5萬37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萬326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