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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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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大同住重減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添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84,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