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大同住重減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添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84,01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