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鄒承祿
被 告 馮天駿
吳桓慎
温庭華
陳俊軒
龍逸帆
黃柏蓉
羅美華
蔡宗儒
蔡金順
賴加翔
賴振雄
吳承遠
吳承鴻
吳嘉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丁○○、甲○○、己○○、卯○○、辛○○、
癸○○、丑○○、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丑○○、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
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
上開四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壬○○、庚○○、
丁○○、甲○○、己○○、卯○○、辛○○、癸○○、丑○
○、乙○○、丙○○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毀損
「軒之城車行」之物品,請求被告庚○○、丁○○、甲○○
、己○○、卯○○、辛○○、癸○○、丑○○、乙○○、丙
○○及
渠等法定
代理人黃莊銀滿、王有芳、寅○○、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108 年11
月8 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被告辛○○之
法定代理人為辰○
○【原誤載為黃莊銀滿】,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子
○○【原誤載為王有芳】(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
復於10
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壬○○之訴訟,並經
壬○○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上開
變更被告辛○○、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辰○○及子○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
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癸○○、丑○○、丙○○、
乙○○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
惟於本件
訴訟繫屬
中業已成年,因
渠等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刑事
庭依職權於108 年6 月12日裁定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見附民卷第45頁),
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丁○○、己○○、卯○○、辛○○、辰○○、
癸○○、子○○、乙○○、丙○○、戊○○經
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已另行和解)與被告庚○○、丁○○、
甲○○、己○○、卯○○、辛○○、癸○○、丑○○、乙○
○、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至
伊設址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軒之城車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滅火器噴灑、棍棒敲擊,
致店門口及店內機車、液晶電視、桌上型電腦、監視器、加
油機、機車電瓶之充電器等物品受損而不
堪使用。而被告辛
○○、癸○○、丑○○、丙○○、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
人,故被告辛○○之母即被告辰○○,被告癸○○之父即被
告子○○,被告丑○○之父即被告寅○○,被告丙○○、乙
○○之父即被告戊○○,依法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部機車修繕費8 萬5,000 元、
液晶顯示器1 萬4,900 元、監視系統5,000 元、氣壓加油機
1 萬5,000 元、電腦主機3 萬元、工具材料2 萬元、清潔加
營業損失2 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庚○○、丁○○、甲○○ 、己○○:就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之金額沒意見,刑案已確定,沒有
上訴。
㈡被告乙○○: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沒意見,少年事件
已確定。
㈢被告癸○○:伊沒有進到店內,在刑案也已轉證人,不用負
賠償責任。
㈣被告丑○○、寅○○:被告丑○○沒有進原告的店裡,只是
在旁邊跟朋友聊天,之前年輕不懂就承認了,被告丑○○跟
癸○○只是在聊天,被告癸○○的朋友剛好在原告的機車行
,被告丑○○是事後才知道有打架的爭吵。
㈤被告丙○○:不同意賠償。
㈥被告卯○○、辛○○、辰○○、子○○、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壬○○與被告庚○○、丁○○、甲○○、己○○、卯○○、
辛○○、癸○○、丑○○、乙○○、丙○○就毀損
犯行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
經查,壬○○及被告庚○○、丁○○、甲○○及己○○(下
稱壬○○等5 人)於103 年4 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
世紀廣場KTV見面時,席間因被告甲○○向在場之人敘及
其先前遭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
軒之城車行」之人押走乙事,壬○○等5 人遂決議相約於翌
日(即103 年4 月21日)前往「軒之城車行」砸店討回公道
,壬○○5 人謀議既定,壬○○、被告丁○○於103 年4 月
21日下午2 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邀集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至埔心火車站集合,壬○○另於同日
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致電被告癸○○同至埔心火車站,
被告癸○○接獲來電後,遂偕同被告丑○○同至埔心火車站
會合,且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3 時許,壬○○均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先前以不詳方式邀集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已到埔心火車站會合事宜。被告卯
○○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接獲被告庚○
○之來電請其先至埔心火車站會合,而被告卯○○亦應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埔心火車站,另被告
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埔心火車
站。
俟壬○○、被告丁○○、甲○○、卯○○、少年癸○○
、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埔心火車站集合完畢
後,由壬○○及被告甲○○指揮分配在場之人搭乘車輛,被
告卯○○亦配合壬○○、被告甲○○之指示,由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告丁○○則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壬○○、被告癸
○○、少年丑○○及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埔
心火車站出發。被告庚○○則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前
之同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風速車行」內邀集被告辛○○5
、被告乙○○、被告丙○○一同前往「軒之城車行」砸店,
並待被告己○○到達「風速車行」後,被告庚○○、己○○
、辛○○、乙○○、丙○○從「風速車行」出發,並與由埔
心火車站出發之壬○○、被告丁○○、甲○○、卯○○、癸
○○、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風速
車行」附近會合後,渠等再一起前往「軒之城車行」砸店。
壬○○、被告庚○○、丁○○、甲○○、己○○、卯○○與
上開同行之人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抵達「軒之城車行
」後,被告庚○○即在「軒之城車行」前指揮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滅火器、棍棒、玻璃瓶衝向「軒之
城車行」,壬○○並持先前在前往「軒之城車行」途中路邊
撿拾之滅火器朝店內噴灑,另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各持滅火器噴灑、棍棒敲擊,致店門口及店內之機車、液
晶電視、桌上型電腦、監視器、加油機、機車電瓶之充電器
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分別
判處壬○○、被告庚○○、丁○○、甲○○、己○○、卯○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
、5 月、5 月及5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7 至35頁);被告辛○○、癸○○、丑○○、乙○○、丙
○○當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
172 號裁定認渠等觸犯刑法第354 條罪之刑罰法律,各處交
付保護管束、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宣
示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附民卷第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少年事件卷宗,經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實。
⒉被告癸○○、丑○○、丙○○雖
抗辯其等並未進入「軒之城
車行」店內,亦未參與砸店
云云,
惟查:
⑴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於103 年4 月21日伊本來跟丑○
○相約到中壢改車,但是當天下午我接到「小幽」的電話說
有急事要幫忙,叫伊到埔心火車站會合,伊就去埔心火車站
,被告丑○○則是獨自騎乘機車跟著過去,伊到達埔心火車
站時,在現場伊看到「小幽」、一位光頭男子、一位染金髮
男子,還有大約十幾個人,現場還有汽車及機車,當時「小
幽」跟那位染金髮男子在分配誰坐誰的車,伊有問「小幽」
找伊的目的,他說他有朋友被押走要伊幫忙,之後染金髮的
男子就比手勢說出發,然後伊就騎車,被告丑○○自己騎車
跟著伊,伊說的「小幽」就是壬○○、光頭男子就是被告丁
○○、染金髮的男子是被告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713號卷【下稱他字第1713號卷】,卷
一第45-58 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
4 月21日下午依約到埔心火車站會合後,由「小幽」和染金
髮男子指揮分配車輛,伊是到埔心火車站才知道「小幽」要
去打架,伊在現場有看到「小幽」、光頭男子、染金髮男子
,我說的「小幽」就是壬○○、光頭男子是被告丁○○,染
金髮男子則是被告甲○○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123-12
8 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壬○○在電話中
有跟伊講他朋友被押走的事情,後來伊跟被告丑○○一起去
埔心火車站和壬○○見面時,看到那裡有一大群人,伊有問
壬○○要幹嘛,壬○○說要去理論談判,伊才知道他們要去
打架,伊有看到「小幽」和一名染金髮的男子在分配機車座
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卷【下稱易字卷】,
卷三第95-98 頁)。
⑵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4 月21日因為被告癸○
○說要帶伊去中壢改車,伊跟他約在八德見面,後來當日下
午被告癸○○在路上接到他朋友的電話說要找他,被告癸○
○就騎機車,伊則是自己騎機車跟著被告癸○○一起去埔心
火車站,到達埔心火車站後,伊看到現場約有10幾名男女,
伊坐在車上,被告癸○○則跟一位綽號「小幽」的男子聊天
,並且介紹「小幽」與伊認識,當時在現場還有一位光頭男
子,之後伊就跟著那群人,還有2 輛車一起到「軒之城車行
」,伊說的「小幽」就是壬○○,光頭男子就是被告丁○○
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77-82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
:警詢中所述於103 年4 月21日跟被告癸○○約在八德,被
告癸○○要帶伊去中壢改車,後來被告癸○○在途中接到電
話,伊和被告癸○○一起去埔心車站,到場看到10幾名男女
,被告癸○○有跟「小幽」聊天,後來「小幽」就講他朋友
被押走,被告癸○○也有將此事轉述給我聽,之後伊到「軒
之城車行」的事情都屬實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92-9
4 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 年4 月21
日,被告癸○○接到電話,伊和被告癸○○才過去埔心車站
,在埔心車站時,「小幽」在分配誰坐哪台機車前往「軒之
城車行」等語(易字卷三,第92-94 頁背面)。
⑶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1日在「風速車
行」看到綽號「火雞」的男子,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在車行
裡,後來伊是騎乘被告乙○○的機車一起到「軒之城車行」
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83-87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
:警詢中伊所說的「火雞」就是被告庚○○,伊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有和庚○○一起去「軒之城車行」等語(
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88-91 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具結證稱:於103 年4 月21日在「風速車行」時,被告庚○
○說要前往「軒之城車行」的目的就是去砸店,後來於當日
下午4 時許,伊跟被告乙○○、丙○○一起去「軒之城車行
」等語(易字卷三,第163 至167 頁)。
⑷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與伊弟
弟乙○○一起去「風速車行」,在那裡有看到庚○○、被告
辛○○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伊與乙○○有聽到庚○○他們
在講「風速車行」與「軒之城車行」間的糾紛,之後伊和他
們一群人就一起去「軒之城車行」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一
,第95-102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4 月21日當
天是庚○○找伊跟被告乙○○去「風速車行」,庚○○還有
找一些伊不認識的人要去砸店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二,第
49至56頁)。
⑸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與伊哥
哥丙○○到「風速車行」,當時伊看到庚○○及其他伊不認
識的人,伊有聽到被告庚○○他們在講「風速車行」與「軒
之城車行」間的糾紛,後來伊一起去「軒之城車行」等語(
他字第1713號卷一,第88至9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伊跟被告庚○○、丙○○一起去「軒之城車行」,是被
告庚○○找伊和被告丙○○一起去的等語(他字第1713號卷
二,第49至56頁)。
⑹依被告癸○○、丑○○、辛○○、丙○○及乙○○之
前揭供
述可知,被告癸○○、丑○○係由壬○○邀集至埔心火車站
集合後,前往「軒之城車行」,被告辛○○、丙○○及乙○
○則係由被告庚○○邀集至「風速車行」後,前往「軒之城
車行」,且被告癸○○、丑○○、辛○○、丙○○及乙○○
均知悉前往「軒之城車行」目的係為尋釁打架、砸店,顯見
被告癸○○、丑○○、辛○○、丙○○及乙○○就前揭毀損
犯行與壬○○等5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
參照)。被告癸○○、丑○○、辛○○、丙○○及
乙○○就前揭毀損犯行與壬○○等5 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癸○○、丑○○、辛○○、丙○○及乙○○到
場後未實際下手砸店,
參諸上開說明,亦須就其他下手砸店
之人所為之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癸○○、
丑○○、丙○○抗辯其等並未進入「軒之城車行」店內,亦
未參與砸店而
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壬○○與被告庚○○、丁○○、甲○○、己○○、
癸○○、丑○○、辛○○、丙○○、乙○○就前揭毀損行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癸○○、子○○間;被告丑○○、寅○○間;被告丙○
○、乙○○間、戊○○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他
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為00年0 月00日生
,被告丑○○為00年0 月0 日生,被告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等4 人為上開毀損
行為時均未滿20歲,被告子○○為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離
婚約定由父子○○監護),被告寅○○為被告丑○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為被告丙○○、乙○○之法定
代理人(父母
離婚約定由父戊○○監護),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 頁),
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癸○○、子○○間;被告丑○○、寅○○
間;被告丙○○、乙○○、戊○○間,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
核屬有據。
⒉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
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
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辰○○為被告辛○○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辛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辛○○為00年0
月00日生,為上開毀損行為時未滿20歲,90年間因父母離婚
約定由其父黃玉麟監護,復因黃玉麟於104 年9 月28日死亡
,改由其母辰○○監護,有被告辛○○、辰○○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頁),可知被告辛○○為上開毀
損行為時(即103 年4 月21日),被告辰○○對被告辛○○
之監護權已暫時停止,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辰○○無庸就被
告辛○○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辰○○應就被告辛○○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⒊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丁○○、甲○○、己○○、
卯○○、辛○○、癸○○、丑○○、乙○○、丙○○,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癸○○、
子○○間;被告丑○○、寅○○間;被告丙○○、乙○○、
戊○○間,則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子○○、寅○○、戊○○與被告庚○○
、丁○○、甲○○、己○○、卯○○、辛○○、癸○○、丑
○○、乙○○、丙○○
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始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⒈10部機車受損修繕費用8 萬5,000 元;液晶顯示器毀損,重
購支出1 萬4,900 元;監視器毀損,重購支出5,000 元;氣
壓加油機受損,重購支出1 萬5,000 元;電腦主機毀損,重
購支出3 萬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毀損行為,造成店門口及店內10部機車受損
,支出修繕費用8 萬5,000 元,造成液晶顯示器毀損,重購
支出1 萬4,900 元,造成監視器毀損,重購支出5,000 元,
造成氣壓加油機受損,重購支出1 萬5,000 元,造成電腦主
機毀損,重購支出3 萬元,共計支出14萬9,900 元(計算式
:8 萬5,000 元+1 萬4,900 元+5,000 元+1 萬5,000 元
+3 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大來車業行收據10張、大同綜合
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估價單1 紙、利千代科技有限
公司出貨單1 張、立晏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沅信電腦
企業社產品保固書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第40之
1 至40之10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具材料毀損2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具材料2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使用滅火器導致工具材料無法使用,然並未具體說明
係何工具材料無法使用,亦未提出修繕或重購之證據,原告
此部請求,尚屬無據。
⒊滅火器粉末清潔加營業損失2 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滅火器導致店內都是粉末,約有二個星
期因清潔而無法營業,損失2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9-40 頁,本院卷第69頁),然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告經營之「軒之城車行」店內及店外雖經他人
噴灑滅火器而留有白色粉末,然經掃除後即可回復作為車行
使用,應不致為清理滅火器遺留粉末而有長期無法經營之情
形,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因清理滅火器遺留
粉末而無法營業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⒋商譽損失50萬元:
原告主張因前揭被告毀損行為,受有商譽損失50萬元云云,
然原告就此,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另主張:
被告庚○○說伊抓走被告甲○○,但伊根本不認識庚○○及
甲○○,會讓客人相信他們的話而受有商譽損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84頁),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
苟非因刑事訴訟
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
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庚○○及甲○○言詞內容將
造成原告經營之「軒之城車行」商譽受損之事實,並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前開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
,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此部分損害,本院就
此部分損害,自無庸審究。是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失50萬元
云云,核屬無據。
⒌精神賠償10萬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毀損行為而有憂鬱情形,請求精神賠償10萬
元等情,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卷第67頁)。然
觀諸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內容,須
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或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亦得
準用而請求行為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受損害之內容既僅涉及原
告所經營之「軒之城車行」之財產權,則被告直接侵害之對
象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之
人格權,原告就被告侵害財產權
之行為,請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與前述規定所指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者有間,原告謂被告應就此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
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部機車受損修繕費用8 萬
5,000 元;液晶顯示器毀損,重購支出1 萬4,900 元;監視
器毀損,重購支出5,000 元;氣壓加油機受損,重購支出1
萬5,000 元;電腦主機毀損,重購支出3 萬元,共計14萬9,
900 元。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
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庚○○、丁○○、甲○○、己○○、卯○○、辛○○
、癸○○、丑○○、乙○○、丙○○與壬○○等11人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00 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其11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其11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
該義務,則其11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1 萬6,627 元(計算式
:14萬9,900 元÷1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共同侵權
行為人壬○○以6 萬5,000 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3 頁),且上開和解書上並無消滅其他債人連帶
賠償責任之記載,壬○○和解金額既高於依法應分擔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壬○○已
因和解支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4,900 元
(計算式:14萬9,900 元-8 萬4,900 元),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送達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惟被告
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丁○○、甲○○
、己○○、卯○○、辛○○、癸○○、丑○○、乙○○、丙
○○連帶給付原告8 萬4,9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
息,上開被告癸○○應給付部分,被告子○○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開被告丑○○應給付部分,被告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上開被告丙○○、乙○○應給付部分,被告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編號│姓名 │送達時間(民國)│計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卷證出處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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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105年4月8日 │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6頁 │ │
├──┼───┼────────┼──────────────┼────┼───────┼────────────┤
│ 2 │丁○○│105年4月7日 │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8頁 │ │
├──┼───┼────────┼──────────────┼────┼───────┼────────────┤
│ 3 │甲○○│105年4月7日 │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3頁 │ │
├──┼───┼────────┼──────────────┼────┼───────┼────────────┤
│ 4 │己○○│105年4月11日 │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29頁 │ │
├──┼───┼────────┼──────────────┼────┼───────┼────────────┤
│ 5 │卯○○│105年4月7日 │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11頁 │ │
├──┼───┼────────┼──────────────┼────┼───────┼────────────┤
│ 6 │辛○○│108年12月7日 │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院卷第121頁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黃莊│
│ │ │ │ │ │ │銀滿,未合法送達法定代理│
│ │ │ │ │ │ │人,於辛○○承受訴訟後,│
│ │ │ │ │ │ │補寄辛○○本人 │
├──┼───┼────────┼──────────────┼────┼───────┼────────────┤
│ 7 │癸○○│108年12月7日 │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院卷第127頁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王有│
│ │ │ │ │ │ │芳,未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
│ │ │ │ │ │ │,於癸○○承受訴訟後,補│
│ │ │ │ │ │ │寄癸○○本人 │
├──┼───┼────────┼──────────────┼────┼───────┼────────────┤
│ 8 │子○○│109 年1 月31日 │自109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本院卷第229頁 │ │
├──┼───┼────────┼──────────────┼────┼───────┼────────────┤
│ 9 │丑○○│108 年11月25 日 │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 │本院卷第137頁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僅寄其│
│ │ │ │ │ │ │父寅○○,未合法送達送達│
│ │ │ │ │ │ │其母林慧君,於丑○○承受│
│ │ │ │ │ │ │訴訟後,以
訊問筆錄補寄賴│
│ │ │ │ │ │ │加翔本人 │
├──┼───┼────────┼──────────────┼────┼───────┼────────────┤
│ 10 │寅○○│105 年4 月7日 │自105 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21頁 │ │
├──┼───┼────────┼──────────────┼────┼───────┼────────────┤
│ 11 │乙○○│105年4月7日 │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24頁 │ │
├──┼───┼────────┼──────────────┼────┼───────┼────────────┤
│ 12 │丙○○│105年4月7日 │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24頁 │ │
├──┼───┼────────┼──────────────┼────┼───────┼────────────┤
│ 13 │戊○○│105年4月7日 │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民卷第2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