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 萬4,508 元,及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
),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同年月21日
準備程序及
言詞
辯論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萬8,8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1、21頁),核原告前開聲
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抗靜電
EPE 、OC型蓋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
惟
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520 萬8,876 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
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
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
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㈢第21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0 萬8,8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㈡第409 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