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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何 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變壓器、超高壓水 銀燈、UV燈等零件,以及光配向後洗HPMJ、Y2 PHI BM LINE 等設備,總計採購3,352 萬6,500 元,原告已完成交貨及驗 收,被告因經營問題而遲未給付,原告前曾連同其他貨款 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0%貨款,尚欠原告10 %貨款即新臺幣(下同)335 萬2,650 元,被告經營日益 惡化而遲未驗收,惟本件原告就訂購之貨品皆已交付並由被 告收受。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惟就系爭機器,因 原告尚未達到驗收條件,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銷貨單、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給付貨款事件108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至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因有瑕疵而未達驗收標準,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不符合驗收條件,係因有 些設備有瑕疵而未達驗收標準,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僅泛稱經被告公司內部員工查看認系爭貨品未達驗 收標準,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況被告自承因公司於108 年 9 月向法院聲請破產中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有新聞報 導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因自身事由,無 法驗收系爭貨品,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即 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 付款條件已成就,仍應支付本件貨款。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 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35 萬2,65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 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收受系爭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4 日送 達被告(本院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335 萬2,650 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宣告: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