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崇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智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何 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7 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變壓器、超高壓水
銀燈、UV燈等零件,以及光配向後洗HPMJ、Y2 PHI BM LINE
等設備,總計採購3,352 萬6,500 元,原告已完成交貨及驗
收,
惟被告因經營問題而遲未給付,原告前曾連同其他貨款
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0%貨款,尚欠原告10
%貨款即新臺幣(下同)335 萬2,650 元,
詎被告經營日益
惡化而遲未驗收,惟
本件原告就訂購之貨品皆已交付並由被
告收受。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貨款,惟就系爭機器,因
原告尚未達到驗收條件,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銷貨單、
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給付貨款事件108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至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堪信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
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因有瑕疵而未達驗收標準,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不符合驗收條件,係因有
些設備有瑕疵而未達驗收標準,惟被告
迄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
實其說,僅泛稱經被告公司內部員工查看認系爭貨品未達驗
收標準,
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況被告
自承因公司於108 年
9 月向法院
聲請破產中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有新聞報
導1 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因自身事由,無
法驗收系爭貨品,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即
驗收合格)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
付款條件已成就,仍應支付本件貨款。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
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
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35 萬2,65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貨款
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收受系爭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4 日送
達被告(本院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
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335 萬2,650 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宣告: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